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鄭適輝、陳兆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5號 原 告 鄭適輝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陳兆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偉良前於民國106年7月及10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3萬3,600元(下稱系爭債務),並開立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等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另亦由被告在本票保管證明書(下稱系爭保管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處用印,載明若系爭本票無法兌領時,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將被告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交予伊全權處理。嗣伊與鄭偉良、系爭本票之背書人陳瑞娟及保證人陳盈隆(下合稱鄭偉良等3人)就系 爭債務以96萬元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系爭和解契約已免除鄭偉良等3人之債 務共計19萬0,200元【計算式:{(153萬3,600元÷4人)-(9 6萬÷3人)}×3】,復因鄭偉良等3人已履行和解條件40萬元,故伊仍得對被告請求給付94萬3,400元【計算式:153萬3,600元-19萬0,200元-40萬元】。爰依兩造間系爭保管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4萬3,400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管書形式上可見「連帶保證人」欄位已塗改為「連帶見證人」,且伊與鄭偉良等3人素不相識,並無 金錢往來,是伊就系爭保管書僅係以律師身分作為見證人蓋章用印,以增加系爭保管書公信力,並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原告於起訴狀所附原證1版本之系爭保管書,「連帶保 證人」之「保」字已遭劃「X」刪除改為「見」字;然其於 訴訟中再提出原證4版本之系爭保管書,該「見」字雖遭立 可白塗去,然仍可見到殘留黑色筆劃,恐係遭人事後塗改,伊於系爭保管書蓋章之欄位確係連帶見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保管書記載「一、立據人鄭偉良(即債務人,下稱甲方)…向鄭適輝(下稱乙方)借貸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肆佰元整。二、甲方為償還乙方上述借款,於借款同時,開立 字第TH0000000、TH0000000號,發票人鄭偉良,到期日分別為107年4月1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肆佰元之本票 張做為支付工具,屆期將無條件給予兌現,否則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三、如上述還款本票無法兌領時,甲方同意無條件於退票同時將所有公司、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下之不動產和動產(含公司財產目錄及目錄外存貨、成品、半成品及原物料)交予乙方全權處理…」等文字,系爭保管書下方並蓋有「陳兆瑛律師」印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管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7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保管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雖已劃註刪除「保」字,然未見修改為其他文字,被告依文義即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依系爭保管書所載,是否應就原告與鄭偉良間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鄭偉良所負債務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自應就其請求之要件事實,即被告客觀上係於系爭保管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章用印、主觀上亦有為連帶保證之意思等節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保管書為證。然查: 1.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版本之系爭保管書(如附件1),於「陳兆瑛律師」印文前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已修改為「連帶見證人」(見本院卷第17、39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管書客觀形式觀察,被告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用印蓋章乙節,已屬有疑。 2.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原證4版本之系爭保管書(如附 件2),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僅就「保」遭劃「X」刪除,而未見有「見」字(見本院卷第75頁),並稱原證4 版本始係原告所保管收執之系爭保管書,先前所提原證1 版本則係鄭偉良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 字第1903號審理中當庭交付予原告之影本,系爭保管書應以原告所保管版本為準等語。惟查,前開另案係鄭偉良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鄭偉良於該案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如原證1版本之系爭保管書予原告,並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保管書借款人為公司,為何由你開本票?)是附帶負責人個人的本票作為擔保,且律師不是連帶保證人是見證人」等語(見新北地院109重簡1903號卷第40、73、103頁),審酌斯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連帶保證責任,堪認鄭偉良斯時就其所提之原證1版本之系爭保管書 ,並無變造、塗改本件被告蓋章欄位之動機,或有何出詞迴護被告之必要,是鄭偉良於該案所提出證物(即原證1 版本之系爭保管書)及陳述,應為可信。而此節復經鄭偉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與系爭保管書之關係為見證人,被告是我們請來作見證的。保管書上「連帶保證人」是我當場改為「見」證人後再請律師蓋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被告抗辯其係以律師身分 為原告與鄭偉良間之相關文件為見證,系爭保管書於其蓋章時欄位已改為連帶見證人等情,應非子虛。 3.按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契約之合理解釋。觀諸系爭保管書之文件名稱既為「本票保管證明書」,該題旨顯然已經說明系爭保管書之功能重在證明本票之保管事宜,而被告於系爭保管書上所蓋用者為其「陳兆瑛律師」章,並非使用表彰私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私章,考諸律師因受有法律專業訓練,作為私人間契約之見證者實屬其常見業務內容,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下之交易習慣及律師業務角度觀之,被告主張其係以律師身分親身見聞本票保管之人,而非有任何為鄭偉良負擔民法連帶保證契約責任之意思等語,與常情並無違背。況被告與原告或鄭偉良於簽訂系爭保管書前並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被告復與系爭保管書上所載之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無何關係,衡情被告尚無甘冒鄭偉良未能履行對原告債務之風險,而願負擔系爭保管書之連帶保證責任,將其名下之動產與不動產任由原告處置之可能。而原告復未就被告對系爭債務有何利害關係為舉證或說明,依此觀之,被告主張其係在系爭保管書該欄位改成見證人後才蓋章等語,應堪可信。雖該見證人欄位前仍有「連帶」2 字,仍無礙被告之蓋章用印係本於見證人之地位,況縱依原證4版本之系爭保管書「連帶 證人」之文義解釋,至 多也是「連帶」「證明」保管事宜之「證人」。是原告主張我國並無所謂連帶見證人制度,即便鄭偉良將保字改為見字,不生見證人效力,而應回復為「連帶保證人」效力等語,亦不足為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系爭保管書蓋章用印時,客觀上係於「連帶保證人」欄位為之,或其主觀上有為鄭偉良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意思,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系爭保管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給付原告94萬3,400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