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翁自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26號 原 告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訴訟代理人 潘東發 蔡怡亭律師 被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先捷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前執鈞院104年度訴字第661號,命訴外人 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吳啟孝律師(下逕稱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拆除系爭土地上「秀岡山莊第13號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8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告以其就執行標的物(系爭 加壓站)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經鈞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號裁 定准許後,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自被告供擔保日即民國108年2月15日起即行停止,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系爭執行程序於108年12月17日始繼續執行。被告明知 其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竟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手段,阻礙強制執行,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於停止執行期間,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應訴而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至109年7月22日實際拆除系爭加壓站前,執行程序延宕約18.25個月,伊於延宕期間因無法即時執行而受有不能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以土地租金每月1萬7,021元計算,損失31萬0,633元(17021xl8.25=310633)。綜上,伊因被告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51萬0,633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1萬0,633元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加壓站設置於秀岡山莊内,屬秀岡公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由秀岡公司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使用。因秀岡公司於87年財務發生困難,故於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陸續交屋後,秀岡公司即停止繼續開發,並將系爭加壓站等公共設施交付伊及住戶永久使用,另秀岡公司雖曾將系爭加壓站出售予訴外人東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然東興公司已於100年1月10日將系爭加壓站所有權利捐贈予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 秀岡聯管會),可見系爭加壓站依存於秀岡山莊社區房屋而 存在,核屬秀岡山莊社區房屋之附屬建物或從物,屬秀岡山莊住戶所有,退步言,亦經東興公司捐贈予社區住戶所有,是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系爭加壓站之際,伊為維護住戶權益,避免遭無端侵害,主張秀岡山莊住戶對系爭加壓站享有所有權,並基於訴訟擔當之法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為均係依法為之,乃正當權利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且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並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原告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支出律師費用,係其維護自身訴訟上權利所為之支出,應自行負擔,與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執行事件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債務人乃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云云,與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行為,亦屬二事,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雖原為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受託人,然系爭土地受託人於105年8月9日變更為訴外 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與系爭土地已全然無關,自無於108年2月15日至109年7月22日期間受有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及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之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系爭加壓站之所有權,亦無任何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故意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手段阻礙執行,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早於101年間即以秀岡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 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2年3月22日經本院101年度 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認定被告非系爭加壓站所有人,並無排除破產執行程序之權利,直至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均維持相同之結論及判決結果,足認被告明知其無所有權,亦無任何得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仍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手段,阻礙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 第20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29至236頁),然查,依原告所述,上開訴訟事件自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第一審 判決後,訴訟期間歷時6年以上始告確定,應認法律關係堪 稱複雜,客觀上非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況被告在上開訴訟事件108年3月28日第三審判決前,即已於同年1月10日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尤難認被告係明知其權利不存在仍濫行起訴、阻礙強制執行。 ㈡況查,被告抗辯系爭加壓站設置於秀岡山莊内,屬秀岡公司開發興建秀岡山莊公共設施之一部分,由秀岡公司闢建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使用;因秀岡公司於87年財務發生困難,完成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後即停止繼續開發,及秀岡公司雖曾將系爭加壓站出售予東興公司,然東興公司嗣後將系爭加壓站所有權捐贈秀岡聯管會等情,乃據提出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秀岡公司出具之確認書、東興公司出具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73至120頁)。佐以被告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1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加壓站係秀岡公司為開發秀岡山莊社區所興建,及秀岡公司與住戶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秀岡公司闢建公共設施予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等情,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第三點、第四點㈡之4可稽 (本院卷第21、24頁)。被告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本於其管理職務及權限,得依訴訟擔當之法理,以自己名義起訴行使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亦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第三點認定明確(本院卷第20頁)。則被告根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事實,並認秀岡公司共僅完成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依對其有利之方式為研判,據以主張執行標的物(系爭加壓站)屬秀岡山莊附屬建物或從物,或因東興公司之贈與,而歸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認係基於其對於物權法律關係之認知,為保護權利所為之正當行為。至於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正確,非其在法院判決前所能探知,自不能逕以法院之論斷結果,認被告明知權利不存在而濫行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提起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供擔保停止執行,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0,6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