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李家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丞 訴訟代理人 黃憲堂 呂宛蓉 黃三榮律師 陳文智律師 蕭千慧律師 被 告 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吳彥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李玉雯律師 廖庭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所簽 署之債務償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因系 爭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爭議而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間向訴外人三東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訂購試劑、耗材,三東公司均已交貨。嗣三東公司將前開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06年5月1日移轉予伊,伊母公司復於106年2 月3日將上開債權移轉情事公告於官方網站,三東公司再於107年7月9日函知被告。嗣兩造就系爭債權進行協商,乃於108年12月11日合意簽署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時簽署儀器 借用暨試劑採購合約書。被告雖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陸續支付第1、2期還款,然其餘貨款迄今均未為給付。伊係於109年5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未罹於時效,況原告於受三東公司營業轉讓後,已多次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先前履行系爭協議書分期付款之行為,屬於債務承認,應有中斷時效效力。又被告自始明知伊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未能舉證伊有何故意詐欺使其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徒以被告自己與訴外人林川傑之內部糾紛拒絕給付貨款,顯係惡意延滯訴訟等語。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5,992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自三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相關文件,且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憲堂亦曾稱實際上原告並未取得三東公司之權利義務,原告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告既自始未取得系爭債權,卻向伊詐稱已取得,使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得撤銷意思表示。況系爭債權自106年3月成立迄今已逾2年時效,部分債權亦未屆清償期 ,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前,原係向三東公司訂購檢驗試劑,於106年5月間改向原告購買檢驗試劑;三東公司於107年7月9日以2018東字第107070001號函(下稱系爭三東公司函)通知被告往後應將其所有尚未清償之債務,付款對象變更為原告;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被 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實質上真正性)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上開三東公司函為證(見司促卷第3-4頁;本院 卷第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剩餘貨款176萬5,99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約定債務: 1.原告主張其與三東公司於106年間簽署營業轉讓契約,約 定自106年5月1日起原由三東公司經銷產品之銷售、服務 等業務均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母公司106年2月3日官方網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84、377-378頁 ),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參諸三東公司復於107年7月9日函知被告應將其先前對三東公司所未清償 債務改向原告付款等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三東公司於營業轉讓時,一併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等情,尚非子虛,否則三東公司即無由為此函文,請求被告往後應改向原告清償貨款之理。況被告嗣後確實就其向三東公司於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間因訂購試劑所生之債務向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復不爭執此期間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之形式上真正性(見司促卷第7-8頁;本院卷第389頁),益徵原告確有取得系爭債權無訛。 2.被告雖辯稱原告始終未提出其與三東公司間之營業轉讓契約或其他債權讓與之證明,否認原告確有系爭債權等情。惟債權之讓與尚非要式契約,於債權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僅有意思合致即可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縱於本件審理中始終未提出其與三東公司間之營業轉讓契約或其他關於系爭債權之讓與文件,仍難因此即謂原告與三東公司間必無讓與系爭債權之情。而依卷內原告所提之證據,業足使本院認定原告應有取得系爭債權,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理由。 3.被告復辯稱其於109年12月17日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 行政總監黃獻堂通話後,始悉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債權,故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實係受原告詐欺所為,應得撤銷等情,並以證人即被告行政副院長吳彥廷到庭證稱:黃獻堂當時有跟我說原告並未取得三東公司權利義務,若三東公司有涉犯刑事罪責,請被告自行向三東公司追究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295-296頁)。惟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 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職此,被告自應就其受原告故意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其自三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乙節,應屬無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原告係以不實之事即原告受讓系爭債權,使其陷於錯誤等語,已屬有疑。次查,吳彥廷亦有證稱:我當時再追問黃獻堂,你們(按即原告)憑什麼取得債權,黃獻堂說三東公司有債權讓與,我就說那請提供文件給我們,大家有憑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可見就黃獻堂是 否確於電話中明確否認原告有受讓系爭債權乙節,吳彥廷證述內容前後並不一致,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難認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主觀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事項,欲令被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意思。被告復未就此事項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所為,應得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委難為採。 4.綜合上述,兩造既已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有何遭原告詐欺之情事,被告自應依約履行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 (二)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剩餘未給付貨款共計176萬5,992元: 1.經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就乙方(按即原告)於105 年7月起至106年3月間,因供給甲方(按即被告)所需試 劑等,而對甲方所生貨款請求債權合計新臺幣1,839,992 元整之清償事宜,雙方協議如下:一、緣本件債務原已屆清償期但未獲甲方清償,甲乙雙方合意變更付款期限等條件。甲方應依照附件1所定分期付款條件(包括分期付款 之期限、金額等),以匯款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戶名:台灣希森美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方 式,於指定期限內給付予乙方」等情,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頁)。復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協議書附件1分期付款條件內容所示,被告應於109年1月 開始,於每月末日定期返還原告3萬7,000元至113年2月止(最末期還款2萬6,992元),共計50期,有系爭協議書附件1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5-6頁),被告嗣於109年4月21日將現金7萬4,000元存入系爭帳戶,此亦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379頁),審酌被告存入上開現金之日期與系爭協議書附件1所示之前2期分期還款期限尚近,且金額適為各期還款即3萬7,000元之倍數等節觀之,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於109年4月21日依約履行前2期分期付款等情為真實。則被 告嗣未依約於分期付款期限清償剩餘債務,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如有任意一期未能履行或遲延給付時 ,擇期於尚未給付之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立即請求甲方(按系爭協議書應誤繕為乙方)全部清償」(見司促卷第3頁),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共計176萬5,992元(計算式:183萬9,992元-7萬4,000元)。是 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2.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附件1之形式上真正,並辯稱被告 向以匯款方式支付廠商貨款,不可能有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情形,且亦可能係被告支付原告其他貨款之用等語。惟查,吳彥廷就系爭協議書核章過程乙節證述:我當時知道兩造有於108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我有看 過系爭協議書,但對附件1沒有印象,此事是當時醫院檢 驗科主任林川傑告知並上簽呈給我,林川傑表示不簽的話原告不出貨,章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而 系爭協議書之簽約目的本在於處理被告於105年7月至106 年3月間對原告所積欠之貨款債務,則被告清償債務之具 體條件如分期期數、各還款期限、各期金額等,均屬契約重點之點,系爭協議書第1條並已明白約定被告係應依「 附件1」所定條件履行,吳彥廷既已自承有看過系爭協議 書且予以核章,衡情其於斯時自應確認過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附件1內容,否則單憑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從知悉 被告依約所負擔之具體義務為何。是被告徒以吳彥廷對系爭協議書附件1沒有印象而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性,並無理 由。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本件請求無涉之其餘進貨明細期報表所示,被告均一致以現金方式付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95頁),是被告辯稱其向以匯款方式支付供應廠 商貨款等語,無從採信。至被告於109年4月21日以現金7 萬4,000元存入系爭帳戶乙節,其金額核與系爭協議書所 約定之2期給付相符,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此可能係支付 原告其他貨款之用等語,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3.被告再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罹於貨款之2年短期時效, 且有部分款項尚未屆清償期等語。然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向三 東公司於105年7月起至106年3月間因訂購試劑所生之債務,縱其債務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短期時效,而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108年12月11日)業已 時效完成,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已於108年12月11日以 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堪認被告已以系爭協議書承諾債務,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給付。至被告另抗辯部分款項尚未屆清償期等語,則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加速條款之約定不符,被告既未依限分期清償債務 ,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全部清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暨附件1約定分期給付期限、金額,並於第2條約定加速條款,而被告未按期清償債 務,已如前述,其依約就剩餘未給付之部分即均屆清償期。因此,原告本件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請求,實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其請求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09年7月7日,見司促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萬5,992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