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謝淑媚、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35號 原 告 謝淑媚 被 告 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蕙娜 被 告 簡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簡士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被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被告簡士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簡士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簡士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簡士哲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八位數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八位數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黃蕙娜為清算人,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8月27日准予解散登記,有八位數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八位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被告黃蕙娜,合先敘明。 二、被告簡士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蕙娜為被告八數位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簡士哲則為被告八位數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原告於105 年9月29日與被告八位數公司簽訂「密訊SpecialOffer3」訂購單,約定由原告給付1萬元美金,被告八位數公司則保證 如果原告全程參與培訓項目6個月後未達1萬元美金收入,八位數公司將全額退款,退款以新臺幣清算,美金1萬元折合 為新臺幣(下同)31萬8,841元。原告依約於6個月內完成八位數公司指派教練GINO的訓練課程如期完成並繳交所有的指派作業,然原告之收入金額與被告八位數公司保證金額差距甚大,根本未達被告八位數公司保證達美金1萬元之收入, 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八位數公司依約退款,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八位數公司邀同被告簡士哲擔任保證人與原告先後於107年10月4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3月11日簽 訂合作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最後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約定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支付給被告八位數公司之31萬8,841元為合作保證金 ,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保證於合作期間,如原告在被告八位數公司平臺內的帳戶收益未達美金2萬元以上,須無條 件於合約到期日後15天內將原告支付給被告八位數公司之合作保證金即美金1萬元全數返還原告指定帳戶,若退款時間 超過合約期限30日,需加重賠償原告3倍合作保證金。原告 於合作期間仍無法達到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保證之收益,且被告簡士哲於109年7月份即避不聯絡,被告八位數公司則於109年8月27日解散,渠等退款時間迄今已超過合約期限30日,依約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應連帶返還原告合作保證金31萬8,841元及賠償3倍合作保證金。又原告嗣後始知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係藉由上述培訓課程、保證收益等方式在網路上吸金,引誘不知情人士如原告相信可以透過公司系統賺取金錢或誘騙可成為公司合夥人而得到數萬美元的獲利,已有數宗賠償訴訟可查,被告黃蕙娜為被告八位數公司之之名義上負責人,對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不當經營業務內容並產生諸多糾紛等情,難謂不知情,顯屬公司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告黃蕙娜亦應與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依民法第184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黃蕙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萬6,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八位數公司、黃蕙娜:被告八位數公司真正負責人為被告簡士哲,被告黃蕙娜僅為人頭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簡士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保證之法律關係約定,原告於被告八位數公司平臺內的帳戶收益未達美金2萬元以上,被告八 位數公司、簡士哲應連帶賠償原告3倍合作保證金即95萬6,523元,另被告黃蕙娜為被告八位數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連帶賠償原告95萬6,523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八位數公司邀同被告簡士哲擔任保證人與原告先後於107年10月4日、108年10月15日、109年3月11日簽訂 系爭合約書,最後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9年2月29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保證於合作期間,如原告在被告八位數公司平臺內的帳戶收益未達美金2萬元 以上,須無條件於合約到期日後15天內將原告支付給被告八位數公司之合作保證金即美金1萬元全數返還原告指定帳戶 ,若退款時間超過合約期限30日,需加重賠償原告3倍合作 保證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觀之雙方於109年3月11日簽訂之合作合約書第二條第1點、第4點約定「於合作期間内,雙方均同意以乙方(即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支付給甲方(即被告八位數公司)之31萬8,841元為合作保證押金,甲方保證於合作期間 内,只要是透過甲方商業平台成交,無論是用甲方或乙方的項目合作成交,於合作期間内乙方在8AM8平台内的帳戶收益若未能達美金2萬元以上(在合作間内乙方不得提領任何帳戶内收益,但若乙方帳戶提前達到美金2萬元收益時除外), 甲方須無條件於合約到期日後15天内將乙方支付給甲方之合作保證押金全數返還乙方指定帳戶。」、「雙方及保證人同意:本合作協議為甲乙方討論後之指定合作項目,亦為雙方合作之最後項目,期限結束後,若依然未能達成貴公司對乙方所承諾之收益,甲方須依本合約約定期限内退還前述保證金給乙方,若退款時間超過合約期限30日,須加重賠償乙方3倍合作保證金。」,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八位數公 司對於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約書合作期間,無法達到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保證之收益,且退款時間已逾合約期限30日乙節,未予爭執;被告簡士哲就原告上開主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應屬真實,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有未履行系爭合約書保證約定之違約事由。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739 條、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八位數公司 以被告簡士哲為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渠等未依約履行構成違約情事,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系爭合約書約定、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數位公司、簡士哲賠償3 倍保證金95萬6,523元,即屬有據。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八 位數公司、簡士哲應連帶賠償3倍保證金95萬6,523元,然綜觀系爭合約書記載,並未明示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立約人「甲方(即被告八位數公司)保證人」欄亦未經特別載明為「連帶保證人」,是僅能認被告簡士哲為一般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簡士哲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9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八數位公司、簡士哲賠償違約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八位數公司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送達被告簡士哲之翌 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173頁,110年9月27日國外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 經60日於110年11月26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給付95萬6,523元,及被告八位數公司 自110年8月5日起;被告簡士哲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蕙娜與被 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連帶賠償原告95萬6,523元,有無理 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係藉由上述培訓課程、保證收益等方式在網路上吸金,誘使原告相信可以透過公司系統賺取高額獲利而交付金錢,被告黃蕙娜為被告八位數公司之之名義上負責人,對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不當經營業務內容並產生諸多糾紛等情,難謂不知情,顯屬公司負責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而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曾對黃蕙娜、簡士哲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黃蕙娜係被告八位數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難認被告黃蕙娜涉有詐欺犯行;另觀之原告與被告八位數公司簽訂之訂購單、系爭合約書等,可知原告需另外付出勞力參與課程操作並繳交作業,或提高自身經營銷售業績,始得獲取更高額分紅獎金,而非僅因單純投資31萬8,841元即可獲得原告所指之高額分紅或報酬,亦即被告所發 給之高額獎金取決於未來時間內原告銷售業績及參與課程之一定條件成就,具不特定性,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被告簡士哲已於訂約時表明分紅積數獲取方式及退款條件,難認被告簡士哲訂約時有何施用詐術、原告有何因此陷於錯誤之情,而對被告黃蕙娜、簡士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09、5156、527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 ),則原告主張所謂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吸金、不當經營業務內容,被告黃蕙娜未善盡公司負責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即非可採,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其未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黃蕙娜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八位數公司、簡士哲給付95萬6,523元,及被告八位數 公司自110年8月5日起;被告簡士哲自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