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謝炳山、劉孟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44號 原 告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炳山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被 告 劉孟嘉 訴訟代理人 鄭藝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法定代理人劉永雄向來保管原告公司帳冊,於民國109年7月19日突離世,原告於110年4月25日完成董監改選並經登記後,發現短少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影響原告日常運作,即使原告已停業多年,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及經濟部86年11月27日商字第86222989號函意旨,劉永雄依法仍應按時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製作相關會議記錄及財務表冊,然股東會相關資料,被告僅返還至98年7月5日之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會之會議資料,被告僅返還被至99年2月27日之原告第5屆第13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未返還附表編號1、2等文件,且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資料中年代越久,保存越完善,距今越近,反付之闕如,況被告有參與108年11月20日董事會會議,並擔任記 錄。再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165條第2項規定,股東名簿不僅係公司之常備文件,且為公司股東會得以正常合法召開的基礎前提,原告原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780,500股,於97年及98年間陸續辦理減資程序,而依原告98年7月5日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紀錄,減資後原告股份總數為5,779,000 股,然被證5箱號22「股東名冊1冊」係91年7月18日之股東 名冊及箱號21之97年6月28日「原有股東名冊1份」,兩者股份總數均為減資前之13,780,500股。箱號21內有「留存股東名冊1冊」,文件標題為「留存之股東」,製表時間標註「99.12.31 109.8.23整理供參」。可見係在劉永雄109年7月19日過世後「被」整理,該文件正確性已有可議,且依原證4 文件載有「第五次發」、「第六次發」甚至「102.08 發48,713結清」等減資退還股款發放之紀錄,被告應據實返還附 表編號3至編號5之文件予原告,以正確核實原告實際股東及持股數,並維護股東名簿之正確性,以利後續股東會之召開,經向劉永雄之子即被告請求返還遭拒。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劉永雄於95年間始接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被告固為劉永雄之繼承人,並依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承擔處理原告與劉永雄間可能涉及法律訴訟、債權債務問題,然父子間財務早已獨立分開,被告不清楚原告之公司情況,原告起訴後,兩造已分別於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21日辦理兩次移交,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炳山、見證人陳樹棟 均已於被證4、被證5移交清冊上簽名,點交資料共高達23箱,被告已無留存任何資料,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原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等文件中屬商業會計法第38條範圍者,原告請求期間已跨越10年保存期限,被告並未涉足原告公司經營,擔任108年11月20日董事會會議 紀錄僅因劉永雄不諳打字,況原告已於108年12月1日起停業迄今,於劉永雄過世時,亦仍處停業狀況,且原告既已停業,衡諸常情可知經營應有困難,鮮少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表冊之製作亦屬形式,原告應先就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乙節為相當舉證。原告既能提出原證5(1002月11日-101年5月11日經費收支對照表,被告質疑形式真正),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炳山實際上握有相關資料,且從108年11月20日董 事會會議紀錄,原告公司亦能先向出席之其他董事索取該次會議決定停業之相關資料。至附表編號3至編號5股東名簿、股權異動相關資料,從原告所提原證1之98年股東常會議事 錄上載「陳樹棟監察人報告:…7.3由蔡志祥侵占案二審判決 確定後衍生出謝炳山、黃仁達、林文政及卜君平股東在任時之財務疑慮,經本監察人查核民國85年至87年謝員等繳交之股款、經手之財務報表、董監會議議事錄、支出傳票、股票移轉等資料發現有諸多疑點,有待進一步釐清」等情,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炳山自身和原告公司間存有財務爭議,並參與原告公司實際營運,理應保有相當資料,原告公司自得向謝炳山或其他股東詢問,原告公司主張減資後之股份總數亦與前開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不同,原告公司得自行向現存董事或股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會計師、稅務單位等依法調取公司資料,卻捨此不為,於釐清前盲目起訴,對被告為不合理要求,濫用司法資源,以摸索證明、範圍過廣且未能具體特定調查證據之聲請以填補原告事實主張之不足,不應容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被告之父劉永雄於95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於108年11月20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於108年12月1 日起停業,劉永雄於109年7月19日離世,原告公司經召開董事會改選謝炳山為董事長,於110年9月2日為公司補選董事 長變更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110年4月13日函、原告公司110年4月17日董事會議紀錄、原告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108年11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章 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25-29頁、第65-93 頁、第169-17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一方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該方負舉證之責,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 就被告現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被告曾擔任108年11月2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現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語 ,然擔任該次記錄者並非等同現實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經營、擔任職務或現實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難僅憑被告為劉永雄之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承擔劉永雄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遽認附表所示之物品於被告占有中,從而原告之請求,即難認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原證5(即1002月11日-101年5月11日經費收支對照表),即為110年9月23日第1次點交時,被告 口頭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炳山稱最重要的表等語,並提出錄音譯文為憑,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81頁),並未提及與原證5相關之具體內容,無法認定原證5與前開點交時被告口頭向謝炳山所稱之「表 」間有同一性,而為被告所占有,併予敘明。 ㈢原告又主張於97年、98年陸續由劉永雄辦理減資、退股程序,即使停業期間,劉永雄仍持續處理退股之事,方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3至編號5之物品等語,並舉原證4為憑,此為 被告所否認,查:觀原告所提原證1即98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上載「陳樹棟監察人報告:…7.3由蔡志祥侵占案二審判決確 定後衍生出謝炳山、黃仁達、林文政及卜君平股東在任時之財務疑慮,經本監察人查核民國85年至87年謝員等繳交之股款、經手之財務報表、董監會議議事錄、支出傳票、股票移轉等資料發現有諸多疑點,有待進一步釐清」、「9.2案由 :減少資本案提請承認。說明:本公司為彌補虧損辦理減資,減資後本公司資本總額訂為新台幣肆佰萬元,分為肆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依各股東持有持有股數按減資比例調減,賣出股權領回投資款(含已買出尚未領取)之股東,減資後股權無條件轉讓予買進股權之股東。二、本公司減資基準日經董事會決議訂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決 議:通過。」(分見第277頁、第283頁),可知原告於98年間內部即有財務、股權轉讓爭議及決議辦理減資之情;又參原告提出之原證4「留存之股東」文件,被告否認係起訴後 兩次點交如被證4、被證5清冊範圍內之文件(見本院卷第337頁),原告復未為任何舉證或其他說明,可知此應為原告 本即持有之文件,況其上既載有各該股東姓名,原告亦得向各該股東探詢確認;再查被告點交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炳山之被證4、被證5中之具體內容,其中箱號2、3、4、11、22、23包括股票多批(其中包括原告現法定代理人謝炳山爭議股 票169張、收回股票等)、股東購買第1、2、3期繳款單、股東名冊等,亦未見原告與原證4相勾稽,據以主張劉永雄有 陸續辦理減資、退股,即使於停業期間,仍有辦理減資、退股程序,僅泛稱多為劉永雄手寫草稿並非最後定稿等語,即主張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至編號5文件,基此,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被證7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以確 認其形式真正及請求返還對象等語(見本院卷第484頁), 然於原告公司起訴前,原告法定代理人謝炳山即傳送簡訊要求被告返還資料,後對被告提起訴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係以劉永雄之繼承人,並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承擔劉永雄與原告間可能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訴訟攻防,此與被證7未遮隱部分所示相符,被告將被證7遮隱部分,係為己身家族關於劉永雄遺產分配之隱私考量,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已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難認有必要,不應准許,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占有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 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編號 項目 1 99年至109年間原告股東會相關資料(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股東常會議事錄) 2 99年至109年間原告董事會議紀錄予原告 3 原告98年7月減資完成後之股東名簿(即據以召開98年7月5日98年股東常會之股東名簿) 4 原告第5次、第6次及其他零星之減資退還股款發放資料 5 原告最新股東名簿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