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蔣家誠、鐵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潘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家誠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鐵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威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子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蔣家誠起訴請求被告鐵邦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邦公司)、潘威達依照兩造間民國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 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付款。反訴原告即鐵邦公司則主張該約定無效、或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 告蔣家誠返還先前依約受領之款項,則本訴與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260條規定,應准許提起反訴。(以下均逕稱當事人姓名,不另加稱謂。)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之主張與答辯: ㈠蔣家誠主張: ⒈蔣家誠先前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及 地下1樓(下稱系爭店面)經營「銀座火鍋小吃店」,嗣 已歇業。潘威達則為鐵邦公司之董事長,因鐵邦公司欲承接系爭店面及蔣家誠之其他生財器具,以經營「扶旺號復興店」,兩造遂自104年4月1日起開始合作,經屢次調整 合作條件後,潘威達嗣於105年10月31日代表鐵邦公司與 蔣家誠簽訂合作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3項約定:鐵邦公司自107年1月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 同)45,000元予蔣家誠,直至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包括但不限於董事、股東或其配偶、血親)不再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止,只要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繼續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均應繼續給付等語。潘威達不僅擔任鐵邦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承諾:縱或鐵邦公司或扶旺號復興店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撤銷、清算等,潘威達仍同意繼續給付等語。 ⒉詎鐵邦公司自109年4月起即未給付分文,至110年4月止共1 3個月,已積欠585,000元。鐵邦公司、潘威達於110年4月13日收受蔣家誠之催告函文,應自翌(14)日起負遲延責任。爰依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 定、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鐵邦公司、潘威達連帶給付109年4月分至110年4月分之585,000元、110年5月分之45,000元、另自110年6月起按月給付45,000元。 ⒊聲明: ⑴鐵邦公司、潘威達應連帶給付蔣家誠585,000元,及自11 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鐵邦公司、潘威達應連帶給付蔣家誠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鐵邦公司、潘威達應自110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連帶給付蔣家誠45,000元,至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包括但不限於鐵邦公司之董事、股東或其配偶、血親)不再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止。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鐵邦公司、潘威達答辯: ⒈鐵邦公司、潘威達於104年4月間因見系爭店面地段良好,欲進駐經營扶旺號復興店,蔣家誠以二房東自居,誆稱其受系爭店面所有權人林修德(當時長居國外,現已歿)授權轉租。鐵邦公司一時不察,遂於104年4月1日簽約向蔣 家誠承租系爭店面1樓,租期5年,至109年3月31日為止,並隨即投入鉅資開始裝潢,惟蔣家誠仍繼續使用系爭店面地下室包廂。同時,因扶旺號復興店承受銀座火鍋小吃店之生財器具,鐵邦公司乃於104年5月30日與蔣家誠簽訂合作契約書。 ⒉嗣鐵邦公司、潘威達發現系爭店面地下室包廂龍蛇混雜,常有幫派份子出入,始知蔣家誠之父蔣恩斌與竹聯幫份子交好。鐵邦公司唯恐得罪蔣家誠、蔣恩斌,於105年5月1 日又與蔣家誠簽訂合作契約書,其中均有「抽成」、「服務費」等名目之給付,實質上均為保護費。待林修德於105年6月間返國,因見蔣家誠擅自轉租系爭店面,委任陳德正律師發函予鐵邦公司請求返還房屋,鐵邦公司始知蔣家誠為無權轉租,遂轉向林修德直接承租系爭店面,惟鐵邦公司、潘威達為免蔣家誠、蔣恩斌阻礙營業,使鐵邦公司之投資化為烏有,鐵邦公司、潘威達遂於105年10月31日 與蔣家誠簽訂合作契約書,除了約定生財器具之頂讓攤提、股利外,另約定第2條第3項每月45,000元之給付,該給付實質上即為保護費。 ⒊鐵邦公司、潘威達是因恐懼蔣家誠、蔣恩斌等人熟識竹聯幫份子,若不配合簽約,恐遭報復而無法營業,才簽訂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確實受有脅迫。又蔣家誠故意 不告知林修德未同意轉租之事實,鐵邦公司、潘威達遭到詐欺,才會簽約。鐵邦公司、潘威達自得撤銷該契約。蔣家誠依約每月收取45,000元,卻未為任何對待給付,可見此給付屬於保護費,有背於公序良俗、屬於暴利行為,顯屬無效。又所謂給付「直至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包括但不限於董事、股東或其配偶、血親)不再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止,只要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繼續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云云之約定,顯然不特定,無法執行,應認為無效。上述45,000元縱屬有效,亦為無償之贈與,鐵邦公司、潘威達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縱屬有償,亦屬委任關係,鐵邦公司、潘威達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之。況且蔣家誠並未提供任何協助、服務,顯有債務不履行,鐵邦公司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據此,蔣家誠請求給付,顯屬無據。 ⒋聲明: ⑴蔣家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之主張、答辯: ㈠鐵邦公司主張: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項 約定之每月45,000元給付,有背於公序良俗、屬於暴利行為,顯屬無效。縱屬有效,不論是贈與、或是委任,鐵邦公司均已合法撤銷、終止。鐵邦公司自107年1月起已經依約給付1,170,000元,蔣家誠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蔣家誠應給付鐵邦公司1,17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蔣家誠則以:蔣家誠本與鐵邦公司、潘威達約定欲合作經營扶旺號復興店,因此兩造在104年5月30日合作契約書、105 年5月1日合作契約書中,除了生財器具之攤提外,均有約定利潤分成之條款。嗣因鐵邦公司、潘威達不願提供帳冊,無法計算利潤分成之金額,兩造始於105年10月31日簽訂合作 契約書,改以固定金額計算,約定應按月給付45,000元。蔣家誠並無黑道背景,亦從未詐欺、脅迫鐵邦公司、潘威達,該約定是雙方本於契約自由而約定之條款,並無背於善良風俗。鐵邦公司、潘威達為脫免契約責任,汙衊蔣家誠及其親屬,顯不可信等語。並聲明:⒈鐵邦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蔣家誠先前在系爭店面獨資經營銀座火鍋小吃店,歇業以後,潘威達及其擔任負責人之覓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覓食公司)向蔣家誠承租系爭店面,租期104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但潘威達、覓食公司同意蔣家誠之父蔣恩 斌擁有系爭店面地下1樓包廂之使用權。鐵邦公司於104年4 月9日成立,隨後在系爭店面開始經營扶旺號復興店,於同 年5月14日開始試營運,並持續營業至今。嗣系爭店面之所 有人林修德委請陳德正律師,於105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稱:林修德與蔣家誠間之租約將於105年6月30日屆期,潘威達等人得另與林修德簽訂租約等語,鐵邦公司遂於105年6月底與林修德另行簽訂租約。上開各情,業據潘威達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213、218-219頁),且有蔣家誠與覓食公司、潘威達間租賃契約、鐵邦公司變更登記表、陳德正律師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79-81、85-93、133-137、179頁),蔣家誠亦未爭執,堪予認定。 ㈡次查,兩造除上述租賃契約之外,前後簽有多份合作協議書,簡述如下: ⒈鐵邦公司與銀座火鍋小吃店104年5月30日合作協議書,約定略以:⑴鐵邦公司提供品牌、商業模式、生產技術、現場營運人力等,銀座火鍋小吃店提供場地空間、原有現場硬體設備等。⑵每月扣除成本稅費後,鐵邦公司應給付銀座火鍋小吃店剩餘淨利金額之50%。⑶104年4月後改造復興 店之總投資資產為雙方共同擁有(見本院卷第125-127、161頁)。 ⒉鐵邦公司、銀座火鍋小吃店於105年4月30日簽訂合作中止協議書,約定略以:⑴雙方同意結算扶旺號復興店至105年 4月30日止之帳務,盈虧各負責50%。⑵從105年5月1日起, 扶旺號復興店由原本合資經營,改為鐵邦公司獨資經營,向銀座火鍋小吃店承租,所有生財器具產權歸鐵邦公司所有,銀座火鍋小吃店不得再使用系爭店面。⑶雙方於同年5 月1日另行簽署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9、163頁)。 ⒊鐵邦公司、銀座火鍋小吃店105年5月1日合作契約書略以: ⑴鐵邦公司應給付銀座火鍋小吃店下列服務費:①105年5月 1日至106年4月30日,每月1,300,000元包底18%抽成,加扶旺號復興店生財器具折舊攤提20,000元。②106年5月1日 至106年12月31日,每月1,300,000元包底18%抽成,加扶旺號復興店生財器具折舊攤提20,000元。③107年1月1日至 108年4月30日,每月1,300,000元包底20%抽成。⑵銀座火 鍋小吃店若能向原房東續約,就只能與鐵邦公司合作經營,若於合約起算三年內(即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 日止),若因銀座火鍋小吃店之故,導致鐵邦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扶旺號復興店,銀座火鍋小吃店應返還擔保金450,000元(見本院卷第269-273頁)。 ⒋鐵邦公司邀同潘威達為連帶保證人,與蔣家誠於105年10月 31日簽署合作契約書,約定略以:⑴系爭店面改由鐵邦公司直接向所有權人承租,名義上由鐵邦公司獨自經營,盈虧由鐵邦公司負擔,生財器具歸鐵邦公司所有,蔣家誠不得再使用系爭店面。⑵鐵邦公司應給付蔣家誠下列款項(第2條):①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生財器具折舊攤提20,000元。②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扶旺號復興店每月營業額5%作為 股利。③自107年1月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5,0 00元,直至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包括但不限於董事、股東或其配偶、血親)不再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止,只要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繼續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均應繼續給付。縱或鐵邦公司或扶旺號復興店已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撤銷、清算等,潘威達仍同意繼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5、129-131、139-141、165頁)。 ㈢標的明確性、可能性部分: ⒈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鐵邦公 司自107年1月1日起,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5,000元 ,直至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包括但不限於董事、股東或其配偶、血親)不再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止,只要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繼續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均應繼續給付等語;其中系爭店面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1樓及地下1樓,此觀同契約第1條約定即 明(見本院卷第23頁)。該門牌號碼雖然是在110年1月11日初編,有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但這只能證明編訂門牌的時間,不代表系爭店面在此之前不存在。據潘威達供陳,扶旺號復興店從104年5月14日就開始試營運(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見系爭店面當時確實 存在。鐵邦公司、潘威達辯稱該第2條第3項約定標的不可能云云,並不可採。 ⒉又第2條第3項約定給付之終期為「直至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包括但不限於董事、股東或其配偶、血親)不再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止,只要鐵邦公司或其相關之人繼續於系爭店面經營餐廳事業,均應繼續給付」,其中「相關之人」將來仍可能依事實背景而加以特定,並非無從特定。況且,目前鐵邦公司確實仍在系爭店面經營扶旺號復興店,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縱使除去該「相關之人」部分,其他關於鐵邦公司之部分仍為有效。 ㈣詐欺、脅迫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105條前段: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所謂脅迫,是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表意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出於詐欺、脅迫者,就詐欺、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潘威達於本院訊問中稱:兩造簽署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 約書時,「沒有脅迫我。我當時只是想要釐清我與蔣恩斌的資產。我當時不敢激怒蔣恩斌、蕭家仙,是因為怕大房東跟陳律師知道我以前曾經與蔣家有合作關係,有跟蔣家租過房子,也怕蔣恩斌跟大房東說這三家店都不是他開的,讓大房東生氣不租給我們。」受命法官問:「原告、及其家人有無曾經放話說要讓被告無法做生意或實際上妨礙被告做生意?」潘威達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220頁),受命法官問:「105年10月31日締約前後,蔣恩斌、蕭家仙及其子女家屬曾否直接跟你說蔣恩斌與竹聯幫關係很好?」潘威達也只答稱:「他們沒有在我面前提過。」(見本院卷第219頁)。據此,潘威達代表鐵邦公司與 蔣家誠簽署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時,蔣家誠、其父 親蔣恩斌、母親蕭家仙等親屬並未對潘威達施加「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難認有何脅迫之舉。 ⒊潘威達曾陳稱:蕭家仙(蔣恩斌之妻、蔣家誠之母)曾告知他「蔣恩斌常常晚上不回家,在包廂跟黑道兄弟喝酒。」(見本院卷第219頁)。證人邱偉文證稱:曾與蔣恩斌 在系爭店面地下室的包廂吃飯應酬等語,而受命法官問:「有沒有碰過黑道份子?」證人邱偉文回答:「我不方便界定。」受命法官再問:「就你的認知你認為呢?」證人邱偉文也回答:「我是生意人,我無法確認誰是黑道份子或不是。」(見本院卷第223頁),可見邱偉文語帶保留 ,但終究未曾明白指述。況且,就算有幫派份子曾到該地下室與蔣恩斌聚餐,也只能證明蔣恩斌個人交友狀況複雜,不能證明蔣恩斌本人是幫派份子、有參與犯罪組織。又證人邱偉文雖證稱:蔣恩斌有入股其經營之彩券行,分紅的比例會比股權比例10%還多等情(見本院卷第222頁), 但證人邱偉文同時自稱是蔣恩斌的朋友(見本院卷第223 頁),雙方就分紅另有約定較高的比例,可能釋出於私人情誼或其他原因,不能證明蔣恩斌必然就是幫派份子。潘威達既已明白陳述自己未受脅迫,單憑上述的模糊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蔣家誠、蔣恩斌、蕭家仙曾脅迫潘威達。 ⒋又查,潘威達自承於:105年6月底,其欲與系爭店面所有人林修德商議租約時,發現林修德並未同意蔣家誠將系爭店面轉租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則潘威達 於同年10月31日代表鐵邦公司與蔣家誠簽訂合作契約書時,已經知悉林修德並未同意轉租的事實,鐵邦公司、潘威達簽約時並無陷於錯誤,蔣家誠亦無詐欺之舉。 ⒌是以,鐵邦公司、潘威達未舉證證明自己遭受詐欺、脅迫,其等主張撤銷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自屬 無據。 ㈤公序良俗、暴利行為部分: 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鐵邦公司、潘威達雖一再指稱兩造間105 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項每月45,000元之給付屬於「保護費」(見本院卷第216頁),但是,如上所述,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蔣恩斌是幫派份子、有參與犯罪組織,潘威達也明白陳稱:蔣恩斌、蕭家仙及其家屬子女沒有聲稱蔣恩斌與竹聯幫關係很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參以潘威達、鐵邦公司與蔣家誠先前曾有合作經營關係,則該筆給付是否出於蔣家誠、蔣恩斌之勒索而屬於「保護費」,並不明確。鐵邦公司、潘威達主張該第2條第3項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並不可採。 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潘威達自承其經營「香連鐵板燒」、「周照子鐵板燒」等餐廳(見本院卷第213頁), 鐵邦公司名下「扶旺號」亦有4家分店,有網站截圖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兩者顯非無經驗之人。而潘威達、鐵邦公司自104年以來即與蔣家誠有合作經營關 係,其間並多次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則其等簽署105年10 月31日合作契約書時,顯然並無輕率、急迫之情事。況縱使是暴利行為,也必須先向法院訴請撤銷,而非當然無效。據此,鐵邦公司、潘威達主張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 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為暴利行為,否認其效力,難認有據。 ㈥贈與之撤銷權: ⒈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第408條 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⒉查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鐵邦公 司應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並未載明該給付為「價金」、「租金」或其他有償給付。而同契約第1條關於「系爭 店面改由鐵邦公司直接向所有權人承租」部分之約定,本來就是鐵邦公司與林修德或其繼承人間之契約自由,蔣家誠與林修德間之租約屆期消滅後,本無干涉餘地,鐵邦公司與林修德締約承租一事,顯然不是蔣家誠之給付。第1 條關於「扶旺號復興店名義上由鐵邦公司獨自經營,盈虧由鐵邦公司負擔」部分之約定,縱認為是兩造終止前述合作關係,蔣家誠因而拋棄相關權益,但鐵邦公司已於第2 條第2項承諾結算股利,作為對價。又第1條關於「生財器具歸鐵邦公司所有」部分之約定,鐵邦公司亦於第2條第1項承諾給付生財器具折舊頂讓攤提,作為對價。除此以外,該契約書並未約定蔣家誠負有其他給付義務,則第2條 第3項約定鐵邦公司應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並無對待 給付存在,屬於無償給付,該部分應屬贈與性質,就該項給付,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⒊蔣家誠雖主張: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 項之按月給付,實際上是延續105年5月1日合作契約書所 載的包底抽成約定,與先前約定之紅利實屬同一給付云云。但是,該第2條第3項完全沒有記載該給付的性質,不僅與同條第2項之「股利」約定不同,且與105年5月1日合作契約書載明「包底抽成」之體例,顯然有別,計算方式又與上述「股利」、「包底抽成」也顯然不同。從契約的體系、文義觀察,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項按月給付45,000元之約定,顯然與股利、抽成無涉, 是另一項單獨的給付。況且,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 契約書第1條已經明白約定「『扶旺號復興店』經營上之盈 虧,由[鐵邦公司]自行負擔,與[蔣家誠]無涉」(見本院 卷第23頁),除了第2條第2項明文約定之股利以外,不能將同條第3項的給付也認定為股利、分紅。該第2條第3項 之給付確屬贈與無誤。 ⒋據此,鐵邦公司、潘威達就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 書第2條第3項約定按月給付45,000元中,尚未依約給付的部分,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該約定(見本院卷第266 、366頁),自屬有據,惟就鐵邦公司已經給付之部分, 即無從撤銷。 四、綜上所述: ㈠蔣家誠本訴依兩造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 定、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鐵邦公司、潘威達連帶給付109年4月至110年4月之585,000元本息、110年5月之45,000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起按月給付45,000元部分,既經鐵邦公司、潘威達撤銷贈與,蔣家誠請求給付已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鐵邦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蔣家誠返還其依兩造 間105年10月31日合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於107年1月 起已經給付之1,170,000元本息,因該部分約定無從撤銷, 蔣家誠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鐵邦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反訴既經駁回,兩造假執行之聲請亦喪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