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中洋、陳清正、侯正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陳中洋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告 陳清正 輔 佐 人 侯正道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胡馨尹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共同簽署借款還款約定書(下稱108年7月16日約定書),約定胡馨尹以其所經營之訴外人富煌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之工程遠期支票向原告票貼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另借款35萬元,故約定書記載「35萬+60萬」,並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9月30日,原告已將95萬元款項交予胡馨尹,然胡馨尹嗣後僅清償其中60萬元,尚有35萬元未清償。嗣胡馨尹於108年10月14 日簽署借款還款約定書(下稱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再 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1月30日。胡馨 尹於108年11月22日稱因原告於其他票貼向其多收取15萬元 得扣抵本借款一部分,並提出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請求原告延長還款期限1個月,原告遂於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載明「因為沒有本票所以請保證人簽名再順延一個月到12月30日改成參拾伍萬元」,由胡馨尹轉交被告簽名後,再將簽名後之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交給原告收執,被告同意作保之日係108年11月22日,然胡馨尹嗣後並未清償尚欠35萬元。又胡馨尹於109年1月6日簽署借款還款約定書(下稱109年1月6日約定書),再向原告借款2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2月5 日,屆期後經原告同意再延1個月即延至109年3月5日到期,故於借款還款約定書載明「再週轉壹個月」。胡馨尹之配偶訴外人林華健於109年2月26日提出要以面額更大支票換回先前貼現之支票,差額25萬元用現金補,原告乃要求借款25萬元要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被告乃於同日在109年1月6日約定 書簽名,原告即交付差額予林華健,然胡馨尹嗣後並未清償。 ㈡胡馨尹總計積欠原告95萬元(計算式:350,000+350,000+250 ,000=950,000),胡馨尹與林華健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3892號提起公訴在案,林華健於110年1月27日詢問筆錄表示無錢選任辯護人、無錢和解等語, 且依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調閱胡馨尹財產資料顯示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就胡馨尹未清償之95萬元債務負保證責任,被告不得為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簽署108年7月16日約定書時,胡馨尹之借款為60萬元,關於35萬元之記載係其後增加之文字,對被告不生拘束力,且原60萬元借款胡馨尹已全數返還。108年10月14日及109年1月6日約定書原均訂有借款期限,原告嗣後以手寫文字修改2份約定書,同意借款人胡馨尹分別延期至108年12月30日、109年3月10日清償,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無法舉證被告簽名在其塗改後,依民法第755條規定,被告 就此2筆借款自不負保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系爭3筆借款應負保證責任,惟原告尚未就主債務人胡馨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45條提出先訴抗辯 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胡馨尹於108年7月16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1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簽署借款還款約定書3紙,被告 於其上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款還款約定書在卷足稽(見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108年7月16日約定書上約定借款金額「35萬元」是否應負保證責任?㈡被告就108年10月14日、 109年1月6日約定書延期清償應否負保證責任?㈢被告為保證 人先訴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5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就定有期限 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援引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 事實固負舉證責任,但債權證書之到期日經塗改者,保證人簽名究在塗改前抑在其後,如有爭執,自應由持有債權證書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799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債權證書如有塗改,而未能得知保證人之簽名在塗改前抑或在後時,應由持有債權證書之債權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108年7月16日約定書之「35萬+」係事後添加,及原告允諾胡馨尹緩期清償,未得保證人同意,此等事實即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108年7月16日約定書大部分文字為電腦打字,惟借款人、貸與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限係以手寫填載,借款金額記載為「35萬+60萬」,無從得知保證人簽名之時是否已填載「3 5萬+」,原告未舉證被告簽名之時108年7月16日約定書是否 已填載「35萬+」,僅提出存摺影本(見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以證明其名下台北建北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其子陳思遠名下帳戶提領30萬元,及108年7月15日自其名下帳戶提領10萬元,其舉證自有未足,原告主張被告簽名時胡馨尹借款金額已填載「35萬+60萬元」即無可採。況原告自承其貸與60萬元部分有支票(見卷第57頁),則如原告借款時已填載95萬元,何以支票開立之金額僅為60萬元?綜上,原告主張不僅無證據支持,亦與常情不符。 ㈢原告主張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原約定清償期108年11月30日,因胡馨尹於108年11月22日要求延期清償,故於108年10月14日約定書手寫記載:「因為沒有本票所以請保證人簽名再順延一個月到12月30日改成參拾伍萬元」,並由胡馨尹交由被告簽名,胡馨尹並將被告簽名後之約定書以LINE傳給原告等情,惟上開手寫部分僅有胡馨尹及富煌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保證人陳清正之簽名或蓋印,且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胡馨尹於108年11月22日稱:「叔叔今天過去拿嗎 ?」…「叔叔我到了」、「在旁邊停車場」,原告則傳送108 年10月14日約定書予胡馨尹,而原告所傳送之108年10月14 日約定書上已有「保證人陳清正」簽名等字樣(見卷第71-73頁),則胡馨尹於108年11月22日取得108年10月14日約定 書之前,被告已於該約定書上簽名保證,核與原告主張不符,原告主張無足採信。 ㈣原告主張109年1月6日約定書約定清償期為109年2月5日,期間屆至,胡馨尹要求延期1個月,原告同意延期至109年3月5日,然該期限屆至時,胡馨尹之配偶林華健於109年2月26日要求以更大面額支票換票,差額用現金補,原告乃要求借款25萬元應由被告作保,原告看到被告簽名保證後始交付差額予林華健等情。經查,109年1月6日約定書手寫部分為:「 華建于109年2月26日前來取3/7華南銀行35萬元及3/16台灣 土地銀行789,600元這些前面都有借款約定書,差額11萬元 於3/10還款。以下空白林華健2/26」等字樣(見卷第17頁),並無原告所稱由保證人簽名之情節,而被告簽名處並無日期記載,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為保證之時為109 年2月26日。 ㈤綜上,原告均無法證明被告為保證之時,保證之借款金額為9 5萬元及被告同意延期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35萬元及延 期清償負保證責任,即無可採。 ㈥再按民法第745條之立法理由謂保證債務者,因主債務人不履 行主債務時而履行之債務也。故債權人應先就主債務人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必須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始得請求保證人清償,否則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有拒絕清償之權利。蓋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於未向主債務人請求之先,不得向保證人請求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是以,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胡馨尹名下有汽車、股份,財產總額至少9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後證物袋),並非毫無資產,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就主債務人胡馨尹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其主張被告應代負保證責任,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另案對胡馨尹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可以證明胡馨尹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95萬元,並無邏輯上必然性,洵不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