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單賣共和國有限公司、許琬琦、紐世界貿易有限公司、CASAUS MIRAL LOREN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單賣共和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琬琦 訴訟代理人 DIEGO AL SAFI 被 告 紐世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SAUS MIRAL LORENA 送達代收人 蘇雅茹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1.31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月更名前為紐世界投資有限公 司)於107年8 月間,與原告簽訂商業發展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自國外進口汽車與零件共同在臺灣地區及其他國家銷售,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拓展自彰化及彰化以南之市場業務、宣傳和銷售產品,由被告根據客戶需求,負責進口汽車。且在扣除相關成本與稅金後,所餘利潤由原告、被告各自分潤40%、60%,合作期間至少為5 年。而原告自簽訂系爭合約 後積極拓展彰化以南地區進口汽車銷售業務,惟被告不曾與原告就系爭合約所訂汽車銷售業務進行核帳,亦未將原告應分得之利潤給付原告。而以彰化及彰化以南地區近2年之保 守銷售數量60輛、每輛利潤為美金5,000元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利潤為新臺幣36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兩造於107年8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責進口汽車,再雙方「共同」進行銷售。依約應由被告提供所銷售之車輛及協調供應鏈事宜,而原告僅得於彰化及彰化以南之地方進行銷售、建立零售網絡,且禁止原告從事與被告具有競爭關係之推銷、買賣、交易及其他商業活動。更有約定原告應投入其1/3的「相當於全職人力之工時」於 雙邊合作之商業發展、汽車銷售等工作上,唯有在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與被告共同經營商業活動所獲之利益,方由被告獲得60%、原告獲得40%。原告自簽約後,並未依約與被告共 同從事經營活動,另以「Verdtrade import export」公司 之名義進行銷售汽車之業務,被告於107年12月間告知原告 此舉已構成不得從事競爭商業活動之違約,此後原告更是未與被告共同從事經營活動。至於原告公司Diego未經被告同 意,即以不敷成本價格無權代理被告於107年9月18日與大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大公司)簽約銷售賓士汽車2台 (下稱系爭2台車輛),全屬Diego個人行為,不構成「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之行為,且根本無獲利可供分潤。況被告為利雙方後續履約順利,已於107年12月依原告要求給付美金2,800元分潤款,原告不得再行針對此筆交易要求分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分潤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被告公 司共同經營商業活動所獲之稅後淨利,由被告獲得60%、原告公司獲得40%(原文:Profit of the activity undertak entogether will initially be split 60% in favour of New World investment Ltd and40% in favour of The Dan ish Republic Ltd calculated as the net profits afterpaying all relevant taxes)。原告亦不爭執就兩造共同 經營商業活動之獲利始有分潤(見本院卷第64頁)。則可知必須為二造間「共同經營商業活動」所得之利潤,原告始可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為分潤。至被告另抗辯:原告要跟被 告下單訂車始符合分潤之條件等語,核與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後,有為被告拓展彰化以南地區之汽車銷售業務,即客戶大大公司、彩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彩成公司)、長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含長博、長怡)(下合稱長鎰公司)等語。 ㈢查就被告販賣予大大公司除系爭2台車輛以外之部分,依原告 陳述:在大大公司收到車子(即系爭2台車輛)之後,被告 公司就斷絕與我的通聯,故該份合約並無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故就大大公司系爭2台車輛以外之部分,並未有兩造「共同」經營商業活動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自屬無理由。就被告公司販賣 大大公司系爭2台車輛之部分,原告主張於107年9月18日有 以美金共9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2台車輛予大大公司,係屬共同從事經營活動可得分潤等語,業據提出有大大公司簽名及原告公司股東Diego簽名於被告公司欄位之系爭2台車輛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及有大大公司蓋印之系爭2台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見本院卷第95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Diego未經被告同意,以不敷 成本價格無權代理被告於107年9月18日與大大公司簽約銷售汽車,全屬Diego個人行為,不構成「共同從事經營活動」 之行為,且被告未有利益,實際上反倒虧本,無「稅後純益」可與原告進行分潤等語。然除有上開買賣契約影本及形式發票為證外;另據原告陳述:Diego代表被告公司與大大公 司簽訂之汽車銷售購買合約,係被告公司與大大公司確認後,交由Diego代表被告公司與大大公司簽訂。Diego在107年9月I4日詢問了GLC300 Coupes(系爭2台車輛)最低價格。Salvador(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告知44,500美元。此外,他還寫道其他客戶以45,000美元購買雙門轎跑車。107年9月18日,Diego並以訊息發送Salvador關於原告向大大公司提 供之價格確認書。107年9月19日,Salvador寄給我一張蓋好公司印章的合約要給大大公司簽名,但因為大大公司不同意該被告有蓋章之合約中某些條款,所以在經過Salvador同意下,原告和大大公司修改條款之後由Diego在合約上簽名。107年10月9日,Salvador並要求Diego用Line將由Diego簽名 的新合約副本發送給他等語,並有Diego與Salvador之LINE 通聯紀錄及有被告公司蓋印之買賣契約可為證明(見本院卷第169、171、179、181頁),應堪採信。另於107年9月13日,Diego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絡關於大大公司系爭2台車輛之選配及製作發票等事宜,亦有往來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63至165、211至213頁)及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之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復不否認確實有依約與大大公司交易系爭2台車輛(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上開主張Diego是代表被告與大大公司簽訂汽 車銷售購買合約,上開銷售經被告同意且確認,實屬有據,應可採認。原告主張上開合約之系爭2台車輛之利潤,為兩 造共同經營商業活動所得,應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2台車 輛之銷售係屬原告公司人員之個人行為等語,尚無可採。另Salvador既告知原告系爭2台車輛最低價格為美元44,500元 ,已如上述;以及審酌被告有給付原告系爭2台車輛之分潤 乙節,及原告所提出系爭2台車輛之進貨價格約美金37,000 元許(此部分均詳下述),另經本院函詢大大公司關於被告銷售與大大公司之同款汽車價格有45,000元、38,5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63頁),亦未高於系爭2台車輛之出賣價格45,000元,可認系爭2台車輛每台之銷售價格45,000元,確有 獲利。被告上開抗辯系爭2台車輛之銷售價格並無獲利可為 分潤等語,均無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並無依約投入其三分之一的「全職人力工時(Full Time Equivalent)」於雙邊合作之商業發展、汽車銷售等工作上,顯然原告並無依約與被告公司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依系爭合約原告仍無權請求「共同從事經營活動」之獲利之分潤等語。然原告前往向大大公司接洽,大大公司並因此向被告購入系爭2台車輛等情 ,已如上述,則就上開交易原告自有共同參與經營,可得依約請求分潤。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㈣就關於系爭2台車輛之分潤款部分,被告抗辯:被告因為利雙 方後續履約順利,已於107年12月依原告要求給付美金2,800元分潤款,原告自不得再行針對此筆交易要求分潤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Diego於107年11月19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載以:這個是我這邊的費用表…等語。dada cars(即 大大公司)2 GLC coupe(即系爭2台車輛)、銷售總額92,800美元,利潤7,153.28美元。diego部分,比率60/40、2,861.312美元、dada支付給diego2,800美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復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2台車輛之進貨發票(見本 院卷第93頁),載明價格為墨西哥幣704,379元(出口價,出口可退稅),依當時匯率折合約為美金37,000元許。而被告 售出系爭2台車輛予大大公司每台為美金45,000元,以此計 算,1台差價為美金6,000至7,000多元。另被告當時亦委請 大大公司從部分交易價款中,直接匯款美金2,800元分潤款 給原告,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原告上 開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載,系爭2台車輛利潤為美 金7,153.28元,其可得分潤40%即「美金2,861.312元」,應 屬可採。 ㈤被告抗辯:已委請大大公司給付系爭2台車輛美金2,800元分潤項等語,而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被告上開所指之美金2,800元。此外,依上開Diego所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所指示大大公司支付之美金2,800元,亦係記載於關於大大 公司系爭2台車輛分潤項下(見本院卷第287、290頁),則 可認被告就系爭2台車輛之分潤已為給付美金2,800元,原告主張該美金2,800元為被告歸還原告所墊付之運送費用,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亦有匯款美金3,500元至被告公司等語,惟據被告抗辯與本件大大公 司部分無關。且依原告所主張,係其向被告公司購車因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及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均無從認定與利潤分配有何關係。 ㈥被告又抗辯:原告尚未計入人事費用、管理費用、銷售費用、以及房租水電等營業費用,更未扣除稅金,因此該交易實際利潤並非如原告所計算,故原告應分得之利潤並非美金2,800元等語。然系爭2台車輛之利潤分配經原告計算後之數額為美金2,861.312元,被告當時亦經由大大公司給付原告2,800美元之利潤分配款,衡情若原告所計算之利潤分配並不正確,被告應不至於給付上開款項;再被告上開泛稱尚未計入人事費用、管理費用、銷售費用、營業費用及稅金等,然並未具體舉證、計算其數額,自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2台車輛分潤款已給付美金2,800元,尚欠美金61.312元(計算式:2,861.312元-2,800元)部分 ,自應給付原告。 ㈧另就彩成公司、長鎰公司之部分,據原告表示:原告有與彩成公司、長鎰公司接觸。但該公司並沒有因此有向被告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該等公司既未向被告購入車 輛,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所約定之「共同經營商業活動 」之分潤要件。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 給付分潤款,已屬無理由。另被告抗辯:其在與原告107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與長鎰公司有交易,並非原告所開發客戶,亦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於107年8月14日時上開公司之人員即有向被告公司洽詢購買車輛之相關事宜,則被告辯稱上開公司並非原告所開發之客戶,亦非無據。是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就彩成公司、長鎰公 司部分給付分潤款,為無理由。 ㈨按依民法第202 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關於系爭2台車輛出賣予大大公司係收取美金,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美金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僅被告得按給付時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而已。是原告以新臺幣向被告為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61.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月17日( 見台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