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年建營造有限公司、張凱彬、張清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9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年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彬 被 告 張清松 薛美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凱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一般條款及條件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3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 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伍維洪,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伍維洪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之解散,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年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年建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1日經股東 決議解散,並選任張凱彬為年建公司之清算人,於110年4月7日解散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張凱彬復於110年7 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為年建公司清算人,經新北地院以110年7月21日新北院賢民事潔110 年度司司字第300號函准予備查,此有年建公司變更登記表 、新北地院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本院卷第91頁、第107頁),足認張凱彬為年建公司之清 算人而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年建公司於108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張清松、薛美紅(下與年建公司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向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並於108年5月22日申請動撥,約定利息按伊資 金成本加碼1.75%計算(違約時週年利率3.59%),倘逾期償還本息,按借款總餘額,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年建公司未依約繳納帳 款,截至110年3月22日結算時止,尚有本金179萬5,998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張清松、薛美紅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等對有向原告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主張之欠款本息亦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明細表、資金成本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辯以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被告既已表明對原告主張事實不爭執,縱其無力清償,亦僅影響原告就本件債務將來可否獲清償,而對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蔡庭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