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莊明儒、王翔宇、楊揚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莊明儒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王翔宇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楊揚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5萬3,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234萬4,425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與被告王翔宇獨資經營 以機車零件零售為業務之凱宇皓月機研社簽立DynaSports馬力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並約定將伊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機車行(下稱系爭機車行)內之美 國DYNOJET品牌,型號200i馬力測試機1套(下稱系爭馬力機)搬運至王翔宇倉庫,王翔宇遂聘請被告楊揚場(與王翔宇 合稱為被告,單指其中一人逕稱其姓名)至系爭機車行搬運 系爭馬力機,被告明知搬運重達725公斤之系爭馬力機,本 應注意搬運時採取適當之固定輔助,裝設安全設備及善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適當指揮及監督周圍人員位置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竟疏於未裝設安全設備及善盡善良管理義務,致系爭馬力機突然摔落擊中伊之右腳(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伊右腳第1腳趾開放性骨折及第2、3、4 腳趾閉鎖性骨折、右腳側背開放性傷口及足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認伊勞動減損。又被告前揭行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第15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條之1、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 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8,239元、㈡就醫交通 費用5,235元、㈢醫療用品費用1萬3,171元、㈣住院看護費用1 9萬8,000元、㈤自107年11月10日受損日起至137年6月6日止,勞動能力減損共計152萬0,198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34萬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34萬4,425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下列情詞,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王翔宇:原告於搬運系爭馬力機之前,並無給予伊與楊揚場搬運安裝說明書,因此無從知悉說明書內容,又伊等有事先勘查過系爭機車行地形,並與原告討論、說明搬運方法,並在得到原告同意後始確定搬運計畫。於案發當日伊等與楊揚場之2名兒子搬運系爭馬力機時,並呼籲原告遠離工作人員 ,已盡注意義務,自無可歸責事由可言。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第15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條之1、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 第1款及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6條之適用以兩造有雇主與勞工關係始有適用,然原告未受僱於王翔宇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僅自願協力幫忙,應認無違反前揭法規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揚場:系爭事故經原告提起業務過失重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6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912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實為其個人行為所致,與搬運方法無關,系爭馬力機既為原告持有,其才是負有搬運義務,並明知有說明書及搬運方法之人,且所採用之搬運方法,是經與原告討論,亦經其同意而為。原告自行靠近系爭馬力機,一同搬運,並將腳伸入機台下,顯與有過失。又原告應證明支出費用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屬必要費用;此外,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原告於107年11月10日與王翔宇簽訂將王翔宇之Dynasports型 號DS-01慣性馬力機測試設備1套(下稱型號DS-01馬力機)搬 運至系爭機車行;原告原有系爭馬力機搬運至王翔宇所營凱宇皓月機研社倉庫之系爭合作契約。 ㈡、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9時50分許,王翔宇及楊揚場偕同2子前 往系爭機車行,共同搬運原告機車行內系爭馬力機,後發生系爭事故。醫囑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照顧3個月 及使用踝關節輔具3個月,且持續復健追蹤。 ㈢、系爭事故發生前,楊揚場曾兩度與原告討論搬運系爭馬力機之方法,並前往系爭機車行履勘。 ㈣、系爭事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650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蒂8912號駁回再議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 ㈤、王翔宇獨資經營以渦流動力馬力機械研發、製造、安裝及周邊設備為業之凱宇皓月機研社;楊揚場獨資經營以機械安裝為業之琨昌企業社。 ㈥、系爭馬力機之使用說明書、搬運安裝說明書2份,原告事發 前並未提出。搬運安裝說明書是在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原告自行上網查得。 ㈦、系爭馬力機之搬運方式,並無制式規範或廠商說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234萬4,425元本息,為被告所否 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被告對於系爭馬力機之搬運過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對於原告系爭傷害結果有無遇見可能性?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 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9年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交付系爭馬力機之搬運安裝說明書供被告詳閱,直至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始行提出,且系爭馬力機之搬運方式並無制式規範或廠商說明。又系爭事故發生前,楊揚場曾兩度前往系爭機車行履勘,並與原告討論搬運系爭馬力機之方法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欄㈢、㈥、㈦所示)。證人劉金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王翔宇邀請伊和楊揚場前去找原告討論,伊和楊揚場、原告討論兩次,都有前往原告的修車行看場地,討論如何搬運。楊揚場在討論時,有提議是否可拆除修車行的玻璃門讓堆高機進來搬運馬力機,原告說不行,因為房東不同意。機車行場地蠻小的、門的寬度也小,以馬力機的側身來說,僅剛好可以搬運,沒有辦法以堆高機進入搬運,故詢問原告當初馬力機如何搬運進來,原告說是以長臂吊車將馬力機側身搬入店面,再以人力方式倒正,我們討論是要將馬力機搬出來,也只能以人力搬出來,原告也同意這樣的方式處理。搬運是由楊揚場及其兩位成年子,三個人搬系爭馬力機,伊在旁邊看而已。楊揚場沒有叫其他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 至408頁),與其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署108年度 他字第2333號卷第135、136頁),足認楊揚場搬運系爭馬力 機之方式,係考量系爭機車行受限之棟距環境、搬運經驗,徵得原告同意後所為,並由楊揚場父子自行搬運,並未委請他人從旁協助,已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次查,證人劉金昇並證稱:事發當時,伊站在原告旁邊,王翔宇站在原告的另外一邊,彼此距離都不遠,大約肩並肩而已,伊當下不知道原告為何會受傷。其實我們站在旁邊看,都會不自主去扶一下馬力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409頁),核與楊揚場所陳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1頁),足見原告與 未參與搬運之劉金昇、王翔宇等人所站立位置相差無幾,揆之劉金昇、王翔宇二人並未受傷,是自客觀第三人以觀,原告於搬運過程站立之位置,應有與系爭馬力機保有一定之安全,蓋一般人面對他人搬運重物時,理應會保持相當距離,除留有空間方便他人搬運外,亦欲維護自身安全,乃為事理之常。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於搬運過程中,突然靠近,右腳不自主伸入欲保持系爭馬力機之穩定,實屬一意外狀況,被告應不具有預見可能性,灼然至明。 ⑷從而,原告未事先告知或提供系爭馬力機之搬運使用說明書,被告所搬運之方法既徵得原告同意,且已善盡注意義務,故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難認與被告就系爭馬力機之搬運方法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有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第15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條之1、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6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及人員,建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透過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等管理功能,實現安全衛生管理目標,提升安全衛生管理水準」、「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委員會應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辦理下列事項:一、對雇主擬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雇主使勞工從事重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致力於作業方法之改善、作業頻率之減低、搬運距離之縮短、搬運物體重量之減少及適當搬運速度之調整,並儘量以機械代替人力」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第155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 條之1、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重體力勞動作業 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6條分別定(訂)有明文。 ⑵查,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而是自願於搬運作業中加入協力,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78頁),亦未就參與搬運系爭 馬力機而自被告獲取工資,不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3款就該法所謂勞工與雇主之定義,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另揆諸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1條及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第1條等規定,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授權制定,故本件亦當無該等法規之適用餘地。 ⒊稽上事證,被告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4條 第2項,則無須依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須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起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所生之 賠償責任。 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事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第2項及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 ⒉原告固執系爭合作契約第1條(起訴狀誤繕為第2條)約定「甲方(即王翔宇)提供該公司產品......由安裝完成於乙方(即 原告)營業場所內隔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5頁),認王翔宇 搬運系爭馬力機並安裝至其營業場所屬系爭合作契約給付內容之一部分,王翔宇應善盡監督服務品質之附隨義務,楊揚場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屬於王翔宇之使用人,亦應同負責任 等語,惟查,原告所引之上揭約款乃針對型號DS-01馬力機 ,而非系爭馬力機,先予敘明。即便王翔宇應允原告由其負責搬運系爭馬力機至其倉庫保管之義務,為完足此給付義務,王翔宇亦於搬運前,委請楊揚場等人前往系爭機車行履勘現場情狀,於系爭馬力機製造廠商無制定制式搬運規則下,並與原告討論出徵得原告同意之搬運方式,尚難謂未盡附隨義務,而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⒊第查,楊揚場受王翔宇請託而幫忙搬運系爭馬力機,其二人間雖不具有僱傭關係,亦無經濟或社會上從屬地位,然對於搬運系爭馬力機過程仍有一定程度指揮關係,雖得認楊揚場屬王翔宇之使用人。然楊揚場於搬運過程中,除已於搬運前履勘系爭機車行,並與原告討論搬運方式,後於搬運過程中亦未要求不諳搬運重物方式之原告給予協助,應認已履行其附隨義務。職故,原告自行伸腳接近系爭馬力機,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造成系爭事故,應屬意外而非屬楊揚場之過失,王翔宇自無庸依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負同一責任。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及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之第195條、第19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34萬4,425元本息,均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