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炳山、劉孟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544號 原 告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炳山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劉孟嘉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帳冊、資產、股權資料等物品,嗣於110年12月6日(本院收文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增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應表明請求權基礎,原告表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 項準用第480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83-484頁),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84頁)。原告固稱:並非訴之追 加,僅是訴之擴張,起訴時是包含整個公司資產,也包含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然原告於起訴時,即因聲明 未具體特定,經本院函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後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55頁)。又核附表之物品為股東會、 董事會議紀錄等,實難僅憑原告概稱均屬「整個公司資產」,即認訴訟標的同一,況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主張之法律關係亦顯不相同,是應定性為訴之追加,且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主要爭點並不具共同性,且證據資料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而無法期待於審理追加之訴時予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況追加之訴部分亦有待兩造另為舉證、互為攻防,法院再調查證據後方可認定,是難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即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追加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編號 項目 1 99年至109年間原告股東會相關資料(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股東常會議事錄) 2 99年至109年間原告董事會議紀錄予原告 3 原告98年7月減資完成後之股東名簿(即據以召開98年7月5日98年股東常會之股東名簿) 4 原告第5次、第6次及其他零星之減資退還股款發放資料 5 原告最新股東名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