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謝淑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235號 原 告 謝淑媚 上列原告與被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簡士哲、黃惠娜、黃士剛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明被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住所地,並補正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 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6,5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7,460元。又 被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工司已於民國109年8月27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查,揆諸前項說明,上開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未查明上開被告公司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該公司全體股東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