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羿源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羿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志源 簡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羿源有限公司、黃志源、簡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羿源有限公司、黃志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被告黃志源、簡明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羿源有限公司(下稱羿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黃志源、簡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0.84%)加年率2.14%(合計2.98%)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 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羿源公司截至110 年4月27日止,尚欠原告429,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羿源公司如數給付;被告黃志源、簡明慧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羿源公司於109年7月9日邀同被告黃志源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3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詎被告羿源公司截至110年5月9日止,尚欠原告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羿源公司如數給付;被告黃志源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黃志源於109年7月27日邀同被告簡明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 至115年7月28日止,共分72期,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0.575%(合計1.42%)機動計息,郵 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逾期償還 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 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志源截至110年4月27日止,尚欠原告875,7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黃志源如數給付;被告簡明慧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惟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兩造簽立之借據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係適用之92年1月22日修 正公布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 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 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已就 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則兩造簽立之借據第5條、第6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7 條關於被告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然原告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 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兩造間貸款契約中,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貸款契約約定而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則貸款契約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