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施昱如、張雅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33號 原 告 施昱如 被 告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之戶籍登記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內可稽,又觀之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可知被告係於「我的樂活生活館」新莊館即新北市○○ 區○○路000號主講公開說明會,對外招攬、鼓勵原告投資, 而原告交付現金之地點雖尚有未明,然匯款之地點係位在新莊中港郵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位在新北市新莊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而非在本院所轄範圍。至原告固以110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在臺北市中正區,惟本件原告係針對被告個人起訴,復無從遽認該公司登記地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地,從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或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