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志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謝榮富、茂德工程有限公司、薛錦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賴志朋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茂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錦茂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林怡均律師 被 告 吳嘉興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被告茂德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被告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被告吳嘉興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 國110年8月31日具狀追加吳嘉興為被告,請求吳嘉興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23頁),經核原告所為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建設公司)將臺北市○○區○○街000號「楊昇君苑」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楊昇營造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交由訴外人宏暐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下稱宏暐公司),宏暐公司再將其中粉刷工程交由原告個人承攬。又楊昇建設公司另向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瓦斯管線安裝,大台北瓦斯公司將其中輸氣管線工程交由被告茂德公司承攬。於108年11月21 日,茂德公司在施作前揭工程之瓦斯管線連接時,原告在地下一樓施作泥作工程,因瓦斯外洩及適逢被告吳嘉興點菸,導致地下一樓發生爆炸(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深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3%)、左手及左前臂深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3%)、右前額及臉頰第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1%)、上背第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3%)、雙耳第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1%)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原因進行鑑定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400元、醫藥 用品費用2,406元、交通費735元、泥作工具及機車損壞等財物損失28,395元、10,3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3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扣除茂德公司給付之 慰問金50,000元,仍受有826,23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6,2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則以:系爭事故之起火點為原告及被告吳嘉興所在位置,起因於原告與被告吳嘉興以打火機點菸,方使外洩蓄積之瓦斯遇火源而快速燃燒,而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非該工作場所之負責人,對於該處所無管理權限,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茂德公司係在饒河街上進行挖管回填作業,非於系爭工程建築物內,現場亦無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之人員;且未關閉之外管開關係被告茂德公司施作,非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既有管線、開關,確認開關是否關閉非屬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之監工範圍,故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現場既有瓦斯味,工地負責人即楊昇營造公司之張志強及原告卻未立刻要求人員疏散,並採取適當通風措施,仍放任現場工人抽菸,楊昇營造公司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條規定之適用。另原告就其支出交通費、其每日工資若干、無法工作之期間,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泥作工具及機車之損失應計算折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茂德公司則以: 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瓦斯達一定濃度又遇火源而快速燃燒,非單純因瓦斯閥未緊閉而瓦斯洩漏所致,被告茂德公司之工作人員在受通知有人聞到瓦斯氣味時,第一時間已經將瓦斯開關閥關緊,並經楊昇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及監工兩人確認現場狀況無虞後才離開,而系爭事故乃被告吳嘉興點火抽菸所造成,楊昇營造公司亦未及時疏散現場人員、加強通風,甚至縱容被告吳嘉興在施工時點火抽菸,顯悖於其在工作場所指揮、監督之義務;且原告僱工找來之被告吳嘉興在通風不易的地下一樓仍殘存瓦斯氣體情況下點火抽菸,致生遇火源發生閃燃,原告有違於其身為雇主之指揮監督責任,故系爭事故與被告茂德公司未將瓦斯閥關緊閉致瓦斯洩漏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被告茂德公司有過失,然原告為工頭,受原告指揮管理之被告吳嘉興點火抽菸引發系爭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 ⒉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數額爭執如下: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看診、搭乘計程車回診部分,有無其必要性,有斟酌之餘地;原告提出之明細無法看出其至啄木鳥藥局購買之物品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泥作工具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程度、機車維修項目是否為必要項目、每日工資之依據、無法工作之天數等,原告應證明之,亦應扣除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被告吳嘉興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嘉興根本沒有點煙,系爭鑑定書僅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吳嘉興位於起火處,無法證明被告吳嘉興有點菸之行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原告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記錄亦供陳被告吳嘉興沒有抽菸,反係因被告茂德公司違反現場施工安全管理義務、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未確實巡視、積極聯繫,及原告未即刻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等因素而肇致系爭事故,故被告吳嘉興並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吳嘉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就原告請求項目之抗辯除其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3,000元外,其餘部分同被告茂德公司所述 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 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查後,依照現場燃燒狀況、消防搶救單位出動觀察紀錄、報案人張志強及現場人員之陳述,研判現場起火戶為系爭工程地下1樓,起火處位於停車場泥作 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經查物質安全資料表、天然氣蒸氣密度:小於1(比空氣輕,蒸氣會上浮),閃火點 :-180℃,爆炸界限:4%~16%,故洩漏後開始蓄積於地下1樓 停車場樓頂板上方一帶,其濃度達到爆炸界限之下限時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致產生快速燃燒,起火原因以瓦斯漏氣遇火源而快速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瓦斯外管開關在饒河街215 號對面攤位下方,進入大樓工地之外管開關未關閉,瓦斯燃燒前地下1樓現場泥作施工人員吳嘉興、賴志朋及楊昇營造 公司工程師楊財旺有聞到瓦斯味,楊財旺及大台北瓦斯承包商李俊郎前往關閉地下1樓停車場南區瓦斯開關,顯示火災 前瓦斯外管開關及大樓地下1樓瓦斯開關均未關閉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205頁),足見系爭事故起因於瓦斯洩漏,蓄積濃度 達爆炸下限,遇火源而快速燃燒所致。 ⒉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㈤熱源研判:3.……本案起火處位於停 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現場於北面西側泥作鷹架下方發現打火機及受燒之香菸,經檢視打火機外觀形式為綠色滾輪式,打火機頭與機身有輕微撐開痕跡,菸管菸紙已受燒破損,中間破損處菸絲散落於附近地面,濾嘴前段(口含處)完全未受燒,顯示火災時應有抽菸點火之行為。本案經排除煙泡高溫及電氣火花之火源外,現場除打火機外並無其他熱源存在,故綜合以上所述,無法排除使用打火機點於之熱源」等語,並參以楊昇營造公司現場監工之工程師黃建文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泥作採濕式工法,無使用火源器具,原告及被告吳嘉興均有抽菸習慣,亦會在施工時抽菸等語;原告則陳述:「吳嘉興當時在鷹架上,……我及吳嘉興皆有吸菸習慣,我的煙 是峰品牌、吳嘉興是七星品牌」等語,核與被告吳嘉興所述:當時我在鷹架上方施行牆面鋪泥,原告在鷹架下方協助傳遞材料、工具,鷹架上方僅使用塑膠板、水泥鋪泥等工具,當時有聞到濃濃瓦斯味,我有抽菸習慣,抽菸品牌峰比較多,使用打火機型式是滾輪一般的等語相符,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之熱源乃來自被告吳嘉興使用打火機點菸,被告吳嘉興所在之地下1樓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 半部為起火處所在,被告吳嘉興抗辯其無點菸之行為,礙難憑採。 ⒊次查,楊昇建設公司向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申請瓦斯管線安裝,大台北瓦斯公司將其中輸氣管線工程交由被告茂德公司承攬,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茂德公司在施作天然氣管線接管至系爭工程地下1樓工程,即從大台北瓦斯幹管連接大樓 瓦斯配管,而外管瓦斯開關及地下1樓瓦斯開關均未關閉, 多名在場人員均有聞到瓦斯味,楊昇營造公司工程師楊財旺告知被告茂德公司人員李俊郎,李俊郎始至地下1樓關閉瓦 斯遮斷器開關,此經系爭鑑定書敘明綦實,則瓦斯外管及地下1樓瓦斯開關未關閉,造成大量瓦斯外洩,應堪認定。又 被告茂德公司為甲級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執照之業者,承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輸氣管線安全維護作業,其在現場施工之人員李俊郎領有氣體燃料導管配管乙級技工執照等節,此有承裝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執照、瓦斯管工程承攬商工作人員資料卡、承攬商職工資格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1頁、第463頁至第465頁 ),於作業前未詳實檢查瓦斯開關閥是否關閉,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則對於有爆炸等危害之瓦斯供給管線連接作業工作場所,並未確實巡視,亦未積極具體作為聯繫或實施現場抽排氣之安全措施,被告茂德公司、大台北瓦斯公司亦因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罰,是被告茂德公司、大台北瓦斯公司違反勞工安全及相關作業安全規定,致因瓦斯已外洩一段時間,易燃氣體業已瀰漫地下室而蓄積濃度達爆炸下限,即有過失甚明。況依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所提出之「展業部裝置工程作業自主檢查表」及「瓦斯管工程特約承攬商施工品質監工報表」(見本院卷㈠第343頁、第467頁),其在場監工之人員須巡視工作環境安全性,於缺氧或局限空間作業時,應測定紀錄或通風換氣,進行接氣作業時,應檢查止氣、氣密、送風等項目,則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抗辯檢查瓦斯開關是否關閉非其監工範圍,其無須親自檢查閥門有無關閉云云,要無可採。另被告吳嘉興於現場既已聞到瓦斯氣味,理當知悉可能有瓦斯外洩之情形,不但未先查看或疏散,反於現場引燃火源,而導致氣爆,亦有過失。是以,被告三人行為關聯共通,均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吳嘉興之工頭,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11頁),僱用被告吳嘉興進 行泥作、粉刷工程,以履行其承攬宏暐公司發包泥作工程之債務,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與被告吳嘉興同在地下1樓施工, 亦有聞到瓦斯味,即應發現瓦斯外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進行通知、使在場人員退避或制止被告吳嘉興抽菸,致被告吳嘉興點火而肇生系爭事故,此乃原告之使用人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嘉興之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是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情狀、兩造分別違反勞工安全相關規定及注意義務,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可歸責程度,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應負40%之過失責任始屬適當。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4,4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診斷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23頁至第33頁),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至三軍總醫 院急診就診之費用2,180元,與被告茂德公司提出業經賠償 部分重複,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可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220 元。 ⒉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用品費2,046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 票證明聯、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7頁)。經核上開費用收據,除其中於啄木鳥藥局消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僅有金額而未載有消費內容或明細,無從憑該等發票或單據得悉原告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外,其餘購買彈性繃帶、醫療包紮用品部分,共1,270 元,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且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735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經核其主張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日期,與卷內所附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就診日期相符(見本卷㈠第275頁);併審酌原告因系 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及原告住所至就醫之醫療院所之距離等節,認上開傷勢確已造成原告之行動不便及相當程度之疼痛不適,實難強令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堪認原告有乘坐計程車往返醫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損害735元,應屬可採。 ⒋財物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當日騎乘訴外人黃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現場上工,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燒毀,而支出修理費用10,3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機車維修明細單、機車照片、和解書為證。惟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主係黃業乙節,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9-2頁),則原告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有自黃業受讓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之情況,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即非有據。 ⑵原告又主張其施作水泥工程之工具遭燒毀,重新購買而支出28,395元,並提出大台北五金行估價單、工具照片為證。然觀諸系爭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第187頁、第189頁、第194頁),泥作區北面鷹架上放置 之刮刀、塑膠板、水泥等工具,地面上放置之推車、混泥桶、水泥攪拌機等,其外觀完整,並無任何缺損,系爭鑑定書亦載明「檢視泥作區水泥攪拌機外觀無受燒痕跡」等語(本院卷㈠第122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本 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泥作工具均已因火災煙燻或高溫而造成毀損無法使用之結果,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傷致五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3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及右前臂深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 面積3%)、左手及左前臂深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3%) 、右前額及臉頰第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1%)、上背第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3%)、雙耳第二度燙傷(約佔總 體表面積1%)等傷害,目前右手及右前臂深二度燙傷、左 手及左前臂深二度燙傷有明顯燒傷後疤痕及排汗不良之情形,其受傷後至109年4月17日至門診評估傷口癒合完成之期間,須每日更換傷口敷料,不宜戶外工作接觸粉塵異物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4月16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衡諸原告工作內容乃進行粉刷、泥作等工程,自難期其於傷口未痊癒,仍需護理時,即回復工作,增加傷口感染風險,是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後至109年4月17 日止,共計149日不能工作(計算式:10+31+31+29+31+17 =149),應非無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原告為無固定雇主之水泥粉刷工人,並無固定工作日,此由宏暐公司負責人黃仲發到庭證稱:「(問:原告一個月做幾天?)不一定,如果天天做的話,30天也有,沒有天天做,就25、26、28天都有,我就包給他,不管他做幾天。」、「(問:每個月都這樣?還是有工程才有這樣?)都是差不多,壹年當中有很多工作,有時候沒有,有工作的時候就天天做,沒有工作的時候就沒有做,有時候半年沒有做。」等語即可知悉(見本院卷㈠第413頁、第414頁),且經營商業或從事土木泥水工作均有淡旺季之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受傷前每月至少有多少之工作收入,亦不能證明原告於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至少有可得預期之工作收入減損,則本院難逕認原告於休養期間每日均有工作機會,而能獲得3,000元收入乙情為真。又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 其每月固定收入為何,然徵諸原告於受侵害前身體健康狀態正常,衡情當能藉由身體勞動工作以獲取一定薪資,卻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足認原告已證明其確受有149日之薪資收入損害,僅不能證明確切之損害數額 ,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以此作為原告勞動可得之薪資數額,應屬允宜。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為為23,100元,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數額為114,730元(計算式:23,100元/月×4又29/30月=114,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因遭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多次赴醫就診,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傷後留有疤痕及排汗不良之情形,對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8,955元(計算式 :2,220元+1,270元+735元+114,730元+200,000元=318,955 元),惟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據前述,即依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191,373元(計算式318,955元×60%=191,373元)。又被 告茂德公司前已賠償50,000元予原告,此為原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因清償而應予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141,373元(計算式:191,373元-50,00 0元=141,37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 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茂德公司自110年7月20日起、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自110年7月17日起、被告吳嘉興自110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96-1頁、第34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373元,及被告茂德公司自110年7月19日起、被告大台北瓦斯公司自110年7月17日起、被告吳嘉 興自110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