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辦理設備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王志維、紹恩股份有限公司、袁慶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180號 原 告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設備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330萬元之同時,將兩造間如附 表所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向經濟部能源局所申請之「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2106/同意備查編號:105PV0314」 及「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2107/同意備查編號:105PV1273」,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售所有之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即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2106、同意備查編號:105PV0314,以及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2107、同意備查 編號:105PV1273;下合稱系爭設備)暨系爭設備附隨相關 合約之權利義務予被告。惟原告僅依約完成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能源局完成移轉「系爭設備之備案登記及設備登記」予被告,嗣囿於自身資金短缺,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原告應轉讓就系爭設備與台電公司所簽訂「第三型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合約」與「電表租賃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遂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告應 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因原告屆期仍未履行,被告乃於107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330萬元及給付買賣 價金10%違約金1,934,793元。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兩造負有回復原狀之法律義務,被告受領之系爭設備之備案登記及設備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設備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依該條約定,原告應先行返還已受領之1,330萬元價金,以及賠償被告違約金即系爭契約價金10%即1,934,793元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原告迄今 未返還任何款項,自不生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之問題。又系爭契約解除後,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民法第261條準 用第264條之規定,原告未為給付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拒絕為自己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6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19,347,930元出售名下所有之系爭設備及系爭設備附隨相關合約之權利義務予被告,被告並分4期給付價金,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 價金1,330萬元,系爭設備之設備登記申請人原為原告,嗣 於107年3月30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能字第1070374112號函同意移轉予被告。被告於107年1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催告原告應於7日內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繼於同年月27 日寄發存證信函,並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原告業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2月5日南院武109司執源字第51481 號通知、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第8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 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如上所述,原告已收 受被告給付之1,330萬元價金,並將系爭設備之設備登記移 轉予被告,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之約定合法解除,則兩造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被告應辦理系爭設備之設備移轉登記予原告,已論述如前,則原告應就已收受之1,330萬元價金有返還之義務,且揆諸上開說明,此二 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之性質,是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設備登記屬從給付義務,此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設備移轉登記為原告第3期之履行義務,與第1、2期給付 之價金不具對價性,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系爭設備屬於動產,其權利移轉登記與設備權利歸屬無涉,僅為行政管制措施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一條買賣標的:買 賣標的包含本設備及甲方(即原告,下同)轉讓予乙方(即被告,下同)概括承受之合約權利義務事項(以下合稱「本標的物」),相關標的明細如下:本設備包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所需之全部設備器材(包含但不限各案廠之太陽能發電模組面板、Inverter、變壓器等)、週邊設施(面板支架、配線、控制面板等)及其他建置在該案場之硬體設備等所有案場明細如【附件一】所示。一.甲方應轉讓乙方再生能源 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文件等之相關權利義務。…」之約定,可知原告給付義務除系爭設備外,更包括應轉讓系爭設備同意備案及設備登記文件等之相關權利義務,亦即辦理系爭設備之移轉登記,此與系爭設備登記是否為行政管制措施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設備登記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云云,係置系爭契約已約明原告就系爭設備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而不論,並非可採。又契約解除之效力為回復原狀,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揆諸前開民法規定與說明,原告所負返還被告已給付價金1,330萬元之義務,與 被告負返還依契約而受領之原告給付即系爭設備移轉登記,乃互負之義務,而應同時履行,原告主張設備移轉登記為原告第3期之履行義務,與第1、2期給付之價金不具對價性, 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云云,同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先行返還已受領之1,330萬元價金,以及賠償被告違約金即系爭契 約價金10%即1,934,793元後,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致無法如期完成本合約時,乙方得訂七日期限以書面催告甲方限期改善,如甲方於接獲通知後七日內仍未履約或改善,乙方得立即解除本合約,而甲方除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七日內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外,並應賠償乙方該案場買賣價金之10%予乙方,作為違約金」,可知該項係約定於可 歸責於原告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時,原告負有於收到被告通知7日內返還已受領買賣價金,以及給付買賣價金之10%之義務,並無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即返還已受領價金、賠償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先返還已受領價金,以及賠償違約金之義務,始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云云,即失所據,無足採憑。 ㈤、末查,系爭設備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 481號事件拍定予訴外人劉秀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系爭設備之設備登記,不以該他人為所涉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要件,是主管機關之設備登記,並不生確認或變更該發電設備係申請人所有之私權上效果,此觀經濟部能源局110年12月7日能技字第11000222710號函暨所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即明(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0頁)。故本院雖准許被告應於原告給付1,330萬元之同時,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原告, 惟此不生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之效果,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本於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辦理設備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契約解除時,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就此應為對待給付判決。又本件被告係抗辯:系爭契約解除後,雙方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包含被告得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款,及原告所稱之移轉設備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行使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係要求原告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本院僅能就此範圍進行審理。至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既已依系爭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准許其請求,則其基於同一目的,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設備移轉設備登記,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判決被告應辦理系爭設備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