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吉畇國際有限公司、邱慧華、楊怡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25號 原 告 吉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楊怡真 訴訟代理人 劉振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以被告多次違反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2日、109年9月14日所訂RICA精品熱蠟採購方案:6萬預購合約(下合稱系 爭合約,如單指其一,各稱6月合約、9月合約)為由,依6 月合約第11條第c項、9月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嗣追加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60頁、第444頁),均經 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44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國內獨家代理義大利RICA品牌之美容髮品、美容除毛蠟品之代理商,被告則為熱蠟除毛業者,因有使用RICA系列產品(下稱系爭商品),兩造先後訂定系爭合約,約定於合約期間被告不得使用或銷售他牌熱蠟與保養品,且就RICA品牌商品僅得向伊購買,不得持以對外銷售、使用,亦不得侵害伊所有之品牌商標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如有違反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損害賠償責任。詎被告於合約期間有如附表違約態樣欄所示之行為,其中包括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伊自得按次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6月合約第11條第c項及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中關於「RICA產品僅得向乙方(即原告,下同)購 買」、「不得對外銷售非購買自乙方之RICA產品」之約定,屬「獨家交易安排」、「限制進貨對象」,作為小規模自營業者之伊無磋商之可能,被迫接受原告所設計之交易安排架構,應有顯失公平致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公平交易法第20第5款規定,上開約款應為無 效。縱為有效,伊早於簽訂6月合約前即有不斷自個人商家 通路進貨,原告所謂銷售非其公司產品云云,實為伊單純銷售6月合約生效前所有之存貨,且原告已於109年10月10日主張伊銷售非購買自原告之美容產品,依9月合約第9條第1項 、第10條約定,該合約業已當然終止,復經原告於109年10 月3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9月合約,伊後續之銷售行為自無須 受系爭合約條款之拘束,況原告並無提出其他事證用以證明伊有如附表所示違約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指稱伊所使用之熱蠟精品價格表及圖片並不符合攝影著作之要件,且其用途在於提供消費者選購商品之用,屬合理使用範圍,自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亦無違反授權使用範圍。倘認伊有違約,然各次交易金額合計僅8,863元,對 於原告在市場上所造成之損害甚屬輕微,原告訴請給付之違約金金額與所受損害間相差懸殊,應予酌減始稱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6月22日、109年9月14日先後簽訂6月合 約及9月合約,6月合約有效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09年9月13日止,自109年9月14日起為9月合約所取代,兩造自斯 時僅適用9月合約等情,有系爭合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3頁),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或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或規定,賠償其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辭。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6月合約第11條第c項及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 ,是否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公平交 易法第20條第5款規定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 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又按事業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不得為之,公平法第20條第5款亦有明 文,上開限制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應從其阻礙公平競爭之性質加以解釋,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 2.被告抗辯6月合約第11條第c項及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為「獨家安排交易」、「限制進貨對象」,使被 告無法自由選擇交易對象,被迫接受原告所設計之獨家交易安排架構,該等約款應屬無效云云。查: ⑴系爭合約乃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立,屬定型化契約,為原告所不爭執,6月合約第11條c項及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第2點、第9條第1項所定:「於合約期間,就RICA品牌產品僅得向乙方購買,不得擅自於其他通路購買」、「於合約期間或對外使用、銷售乙方產品期間,甲方(即被告,下同)不得對外使用、銷售非購買自乙方之RICA品牌產品」、「甲方同意不得購入、使用或販賣,非購買自乙方之RICA產品。」(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至28頁),確實限制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不得購入、使用及銷售非向原告購入之系爭商品。 ⑵惟綜合6月合約第3條c項約定:「甲方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訂購 出貨之乙方代理之義大利RICA品牌熱蠟及保養系列全產品,皆可享有零售價5折(未稅)之沙龍進貨價。」9月合約第3 條第3項約定:「甲方訂購出貨之乙方代理之義大利RICA品 牌熱蠟及保養系列全產品,皆可享有零售價5折(未稅)之 沙龍進貨價。」(見本院卷第19、25頁)、6月合約第4、5 條及9月合約第6條第6、7項關於夥伴活動之優先報名權及加購輔導課程(見本院卷第20、26頁)等約定以觀,可知原告非僅以較為優惠之價格,將系爭商品出售予沙龍業者,並提供官方活動優先報名權、輔導課程優惠價予被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之目的係為於國內推廣其獨家代理並投入資金之系爭商品品牌、開設沙龍業者通路、建立品牌價值等節,應屬可採。原告既係為推廣其獨家代理之系爭商品,則其為避免被告藉由與原告訂約後,又從其他通路購入系爭商品,並表彰為官方通路之商品,而要求被告於合約期間內不得購入、使用及銷售非向原告購入之系爭商品,實與其締約目的相符,且原告亦相應提供優惠價格、活動參與優先權、輔導課程優惠價等優惠措施予被告,並非單方要求被告遵守義務,故6月合約第11條第c項及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尚難認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處。 ⑶況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於市場上同類型之商品眾多,有原告所提之網路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被告 復未證明系爭商品於市場上有何異於其他同類商品之優勢地位,而使被告或其他沙龍業者不得不接受原告之交易安排與其締約,被告如認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條件不合理,仍得不與原告締約而選擇其他同類型產品。是衡酌原告為上開限制之意圖、目的,及原告之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等情,亦難認上開限制為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 ⑷從而,首揭約款雖屬定型化契約約款,但無對被告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亦無限制競爭之虞,被告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4款、公平法第20條第5款之規定,抗辯各該約款無 效云云,乃不足採,仍應認各該約款為有效。 ㈡如附表編號1、1-1、1-2、2、2-1、2-2所示行為有無違反6月 合約第11條第c項、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原告依各該編號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1.關於附表編號1、2之請求部分: ⑴按於合約期間,就RICA品牌產品僅得向乙方購買,不得擅自於其他通路購買…,如有違反,另按違約次數,每次給付乙方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合約期間或對外使用、銷售乙方產品期間,甲方不得對外使用、銷售非購買自乙方之RICA品牌產品;如違反前項規定,…,甲方另按違約次數,每次給付乙方3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月合約第11條c項、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第2點、第2項所明約。 ⑵經查: ①原告就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提出公證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商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18頁); 被告則辯稱該次交易所販售之商品,係兩造成立6月合約前 所於其他通路所購入,並非於6月合約成立後所購入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其向被告訂購商品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自承:「我們是代購 我這裡沒有的話就會立刻跟公司叫 基本到我這邊1-2天 在寄出」(見本院卷第91頁),又陳稱:「抱歉剛剛理貨 香蕉沒到都是到白巧克力而已 要換嗎?」、「香蕉要週一了」(見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無訂購者欲購買商品時,會對外進貨來供應該項商品,而原告向被告訂購商產品之時,被告至少無香蕉口味商品之現貨。然原告確向被告購得「香蕉特調豆豆蠟」(見本院卷第111頁商品 照片頁),顯見該商品係原告向被告訂購後,被告方自非原告之通路購入。對此被告雖辯稱該等商品係6月合約訂約前 之存貨,然經本院詢及能否提出附表編號1商品之發票或收 據後,僅提出其與第三人訂購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09至431頁),為該等對話紀錄已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被告亦未能證明之,自難認其形式上確屬真正,況縱認該等對話紀錄為真,亦不足以證明確係被告109年7月14日販售予原告商品之購買紀錄,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故被告於109年7月14日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銷售行為,確有違 反6月合約第11條第c項約定,原告依同一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②另就109年10月10日之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亦據原告提出公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5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該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98頁),兩造復不爭執斯時應適用9月合約,則該次行為已違反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甚明,原告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 2.關於附表編號1-1、1-2、2-1、2-2之請求部分: ⑴按於合約期間,…更不得將乙方有商標權、著作權及智慧財產 權之廣告、DM售價表、圖片、刊物,用於非購買自乙方之RICA產品,如有違反,另按違約次數,每次給付乙方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於合約期間或對外使用、銷售乙方產品期間,甲方不得將乙方有商標權、著作權及智慧財產權之廣告、DM售價表、圖片、刊物,用於非購買自乙方之RICA產品或其他產品,或為任何權利侵害行為;如違反前項規定,…,甲方另按違約次數,每次給付乙方3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為6月合約第11條第c項、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第5點、第2項 所約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⑵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其有著作財產權之價格表(下稱系爭價格表),用於販售非購買自其之系爭商品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著作財產權歸屬證明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第142至144頁、第369至371頁);被告則辯以系爭價格表並無著作權,且被告係以系爭價格表銷售購買自原告之產品,無逾越授權使用之範圍云云。查: ①原告以被告違法使用系爭價格表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列該署110年度偵字 第17386號、111年度偵字第5298號),雖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價格表不具著作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28 至329頁),惟該不起訴處分業經原告提起再議,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367頁),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認定結果 ,亦不拘束本院,本院仍得獨立認定系爭價格表是否具著作權之構成要件。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價格表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370頁),該等照片之背景顏色、產品擺設方式 、裝飾品之使用、拍攝角度,均有經過相當之搭配及設計,以凸顯各該產品之特色,並非單純僅排列產品而拍攝,應已具備一定程度之創作高度,而符合創作性之要件,且亦非抄襲他人創作而來,亦具備原創性,足認已屬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屬有著作權之創作。又系爭價格表上載有該等圖片,在此範圍內,系爭價格表亦應受著作權之保護。是被告辯稱系爭價格表不具著作權云云,應非可採。 ②雖被告另辯稱其使用系爭價格表銷售購買自原告之系爭商品,並未逾越授權使用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445頁),然 依原告所提之商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02至114頁、第127至139頁),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交易所販售者,確實包含非購買自原告之系爭商品,自已逾越授權使用之範圍。且被告為販售非購買自原告之系爭商品,曾將系爭價格表傳送至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見本院卷第84、142頁),已屬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製行為,自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 ⑶從而,原告依6月合約第11條第c項、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第5點、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均屬有據。 3.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⑴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斷之。次按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1-1、2、2-1等違約行為,依6月合約第 11條第c項及9月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雖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惟衡諸原告所能證明被告違約銷售、使用系爭價格表之次數分別各為2次,每次銷售之數量非 多,獲利違約亦非高,違約情狀尚非嚴重,且其中附表編號1、1-1之銷售,亦有銷售部分購買自原告之系爭商品(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是如認原告就每次違約均得請求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中之24萬元,其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每次違約得請求10萬元(即合計40萬元),方屬妥適。 ⑶又如附表編號1-2、2-2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部分,原告雖難證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惟已陳明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88條第3項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444頁),茲審酌原告乃為銷售其獨家代理之系爭商品而製作系爭價格表,遭被告用以銷售部分非購買自原告之系爭商品之侵害情狀、目的、侵害期間,及兩造之經濟地位、議約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如附表1-2、2-2所示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應以每次5萬元為適當(即合計10萬元)。 4.是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1-1、2、2-1所示違約行為、附表編號1-2、2-2所示侵害行為,於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9月合約是否於109年10月10日終止?原告依9月合約第8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3至6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⑴9月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合約效期內與結束後二年內,如甲方違反前條約定,不待乙方通知,本合約當然生終止效力。」(見本院卷第28頁),既明文被告如有違反第9條 約定之情形,9月合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其文義明確,自不 得反捨所用文字更為曲解。又依原告所稱其取得獨家代理並投入資金、建立品牌,當然希望不要混搭其他平行輸入業者之產品來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446頁),併參9月合約第9 條不得購買、使用、販賣非自原告之系爭商品、不得對系爭商品為削價、流貨、網路販售及故意或過失而損害原告商譽之行為、不得呈現系爭商品之公告或實際價格等禁止削價與流貨約定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原告係藉由訂約以達維持RICA品牌價值、販售通路之目的,一旦締約之相對人違反上開銷價與流貨禁止等約定,訂約目的不達,自無繼續維繫彼此契約關係之必要,9月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本合約當然生終止效力,無疑是合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再自系爭合約第10條第2至6項約定以觀,原告停止供貨沒收額度)、被告應撤下RICA、原告之商標、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及原告得購回出售之系爭商品(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既接續於第10條第1項而為停止供貨沒收額度(雙方不再 履行供貨等義務)、回復原狀(撤下商標等)、違約金(被告違約所致終止之懲罰)、庫存貨品之說明與之買回權(被告尚存貨品之處理)、違約金(違反回復原狀、庫存說明及買回之懲罰)等約定,無異合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特約,更徵9月合約第10條第1項係合約關係已經終止之意思。 ⑵原告雖主張依9月合約第10條第3、4、5、6項約定,被告於違 約後,仍有其他義務,且第8條第2項約定違約後應按次處罰,另依第12條第3項約定就違約行為得行使終止權等情,第10條第1項約定之真意為原告無供貨之義務,並依同條第2項 沒收預繳價金,並非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57頁)。 惟契約關係終止後,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本非當然完全消滅,此觀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之規定即明,且於繼續性契約之終止,雙方亦應負相當之結算義務,諸如租賃物之返還、報酬之結算等,以了結雙方之契約關係,自難以第10條第3至6項約定被告仍應負擔相當之義務,即認同條第1項約定非終止之意。至第8條第2項雖約定得按次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8頁 ),然第8條第1項所約定被告所負義務,與第9條之約定有 部分重複,於被告違反第8條所定其他非屬第9條約定義務而系爭合約尚屬存續時,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仍有適用之餘地,自不得依第8條第2項約定來曲解第10條第1項之 意義。再依第12條第3項,固約定被告於有任何違約行為時 ,原告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惟綜觀9月合約全 文,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4項、第6項、第11條第3項有違 約罰則之約定,第12條又定為「違約及罰則」,顯然是上開違約罰則以外之約定。原告據此主張第10條第1項約定之真 意非為終止9月合約效力云云,亦無足採。 ⑶因此,9月合約第10條第1項乃被告如有違反9月合約第9條之情事,該合約即當然終止。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有銷售非購自其之系爭商 品一節,業據提出公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商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55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該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98頁),堪認被告確已違反9月合約第9 條第1項「甲方同意不得購入、使用或販賣,非購買自乙方 之RICA產品。」之約定,依該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該合 約於斯時即生當然終止之效力,其後被告僅對原告負同條第2項以下所定之結算義務,該合約之其他約款並不再拘束被 告。 3.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至6之109年10月14日、11月3日、11月5日之行為,已有9月合約第8條第1項之違約,依同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各該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約定及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2部分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被告違約事項(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洽購時間 交易品名 違約態樣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1 109年7月14日 酪梨奶油豆豆蠟、香蕉特調豆豆蠟、頂級堅果油軟蠟 銷售非原告公司產品之酪梨奶油豆豆蠟、香蕉特調豆豆蠟 6月合約第11條第c項(違反「Rica產品僅得向原告購買」)之約定 24萬元 1-1 使用原告公司熱蠟精品價格表 1.6月合約第11條第c項(違反「使用著作權、圖片、DM售價表於非購買自原告產品」)之約定 24萬元 1-2 2.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12萬元 2 109年10月10日 香蕉特調豆豆蠟、天然椰子油軟蠟 香蕉特調豆豆蠟、天然椰子油軟蠟並非原告公司產品 9月合約第8條第1項(違反「不得銷售非購自原告Rica產品」)之約定、第2項 24萬元 2-1 使用原告公司熱蠟精品價格表 1.9月合約第8條第1項(違反「使用著作權、圖片、DM售價表於非購買自原告產品」)之約定、第2項 24萬元 2-2 2.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12萬元 3 109年10月14日 活力香蕉軟蠟 活力香蕉軟蠟並非原告公司產品 9月合約第8條第1項(違反「不得銷售非購自原告產品」)之約定、第2項 24萬元 4 109年10月14日 青蘋果軟蠟 青蘋果軟蠟並非原告公司產品 同3 24萬元 5 109年11月3日 酪梨奶油巴西膜蠟 酪梨奶油巴西膜蠟並非原告公司產品 同3 6萬元 6 109年11月5日 酪梨奶油巴西膜蠟 天然椰子油軟蠟並非原告公司產品,被告用以詐欺消費者 同3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