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葉榮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 聲請人 即 第 三 人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律師 廖家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傅建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限制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閱覽卷內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上開行為下合稱閱卷行為)。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業務秘密 ,與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之用語不同,雖包括營業秘密,以及其他業務上之秘密,惟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裁定,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有同條立法理由可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4212號裁定雖命伊提出伊與相對人傅建福(下稱傅建福)間 於102年至110年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惟該等文書乃連鎖便利商店同業間彼此搶佔具有潛力之地點時與房屋所有權人過程中最重要之一環,屬伊之營業秘密,如予提出將損害伊及伊全體股東之權益,應有拒絕提出之正當事由,故伊提出租賃契約(下稱統一租約)僅供本院以不公開方式判斷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事由之用,並應禁止相對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為閱卷行為等語(見限閱卷)。 三、經查: ㈠全家公司依其與傅建福就系爭房屋簽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後如甲方(即傅建福)擬繼續出租時,乙方(即全家公司)有第一優先承租權。甲方如欲出租予乙方以外之第三人,應於租賃期滿六個月前。將租賃條件以書面通知乙方,並確認乙方有無續約意願,如乙方以相同租賃條件向甲方提出續租要約時,雙方應於本租賃期滿日前另依該租賃條件簽訂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2頁),先位請求確認與傅建福間有其與第三人締約同一租賃條件之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以傅建福與第三人締約之同一租賃條件另訂租賃契約,再備位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2至15頁),則傅建福與第三人間之 租賃條件為何,即屬全家公司應證之事項。然傅建福與第三人之租賃條件為何,屬傅建福與該第三人間之內部資訊,如傅建福或該第三人不願自行提供,全家公司實難以他法取得該等資訊,足認該等證據資料確有證據偏在之情形。又全家公司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與傅建福洽談續約之全家公司開發人員蘇敬迪,傅建福聲請訊問之全家公司開發部長蕭大誠均證稱系爭房屋已出租予聲請人(見本院卷一第387、389、391 頁),傅建福原一再否認與聲請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卷二第6頁),嗣聲請人提出統一租約後,雖承認確有訂約(見本院卷二第25、28頁),惟仍拒絕提出該等資料,則如許聲請人得不提出統一租約,將使全家公司就其起訴主張之內容無從舉證,不啻令其起訴僅有敗訴之可能,顯有害於全家公司之訴訟權。且統一租約內所載之資訊雖不為外人所知而堪認係聲請人之業務秘密,惟聲請人於全國有諸多營業據點,衡情各該據點之承租締約條件應不盡相同,縱令全家公司知悉統一租約所載之締約條件,亦不足致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自不因該租約所載資訊屬聲請人之業務秘密,即認其得不予提出。 ㈡此外,全家公司已表明願以傅建福與聲請人所訂租賃條件續租(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且以先位、第一備位聲明而為請求,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全家公司即有悉系爭租約之全部內容之必要,方得特定其請求內容,自不得禁止其為閱卷行為,故聲請人聲請禁止全家公司為閱卷行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