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貼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4號 原 告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睦杉 原 告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修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圍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苡銘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謝佳琪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淦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游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香港商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企業工會(下依序稱福委會、工會,合稱原告)主張:被告與工會自西元2006年(即民國95年,下均以民國年數稱之)起,先後於95年10月11日、97年11月17日、99年10月1日、101年9月13日、104年1月15日及108年1月23日簽訂協議書(下依序稱為97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104年協議書及108年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主要分成二部分,包括調薪比例及其他事項、福利金之額外給付,即被告每年應給付福委會之定額補貼金、比率補貼金及職工福利金。108年1月23日簽訂108年協議書時,被告與工會另訂有「特別安排協 議」(下稱108年特別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扣除團體保險 專用款,額外以兩次性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工會 作為職工福利基金,另以一次性支付100萬元用於促進勞資 關係之相關活動費用。自簽訂95年協議書起,被告應依每次所訂協議書增加給付補貼金,9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合計應給付福委會2億0,600萬元,扣除被告於108年7月16日給付之550萬元,尚積欠2億0,050萬元補貼金,福委 會自得本於利益第三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又依108年特別 協議書,被告應自108年起每年支付工會300萬元(下稱特別協議金),但被告並未給付109年1月1日起之特別協議金, 工會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福委會爰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95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104年協議書、108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各協議書 於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即109年)額外增加之30萬元補助金(6份議書合計180萬元);工會則依108年特別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109年之特別協議金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222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福委會1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工會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歷年來均已依約給付全體員工團體保險之補助款予福委會,除按月依法提撥職工福利金至福委會外,並隨員工實際需求逐步「調高」、允諾每年「額外」再補助福委會一定金額,滿足全體員工投保之用,並無積欠,原告據以請求之95年起之6份協議書亦已明確標明每份協議僅在所示 年度期間有效力,實乃後協議取代前協議之約定,原告無由主張各協議書持續有效而請求伊額外增加給付福委會補貼金;縱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因本件係定期給付之債權,茲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又依系爭特別協議 書約定意旨,該協議書之效力並不及於109年,工會亦無由 請求109年之特別協議金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工會與被告於95年至108年間先後簽訂95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104年協議書及108年協議書,並於簽訂108年協議書時,另簽訂108年特別協議書等節,有95年起6份協議書及108年特別協議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9、33、35、37、41頁、第57頁、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信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福委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95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104年協議書、108年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各協議書109年額外增加部 分之各30萬元,合計180萬元,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 2.原告主張95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101年協 議書、104年協議書、108年協議書之效力非以各該協議書所示年度為限,被告應依各次協議書每年增加給付補貼金,自96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應給付福委會2億0,600萬元,扣除被告於108年7月16日給付之550萬元,尚積欠2 億0,050萬元補貼金,福委會自得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各協議 書於109年額外增加之30萬元,合計共18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觀諸95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 104年協議書及108年協議書,其前言均已開宗明義載明:「The Company(即被告,下同) and the Union(即工會, 下同) met on 11th October 0000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 for the years 0000-0000.」(95年協議書,見本院卷 一第25頁)、 「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17thNovember 0000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 for the years2009.」(97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9頁)、「The Companyand the Union met on 1st October 0000 to Conclude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 for the years 0000-0000.」(99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3頁)、「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13th September 0000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 for the years 0000-0000.」(101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頁)、「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on 5th January 2015 to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 for the years 0000-0000.」(104 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1頁)、「The Company and the Union met to Conclude 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 for the years 2019. 」(108年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每一協議書是 針對某特定年度之薪資調整及其他財務福利而協商及訂定(即the salary adjustment arrangement and other financial benefit for the years 20XX),各該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應依上開文義已甚明確之內容而定。又被告係航空業者,原告是被告所屬員工組成之福委會及工會,為不爭之情,關於員工薪資及福利等涉及勞動條件之調整,及被告是否額外給與補貼金或協議金,不無繫於國際政經情勢、油品供需變化、各地航班需求、我國勞動政策及被告營運狀況等因素,此參之原告所陳「被告公司每年有不同的營運狀況,工會依例一年或兩年與公司進行協商調整薪資比例,協議範圍包括薪資調整幅度及其他福利或補貼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亦明。是每次協商時之時空環境與景氣狀況不盡 相同,究否調整勞動條件或給與補助金、協議金,通常係依協商時就上開因素綜合評估後達成協議,並約定協議書之有效期間,俟情況有所變動而有調整必要時,再行協商。故上開協議書所載之年度,顯然是締約雙方所明示之期限,自不得反捨各該協議書所用之上開文字而逸脫當事人之真意將之曲解為效力及於往後之每一年。是以上開各份協議書所載:「Welfare Fund Contribution for Group Insurance」、 「 Effective 1st January 20XX(按:依各該約定書約定 年度), the Company will pay NT$ XXXXXXX(按:依各該約定書約定金額) per annum to the Staff Welfare Committee (SWC)(即福委會,下同)in addition to the existing 0.15% yearly taxable revenue. The additional NT$ XX million(按:依各該約定書約定金額) is paid tothe SWC purely(solely) for the purpose of Group Insurance. It will be paid in equal amount on 25th of each month.」(見本院卷一第25、29、33、35、37、41頁, 下稱福利金約款),核係約定被告每年應額外給付福委會一定金額供團體保險之用,原則上亦應僅於各協議書約定之年度方有適用,而不及於各協議書約定以外之年度。 ⑵原告雖依福利金約款「per annum」(即每年)、「addition al」(即額外)等用語,主張各協議書福利金約款之約定實為被告於簽訂各協議書後每年均應額外給付各協議書所約定福利金予福委會之意思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有效年度,有部分為1年(如97年、108年協議書),有部分為2 年(如96年、99年、101年、104年協議書),且以1年以上 為多數,如未以「per annum」之用語具體表明各福利金約 款給付之時間單位,就有效年度逾1年之協議書之福利金給 付顯會產生該筆給付究係有效年度中之給付總額,抑或為有效年度中之每年均生效力之疑義,故「per annum」實僅係 約明各福利金給付之時間單位,不當然推導出各福利金為每年均應給付之意思,各福利金約款應給付之年度仍應以各協議書約定之有效年度為準。又觀諸福利金約款約定「in addition to the existing 0.15% yearly taxable revenue」,足見「additional」之用語係對應上開「in addition to...」,僅係表明各福利金給付係於原有就應稅營業收入0.15%提撥部分外,另為之額外給付,亦非原告所指每年生效累加之意,自無從以此推認福利金約款應每年生效而累加計算。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並不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調薪約款每次調薪均係於前次調薪之基礎上,再提高薪資數額,為每年生效累加,而福利金約款之實質上亦為調薪,故亦應每年生效累加云云。惟各該協議書既已就調薪(即Salary adjustment)與其他給付或約定 (即Others)分別記載,依其文義觀之,已難認福利金約款屬調薪之一環。且原告表示本件請求補貼金及特別協議金並非勞動事件,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益見 補貼金或特別協議金均是勞動條件外之額外協議,給付方式與調薪不當然相同,自不得援引調薪約款而認補貼金及特別協議金亦是每年累加。且依原告主張調薪之計算方式,即每一年度在前年度調薪之基礎上再為調薪(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至145頁),實際上各該調薪約款亦僅於各該年度產生效 力,而非每年均生效,蓋如調薪約款於每年均生效力,則次一年度之調薪比例實應加計前一年度之調薪比例而再為調薪,方可稱調薪約款每年均生效,然此與原告主張並不相符,亦非實際調薪之情形,更徵系爭協議書之每份協議書約定僅於約定之年度發生效力,而非自簽訂後之各年度均生效。原告之此項主張,仍不可採。 ⑷原告再主張如系爭協議書之每份協議書有以後協議書取代前協議書之意思,應會使用「supersedes」(即取代)之用語,約明取代之意思云云,然該6次協議書均已約明各協議書 之有效年度,本無另行約定以後協議取代前協議之必要,自不以有無使用「supersedes」之用語而影響協議之效力,且遍查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僅有104年協議書及同年度另於104年12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4年之1協議書)約定「This Agreed Minutes was done on 5th January 2015 and supersedes the previous version dates 6th October 2014.」(104年協議書,見本院一第41頁)、「This Agreed Minutes supersedes the previous version dates 6th October 0000 and 5th January 2015.」(104年之1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45頁),而比對上開2份協議書之內容,可見 其中就105年度之調薪比例重複約定(即Effective from 1st January 2016,subject to salary range ceilings,basic salaries will be adjusted byan average rate of 4%.)(見本院卷一第41、45頁),如不特別約明以104年之1協議書取代104年協議書,將產生105年調薪比例究竟為何之爭議,故上開「supersedes」所稱取代之意義,實係以104年 之1協議書約定之105年度調薪比例取代104年協議書約定之105年度調薪比例,尚無法單憑此約定,即為系爭協議書之每份協議書均持續有效之認定。原告截取104年之1協議書之部分文字而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⑸至被告陳稱其於106年、107年仍給付每年750萬元之福利金予 福委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部分,衡諸福利金本非薪資,僅屬額外給與,縱未與工會或福委會另訂協議書,被告仍得基於其意願自行給付,故不因106年、107年協議書並無福利金約款(見本院卷一第49、53頁)而仍於106年、107年繼續給付每年750萬元之福利金予福委會,即謂104年協議書之效力延續,復無從憑此認定系爭協議書之每份協議書迄今仍然有效。 3.綜上,系爭協議書之每份協議書既已約明有效年度而無文義不明之處,自不得另為解釋,被告僅有於各協議書約定之年度方有給付福利金之義務,自無原告所稱每年生效而被告應累加給付補貼金之可言。福委會本於利益第三人地位及系爭協議書(6份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6份協議書於109年額外增加之各3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80萬元,即無理由。雖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78年7月至109年7月止之存摺;福委會亦聲請命被告提出依協議書每月匯款之補貼款憑證、法定提撥(營業收入總額、員工薪津)匯款憑證、員工自費團保薪資代扣匯款憑證、退休人員自費團保匯款憑證,以證明被告有無依系爭協議書確實給付補貼款(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然因福委 會於本件係一部請求系爭協議書之6份協議書於109年額外增加部分之各30萬元,與各協議書有無依約給付顯然無涉,核無調查之必要。 ㈡工會依108年特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之特別協議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1.查108年特別協議書已約明:「The Company will pay NT$2,000,000, deducted from additional Staff Welfare Fund Coontribution for Group Insurance, to the Union,as a secondary payment. It will be paid on average on 1st April and 1st July 0000 respectively.」、「TheCompany will pay NT$ 1,000,000 to the Union to support ... in the year. The payment will be paid one-time on 1st October 2019.」(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前者200萬元已約明平均分別於108年4月1日、同年7月1日給付( 即It will be paid on average on 1st April and 1st July 0000 respectively),後者100萬元則約明於108年10月1日一次給付(即The payment will be paid one-time on1st October 2019),依前㈠1.所述契約解釋原則,已足認被告僅於108年負有給付上開200萬、100萬元之義務,且108年特別協議書更於前言明約:「In the spirit to fosterconstructive and harmonious labour relations, CathayPacific Airways Taiwan Branch (the Company) agree to offer below special support to Cathay Pacific Airways Taiwan Union (the Union), in the year 2019」,更徵該特別協議書乃係針對108年之勞動事務所為之約定,而 僅於該年度發生效力。 2.至原告雖主張依照勞資雙方之協商慣例與默契,任何紀錄及文字見解,如果文字不完全都是以錄音為主,事後若有爭議,錄音可視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並以福委會法 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即被告經理鄭季育之通話錄音(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證明108年特別協議書之約定亦每年均適用 云云。惟108年特別協議書之文義明確,並無不完全或文義 不清之處,已足表彰締約雙方之真意,業於前述,即無再以錄音證明真意之必要,且原告所提之錄音,亦非締約協商時之錄音紀錄,亦無從憑此推認締約當下之真意確為每年給付300萬元,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鄭季育(見本院卷二第222頁),以證明電話錄音之形式真正性,即無庸加以調查。原告前揭主張,仍不可採。 3.是以,依工會與被告明定之108年特別協議書,被告僅於108年負有依約給付300萬元之義務,工會依該協議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之特別協議金30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福委會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95年協議書、97年協議書、99年協議書、101年協議書、104年協議書、108年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各協議書於109年額外增加部分之各30萬元(合計180萬元)本息;工會依108年特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之特別協議 金3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