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亞洲默克動物藥品有限公司、高國城、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陳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89號 原 告 亞洲默克動物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城 訴訟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瑋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民國109年6月1日核發之動物用藥品「害蟲淨」(下逕稱害蟲淨) 之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下稱系爭藥證)所載「製造業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地址」及「製造廠名稱、地址」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1月26日變更 該項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藥證所載之製造業者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工廠(見本院卷第191 、20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內容同一,上開 聲明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88年起委託訴外人中吉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吉公司)製造害蟲淨,於103年間中吉公司辦理註 銷登記後,伊即改以中吉公司名義委託被告繼續製造害蟲淨。因伊原先製造害蟲淨之許可證因故無法辦理展延,於108 年7月26日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 委會防檢局)公告註銷後,伊遂委託被告重新向農委會防檢局申請核發害蟲淨製造許可證,並再以中吉公司名義於108 年7月5日與被告簽訂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製造合約),委託被告繼續製造害蟲淨。伊雖非系爭製造合約契約當事人,然被告製造害蟲淨之過程始終均由伊接洽,害蟲淨外包裝鋁箔袋及原料賦型劑均亦係由伊支付款項委託廠商製作再指定於被告公司交貨,兩造並多次以「南亞-亞默合作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討論製造、出貨事宜,中吉公司未曾參與,系爭製造合約顯係為伊利益所簽訂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伊自得向被告直接行使契約權利。詎被告遲至109年6月1日始取得系爭藥證,復未依約製造害蟲 淨,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30萬元營業損失、49萬9,576元原料費用支出等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伊依系爭製造合約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後,被告依法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協同伊將系爭藥證變更登記為伊指定製造業者,並賠償伊所受損害,爰依系爭製造合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壹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萬9,576元本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動物藥品製造業者,復未設有製造工廠,依法不得取得或受讓動物用藥品製造許可證,其起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而原告並非系爭製造合約契約當事人,契約中復未約定任何利益第三人條款,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至多僅係指示給付關係。況系爭製造合約係中吉公司以其所持有之「害蟲淨(動物藥製字第7649號)」製造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下稱中吉藥證)與伊所簽訂,然中吉藥證嗣於108年7月26日遭農委會註銷在案,致伊不得繼續受託生產害蟲淨,系爭製造合約顯難繼續履行,而系爭藥證為伊另行申請核發,與系爭製造合約並無任何關聯,原告刻意混淆前開二藥證,意圖遁入系爭製造合約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中吉公司與被告於108年7月5日簽訂系爭製造合約。 (二)農委會於108年7月26日以農授防字第1081411687號函註銷中吉藥證。 (三)被告申請害蟲淨製造許可證,經農委會防檢局核發系爭藥證(動物藥製字第9372號),有效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 至114年5月31日止。 (四)原告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宇(前任)、陳延瑋因本件起訴事實涉犯背信罪嫌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犯罪嫌疑不足,且因原告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聲請再議不合法而簽結在案。 上開事實,有系爭製造合約書、農委會108年7月26日函文、系爭藥證影本、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7月13日函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41、105-109、11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製造害蟲淨,原告得依系爭製造合約第10條解除契約,被告應負回復原狀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以契約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 該債權為標的,固不以明示為必要,惟仍須依契約目的及周圍情況,而可推知當事人確有此法效意思。於此情形,除審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應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製造合約前言為:「中吉飼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製造動物用藥品,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書,遵照下列條款辦理」;第5條約定:「委託製造之數量及交貨 日期:甲方應於每年九月前,向乙方提出訂購計劃書。乙方自接受甲方訂單後,應於九十天內交貨,乙方完成交貨準備時,應通知甲方於十日內提貨,甲方或乙方延遲交貨或收受,而造成對方損失時,應負賠償損失」;第9條約 定:「本合約有關通知聯繫地址,以本約所載為準,任何一方若有遷移變更營業址及商號名稱或負責人等,均應隨時通知對方更改或另行簽約,否則須負擔發生貽誤時之責任」;第10條約定:「甲方或乙方發現對方涉有違反本合約情事者,得通知對方限期改正,或連同賠償所受損失…如對方置之不理或無法圓滿解決時,得解除本合約,同時向對方追索賠償」;立合約書人欄記載:「甲方:中吉飼料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何世仰 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 乙方:南亞畜牧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 :陳政宇 地址:台南市○○區○○路0000號」等文字(見本 院卷第19-21頁),前開內容明確顯示契約當事人僅為被 告與中吉公司,且關於委託製造及出貨事項、聯繫方式、違約條款等約定均未提及原告,復無任何可由被告逕向原告出貨,或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類似約定。是被告縱有依系爭製造合約受託製造害蟲淨,亦僅係向中吉公司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而為給付,尚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原告主張系爭製造合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其得行使該契約權利,並按前開約定解除系爭製造合約等語,自非有據。 (三)原告雖復以兩造曾於系爭Line群組討論委託製造及出貨事宜,且害蟲淨外包裝鋁箔袋及原料賦型劑均由伊支付款項委託廠商製作再交付予被告等情,主張系爭製造合約顯係為其利益而訂立,由原告直接行使系爭製造合約之權利較符契約目的等語,並以系爭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維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亨公司)111年3月16日函覆暨訂購單紀錄、八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八亮公司)111年4月25日函覆為證(見本院卷第23-39、229-251、257頁) 。然觀諸前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與生產出貨有關之訊息、維亨公司出貨原料賦型劑予被告之時間、八亮公司前2次交貨時間,均係在系爭製造合約簽訂以前(見本 院卷第24-31、231-251、257頁),是前開交易紀錄及訊 息與系爭製造合約是否有關,即非無疑。況前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後續內容是原告要求被告另行申請害蟲淨製造許可證之過程(見本院卷第32-39頁),此部分亦與系爭製 造合約記載:「(第1條)甲方依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 訂『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管理辦法』之規定,將領有製造動 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動物用藥品害蟲淨委託乙方製造。(第2條)前條所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在核准委託乙方製造 期間,藥品許可證影本應由甲方移交乙方保管;唯發起藥品許可證展延或任何異動之責任仍屬甲方,至本合約期滿未續約或中途解約時,乙方應將各該等許可證影本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9頁),係約定以中吉公司將其所領有之中吉藥證移交被告,被告再持中吉藥證製造動物用藥品之契約基礎迥然有別。是原告以前開證據主張由其直接行使系爭製造合約之權利較符該契約目的,其屬系爭製造合約之利益第三人等語,自非有理。至八亮公司雖稱108 年間有出貨害蟲淨包材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57頁),然 並未具體說明出貨月份,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並非系爭製造合約契約當事人,系爭製造合約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之約定,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為系爭製造合約之利益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製造合約第10條之契約解除權,即屬無據。原告再主張被告拒絕依系爭製造合約製造害蟲淨,經其合法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負擔回復原狀義務,將系爭 藥證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製造工廠,並依民法第227條 賠償其自109年6月1日迄今於330萬元範圍內之營業損失及49萬9,576元原料費用支出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製造合約第10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藥證所載之製造業者變更登記為原告指定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工廠,並給付379萬9,57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