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國禎、徐家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吳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徐家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及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權 基礎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再於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8年7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經核原告所為利息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均是源於兩造所簽訂之公司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所生之爭議,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5月1日與訴外人皇家寶定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皇家寶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下合稱皇家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簽訂系爭轉讓契約,約定被告以400萬元之價金轉讓皇家公司之經營權予原 告。然原告前於108年4月10日給付40萬元予被告,其後,原告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於108年5月1日簽發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乙張予被告,又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 第3款約定,分別於108年5月5日、108年6月5日簽發票面金 額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乙張予被告,再依系爭轉讓契 約第2條第5款約定,於108年7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乙張予被告,原告至斯時已支付總計245萬元之價金予 被告。而被告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1、2款約定,應將皇 家公司之經營權讓與原告,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以及將原股東全部除名而由原告安排新股東列冊,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4、6款約定,被告有協助原告辦理經營變更登記 及交接移轉作業之義務。詎原告於108年5、6月間指派人員 至皇家公司辦理交接時,被告員工竟拒不辦理交接,皇家公司經營事項仍由被告為最終決策,財務資料亦由被告員工保管。又被告雖於108年7月16日委託會計師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保全特許行業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要求補件,被告亦未照辦,反而提出原告應給付剩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甚且,被告於108年6月15日將其對皇家公司之持股讓與訴外人吳宇倫、高立智、郭玉霞、林佩嫻等人,並於同年7月5日及同年月20日分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吳宇倫為董事兼董事長,郭玉霞、高立智為董事,林佩嫻為監察人,據以申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轉讓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被告一再違約,而無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權利,其於108年8月16日所發之解約函不生效力,且被告既認系爭轉讓契約已解除,何復委託律師於110年10月7日發函催告原告給付100萬元,並於110年10月18日發函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原告經委託律師於108年8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未獲置理,不得已再於109年12月21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245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萬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2、6款約定,皇家公司 自108年5月1日起由原告接手營運,另立帳戶30萬元供皇家 公司營運日常周轉使用,被告協助作業期間,原告應每月支付被告薪資4萬5,000元,而原告為接手經營皇家公司,自108年4月22日起陸續指派人員至皇家公司任職,因其等從事勞務所生之人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乃分別於108年5月1 日、108年7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2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返還之245萬元,其中55萬元為皇家公司營 業費用中之人事費用,其餘190萬元方為轉讓價金,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該55萬元,顯無理由。又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 第4款約定,原告於被告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變更登記同時 應給付100萬元,而被告經由員工即訴外人梁冬媚交付變更 登記申請文件予原告簽名用印後,該申請文件業於108年7月30日送件,惟原告未同時履行給付100萬元之義務,被告於108年8月8日發函及於同年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催告原告於3日內給付100萬元,原告逾期仍未給付,且原告委派至皇家公司任職之人員先後離職至訴外人中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堪認原告無履行系爭轉讓契約之意願,被告乃於108年8月16日發函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系爭轉讓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則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不生解 約之效力,是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被告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轉讓價金190萬元。再依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6款、第2條第6款約定,兩造應以當時現有狀況進行皇家公 司財產移交,被告協助作業期間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前開約定均與交接無涉,且於108年4月兩造磋商轉讓經營權之期間,原告已指派人員接收皇家公司現有生財設備、車輛、庫存成品及未成品,並指派人員擔任皇家公司副總經理、總務、襄理等職務,參與各項會議及執行財務、業務等事務,被告員工則從旁協助,原告未指派人員交接會計及財務事項,縱被告有交接義務,未交接該等事項亦無違反義務,是被告已履行系爭轉讓契約銜接經營權之義務,且依契約自由原則,系爭轉讓契約第1條第1款雖明定被告應將皇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但新任董事、監察人悉由原告指派,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吳宇倫等人登記為董監事,並分別與其等簽立持股轉讓契約書、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以及由其等簽立願任同意書,並無違約之情事,是原告指摘被告違約,得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90萬元,應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吳宇倫為父女關係,原告曾給付40萬元予被告後,又分別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5萬元之支 票各乙張予被告等情,有支票、存摺封面暨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存入憑條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第279至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252至2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轉讓契約因原告未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履行繳納轉讓價款之義務,經被告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而消滅,應屬有據。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行為,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至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被告解除系爭轉讓契約,已合法生效: ⑴兩造就系爭轉讓價金之付款係約定:「雙方協議轉讓總金額4 00萬元(含公司現有財產清冊之資產)。轉讓總價支付方式如下:1.於協議意向完成時,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支付甲方(即被告,下同)40萬元。2.經雙方協議,甲方營運切換日期為108年5月1日起,由乙方接手營運,另立帳戶30萬 元,供公司營運日常周轉使用並另設帳務帳本。3.甲、乙雙方股份公司轉讓契約簽認定於108年5月5日前,乙方即應支 付甲方100萬元及於108年6月5日前即應支付甲方50萬元,合計即應支付甲方150萬元。4.乙方進行公司股東及負責人變 更作業(經濟部、警政署)送件同時,乙方即應支付甲方100萬元。5.甲方會計帳務結算完成後,除乙方歸還甲方之營 運周轉金、應付預付之款項外,乙方即應支付甲方60萬元。6.甲方協助業務行為作業自108年5月1日至108年7月30日止 為期三個月,期間支付甲方每月薪資4萬5,000元,另於108 年8月30日乙方即應支付甲方50萬元。7.以上各期應付款項 ,如係因乙方事由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則甲方得於催告後,以違約論,請求一次付清上述全部期款或沒收已付款項及停止並視為無效變更轉讓之所有作業,乙方絕無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認原告負有依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繳納轉讓價款之義務,如原告有給付遲延時,即屬違約。 ⑵原告前已按系爭轉讓契約約定繳納價款共245萬元,業如上述 ,嗣皇家公司選任原告之女吳宇倫等人為董監事,並選任吳宇倫為董事長,被告並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等節,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6頁、第175至177頁),然因原告未按期繳款,經被告於108年8月8日委請律 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函到後3日內給付價款100萬元,逾期即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上開律師函經原告收受,又被告於108年8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告,原告應於3日內給 付價款,逾期即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並檢附上開律師函,而經原告收受等節,有律師函及回執、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9頁),原告亦稱收到LINE訊息時間同翻拍照片所示訊息時間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頁), 堪認原告迄至108年8月13日之前,確有未繳清剩餘轉讓價款之事實。 ⑶觀諸被告所發上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3頁、第189頁),可知被告確已定期通知原告 繳納應繳之上述款項,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應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通知之日起,依該函及通知所定期限配合繳清期款,惟其逾上開存證信函及通知所定期限仍未履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給付遲延,而違反系爭轉讓契約有關付款方式之約定。依此,被告於原告陷於給付遲延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本得逕行解除契約,則 被告於108年8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55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節,有該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9頁),應認合於民法第254條所規定之要 件,故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原告即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被告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第7款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價金,應非無憑。 ⑷原告雖主張,沒有依照上開約定同時給付100萬元是事實,但 當初原告有跟被告提到辦妥變更登記後才會給付,被告亦表示清楚知道,原告知道送件要補件後,有告知被告,被告也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4頁),然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合意變更付款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54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8年8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亦未提及兩造已合意變更付款期限(見本院卷一第24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對被告解除系爭轉讓契約等語,應無理由: 原告固曾於108年8月26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業務交接及補正義務,原告當給付剩餘價金, 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其後原告再於109年12月21日委 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為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等情,有該等律師函、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36頁),然系爭轉讓契約前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原告自無從再解除系爭轉讓契約。 ㈢從而,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轉讓契約之行為,既於法不合,且被告已發函解除系爭轉讓契約生效,而得沒收原告已繳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轉讓契約業經其解除,被告應返還其已給付之245萬元等語,應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5萬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