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附條件買賣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魏哲弘、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11號 原 告 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弘 訴訟代理人 張傳欣 被 告 凱盈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育餘 被 告 顧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附條件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盈公司)邀同被告朱育餘、顧秋玉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8月31日與原告訂定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特別約款協議書及附條件買賣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原告購買商品存貨禮贈品,並約定被告凱盈公司應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所示方式分期給付價款暨其利息;如被 告凱盈公司遲延給付,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款規定,遲延期間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凱盈公司自109年10月30日起即有債信不良之退票情況,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應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買賣價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備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後,迄今 尚欠4,716,600元未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又被告 朱育餘、顧秋玉為本件買賣價金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凱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條第5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及朱育餘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四、被告顧秋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特別約款協議書及系爭申請書、正式報價單、本票、授權書、退票理由單、台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00183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凱盈實業有限公司及朱育餘則陳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顧秋玉,被告顧秋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5條第5款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16,600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72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