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利泓、鄭偉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1號 原 告 飛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利泓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鄭偉鵬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執行長一職,負責處理軟體研發、人員管理及會計記帳等事務。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公司授權不得以公司金錢支付公關飲宴費用及無發票憑證支出,竟基於侵占犯意,利用其業務上掌管原告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使用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款項,將原 告系爭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電子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並侵占其中共計新臺幣(下同)127萬6,819元之款項。又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單據均係被告個人消費行為,被告竟持向原告會計人員佯稱該等發票為招待原告員工或業務相關客戶之消費,而據以將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電子轉帳之方式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使用,而侵占入己,共計66萬2,200元。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屬不當 得利之行為,且被告亦有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3萬9,019元(計算式:127萬6,819+66萬2,20 0=193萬9,019)。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9,0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資深軟體工程師及專案經理,於民國105年12月接受前 公司之請託,共同設立原告公司並帶領原技術團隊負責新一代資訊安全軟體之開發。原告自設立時起,即委任被告擔任執行長,並受託處理一切員工薪資、員工福利、年終獎金發放、業務招攬與客戶關係維護等對內管理及對外經營事務。原告同意被告開發業務、營運、應酬相關範圍內享有動支之權限,一旦被告決定動支後,得不經繁瑣冗長的請款流程,先為原告代墊款項,再將相關憑證交予相關人員。故原告系爭帳戶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之款項,均有製作相對應之憑證,且原告每2個月會將相關憑證交付委外之會計師進行查核及 保存,以檢查被告記帳與消費憑證之正確性。被告任職期間,所有帳目均依公司規定成功核銷,原告公司委外會計師也從未反映有任何損益不平衡或侵吞款項之情事,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整體業績連續成長且穩定,惟原告代表人仍百般刁難欲辭退被告,迫使被告於108年6月間辭去執行長之職務。被告本以為已離開是非之地,原告卻於108年7月間,便隨意挑選幾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無端指摘被告侵占公司財產,要脅被告將名下持股(含開發團隊之共同持份)全數轉讓予原告公司代表人作為和解條件。原告見被告不願束手就範,遂提起刑事告訴,幸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為作成不起訴處分,怎料原告如今復執陳詞主張民事賠 償。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之各項款項,經被告逐一核對後,均有相應會計憑證(含附表二之統一發票單據)可資勾稽(整理如民事答辯㈡狀之附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足見原告誆稱附表一款項均無憑證、遭被告侵吞云云,洵屬無據。相關憑證一直保留於原告手中,甚至表示已委託會計師核對過相關資料,則原告透過憑證核對,應知被告從未侵吞款項,竟利用被告無法舉證之弱點,幸虧被告主動要求核對會計資料,始免於遭原告誣陷。又附表一編號7及8部分,因被告於108年6月間被迫辭去執行長之職務,於被告離職前,已將108年5月及6月等全部憑證交出,然本件原告並未保留108年5月、6月之完整憑證,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利益,否則對於被告而言極度不公。 ㈢從而,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款項,均為被告執行原告營運、開發業務為原告墊付之款項,斷無原告所謂侵吞或是個人消費之情事。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㈠被告於105年12月至108年6月間為原告之執行長,負責處理原 告軟體研發、人員管理及會計記帳等事務,於108年6月離職。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網路轉帳,將原告設於系爭帳戶如附表一「實際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個人帳戶。 ㈢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發票,作為會計憑證,並將款項於原告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被告所有之個人帳戶而領取,共計66萬2,2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利用掌管原告會計記帳事務之機會,侵占原告系爭帳戶內共計193萬9,01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故原告即應就其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合先敘明。㈡關於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帳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 項,為侵占原告財產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上揭款項,惟主張該筆款項為被告於107年度之年終獎金30萬元,依法 扣繳稅捐1萬5,000元後,被告實領28萬5,000元等語,核與 被告提出被證3電子郵件所附被告10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被告受領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款項,為經原告發放之年終獎金,並製作扣繳憑 單,自難認被告受領款項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或不法之行為。⑵至原告主張被告僅為原告之執行長,而原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應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被告不得擅自發放年終獎金予自己云云。惟原告並未指出被告領取原告年終獎金應經原告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之依據為何,原告前揭主張已難憑採。而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固有「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之規定,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經原告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委任為經理人。是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得支領年終獎金為由,主張被告轉帳領取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為逾越權限、淘空侵占原告財產云云,洵屬無 據。 ⒉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固不否認自原告銀行帳戶中轉帳如附表一編號2至8之「實際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中,惟抗辯其以個人款項墊付原告相關員工旅遊尾款、出差費用、廠商招待、外包廠商開發費用、員工信箱/雲端硬碟之google月 租服務費用等開銷如民事答辯㈡狀附表所示等節(見本院卷第 167至169頁),業據其提出被告華南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 原告轉帳傳票、外包廠商(即訴外人鍾承恩)領款收據、美國運通卡帳單、出差旅費報告表、google月結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41、171至201頁),故被告抗辯係為原 告代墊款項之情,應為可採。而依首揭規定,被告為原告執行業務之機關,為原告處理公司事務若支出必要費用,依該規定原告自應償還被告,是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帳至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原告財產之情。 ⑵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事答辯㈡狀附表中所列開銷憑證,其中被 告所舉代墊原告員工旅遊20萬0,850元、員工餐飲招待費用8萬2,000元、4萬7,000元、8萬3,000元均已由被告自原告系 爭帳戶轉帳領款取回,被告以重複憑證任意拼湊企圖魚目混珠,且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7、8部分之轉帳取款紀錄未提出任何憑證為說明,故被告有侵占行為等語。惟查:公司執行長因執行公司事務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是否准予補助、核銷而由公司負擔該費用,應屬公司得自行決定、判斷之事項,被告於執行原告職務之相關資料、往來廠商資料應均係由原告所持有,是於判斷被告有重複請領款項等節,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較高之舉證責任。且原告本件主張被告轉帳領取原告系爭帳戶款項之時間乃自108年1月至6月間,距其於110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歷時2年,而被告於擔任原告執行長 職務時綜理全部事務之費用開銷,相關項目甚為細瑣、繁多,實難要求被告於時隔2年後仍能逐一回憶、釋明自原告系 爭帳戶轉帳領取款項之全部具體情狀。又原告內部會計制度並不健全,相關程序流於便宜行事,是在此情況下,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所舉代墊原告員工旅遊20萬0,850元、員 工餐飲招待費用8萬2,000元、4萬7,000元、8萬3,000元確實已由被告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帳領款取回。況且,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系爭帳戶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款項進入被告帳戶內,然匯款原因本有多途,諸如償還代墊款項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即係侵占行為。又原告既有委外會計師負責審核原告營運支出及會計憑證之稽核,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會計師檢查結果發現有異常之查核報告為據,益徵原告財產並無虧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尚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有何侵權或違失行為。 ㈢關於附表二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單據之消費與原告業務無關,被告不得據此向原告請領款項,被告竟仍逕自原告系爭帳戶轉帳領款,已構成侵占等語。然觀諸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以被告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為列名(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內容為招待廠商費用,參酌被告時任原告執行長 之主管職務,應有相當權限為原告於公司外進行業務考察、推廣、拜訪廠商或與往來客戶、潛在客戶交際應酬等,且亦屬企業經營之常情。原告僅以該等消費與其無涉云云,然如非與原告業務有關,被告又為何以原告統一編號列名,原告並未舉出確切反證。又被告已舉出其支出證明,且相關支出亦以原告統一編號列名,供原告提出於稅捐機關作為報稅之用,益徵原告已承認被告之支出。則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附表二單據為不實之個人消費云云,難謂有據。 ㈣再參以原告前曾以本件相同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告訴(案列:109年度調偵字第1944號),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 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亦可證被告前揭行為,難認有何違背委任本旨、或具備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或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據此,被告抗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為被告代原告墊支相關支出,消費單據均與原告業務執行有關等節,應為可採,是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544條,請求被告給付193萬9,01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萬9,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遭侵占金額」欄總額:127萬6,819元) 編號 轉帳日期 實際轉帳金額 遭侵占金額 1 108.1.15 28萬5,000元 同左 2 108.2.26 24萬1,000元 20萬元(左項金額扣除附表二編號3之4萬1,000元) 3 108.3.11 5萬元 同左 4 108.3.26 30萬6,090元 3萬8,090元(左項金額扣除附表二編號5〈按應為「6」之誤〉之6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6〈按應為「7」之誤〉之1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7〈按應為「8」之誤〉之5萬9,000元+美國運通卡年費3萬5,000元) 5 108.4.19 30萬9,457元 9萬9,114元(左項金額扣除附表二編號8〈按應為「9」之誤〉之8萬3,000元+附表二編號9〈按應為「10」之誤〉之5萬3,000元+國外差旅費7萬4,343元) 6 108.4.23 9萬0,500元 同左 7 108.5.21 18萬9,000元 同左 8 108.6.6 32萬5,115元 同左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報帳發票金額」欄總額:66萬2,200元) 編號 轉帳日期 實際轉帳金額 發票消費金額 報帳發票金額 1 108.2.1 6萬6,657元 108.1.30 6萬3,000元 2 108.2.18 5萬6,430元 108.2.12 5萬5,000元 3 108.2.26 24萬1,000元 108.2.18 4萬1,000元 4 108.3.7 9萬5,200元 108.2.28 8萬7,200元 5 108.3.19 4萬7,000元 108.3.15 4萬7,000元 6 108.3.26 30萬6,090元 108.3.21 6萬2,000元 7 同上 包含於上筆匯款金額 108.3.22 11萬2,000元 8 同上 包含於編號5匯款金額 108.3.23 5萬9,000元 9 108.4.19 30萬9,457元 108.4.10 8萬3,000元 10 同上 包含於上筆金額 108.4.15 5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