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龐維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9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詹凱傑 賴允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甄啓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朱建興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九五0號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30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第4款、第192條第6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相對人即被告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棨楊公司)之董事長黃怡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以110年度破字第12 號裁定宣告破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10月7日函知臺 北市政府黃怡欣已符合公司法第30條第4款不得任經理人之 要件,復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為公司登記註記等情,有本院110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7至183頁),依前開規定, 黃怡欣之董事職務自110年7月12日起當然解任。 ㈡又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亦無從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以其餘 董事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為棨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徵得朱建興律師之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爰選任朱建興律師為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950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 件,為棨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