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太陽娛樂有限公司、唐才智、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過子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25號 原 告 台灣太陽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才智 訴訟代理人 柯宜姍律師 被 告 吉時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過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萬8,361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361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及47頁)。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之事項,乃基於為一次解決紛爭,本院無須再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利用原來之訴訟資料,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屬無礙,是依上述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月6日簽立「2019年粉紅豬 小妹過年快閃店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就「2019年粉紅豬小妹過年快閃店」約定投資協議相關事宜,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2約定「本項目入資比例及損益分攤比例」及2.4項:「甲方(即原告)針對本項目投資100萬元整(NT$1,000,000)」(以下稱系爭投資款),及同條第2.4項約明本項目結算後有盈餘及虧損分配比例,原告均須按百分之35.7之比例分攤淨損,原告即將系爭投資款100萬元匯 予被告。嗣兩造結算本項目,發現損失總額達140萬5,251元,依前開約定計算原告應分攤之虧損為50萬1,674.61元,並與被告進行核對,而被告提供之會算金額為50萬1,639元, 是以原告投資款扣除應分擔之50萬1,639元損失後,被告應 退還原告49萬8,361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1,639元=49 萬8,361元)。另就本項目內「佩佩豬展品銷售活動」部分 ,據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協商結果,該部分銷售款項亦應由被告給付65萬元予原告,被告並於108年間分別開立統一發 票:⑴108年2月20日「佩佩豬一期款」24萬元、⑵同年3月8日 「佩佩豬展品」(二期款)24萬元、⑶同年9月30日「FRP展品三期款」17萬元。從而,被告共積欠原告114萬8,361元(計算式:49萬8,361元+65萬元=114萬8,361元),惟被告經原 告多次催討償還前揭款項,皆未予置理,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所積欠之款項114萬8,36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361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快閃店應返還之款項部分同意,金額被告確認後以書狀提出,另針對65萬元貨款銷售部分不同意,因係指展覽所留下來之佩佩豬塑像,這些塑像原來是為了要準備另外一檔佩佩豬展覽,但因疫情關係,一直延誤舉辦,目前該塑像尚存放在被告公司,並未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於108年1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粉紅豬小妹過年快閃店活動108年1 月8日之執行發票、佩佩豬新年快閃店營收統計表第2頁:B.盈虧核算之收支結餘、兩造帳務、往來電子郵件、協商電子郵件、佩佩豬展品銷售108年2月20日、3月8日、9月30日之 統一發票及台北信維郵局110年3月25日第00471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僅片面對原告之請求,表示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對原告上開所舉之證據,亦未爭執,是其所辯,應無可採。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8,36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本件所積欠之款項,被告並於同年月26日收訖(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萬8,361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