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高月嬌、烽富國際有限公司、林祺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97號 原 告 高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品榕 被 告 烽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祺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附表所示各該租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因不 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無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14元,及自各期租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自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簡卷第10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經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辦理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登記,且應給付欠繳之水電費用後,最後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遷移公司登記地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714元,及自各期租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被告自契約終止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24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正廷(下 稱陳正廷)所有,陳正廷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被告作為經營無人化自動洗機車店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 1年,自108年1月5日至109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22,000元,並扣除10%稅金及1.91%補充保費,被告每月實際應給付原告租金為19,380元,應於每月5日匯款給付至指定帳戶,並收取 押租金4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陳正廷於108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由原告承受系爭租約為出租人。系爭租約於109年1月4日到期,經原告催請被告簽訂新 租約,被告未予理會,且持續給付租金,嗣兩造協商同意自109年4月間起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調降2,000元,即每月租 金為20,000元,無需扣繳10%稅金,故僅需扣除1.91%補充保費,亦即被告每月實際應給付原告租金為19,618元,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上揭租金金額,且仍應於每月5日 匯款給付至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於109年4月、5月、6月,均僅匯款給付17,380元(按:即被告擅自以原實際給付金額19,380元減去2,000元而逕自調降之金額),自不足上開應付 之19,618元租金金額,共計短少6,714元(計算式:〈19,618- 17,380〉×3=6,714);且被告拒不給付109年6月至10月之租金 ,如以每月租金20,000元計算此部分積欠之租金金額為80,000元,再經扣除押租金44,000元後,已積欠42,714元 (計算式:6,714+〈20,000×4〉-44,000=42,714),則被告所積欠租 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告乃於109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繳清所欠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同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再度於同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且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則系爭租約自109年10月20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噪音過大被檢舉或遭抗議,乙方要自行負責」,而被告於系爭房屋經營無人化全自動洗機車店,於109年9月17日至18日間因機器故障,發出巨大噪音,自已違反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收回房屋。又被告自109年9月起即拒不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迄今已積欠共計14,418元,亦應由被告返還欠繳之水電費款項。是被告自109年4月至10月間共積欠原告86,714元租金且至今仍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房屋,且應將其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截圖、陳正廷銀行帳戶存簿明細、109年8月21日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41存證信函與回執、109年9月6 日文山溝子口郵局000044號存證信函與回執、109年10月19 日木柵郵局000229號存證信函與回執、系爭房屋109年10月5日及28日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店簡卷第17至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欠租金達2月而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 ,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規定。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以被告欠租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止兩造系爭租約,則 本件自應審究被告是否欠租2個月以上,達終止系爭租約之 程度。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自109年4月1日起調降為 20,000元,於扣除1.91%補充保費後,被告每月應實付19,618元,且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明確告知被告上開應付之租 金金額,惟被告於109年4月至6月給付租金仍每月均有短少 ,且未依期繳納109年7月至10月之租金,原告曾於109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所欠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9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 規定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自動遷離,仍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主張以109年10月19日木柵郵局000229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9年10月20 日送達被告等語。然依原告所陳,被告於109年4月至6月共3個月期間,每月僅給付17,380元,共計短少6,714元(計算式:〈19,618-17,380〉×3=6,714);又自109年7月起未繼續給付租金,算至原告寄發109年10月19日木柵郵局000229號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109年10月20日止,被告此部分積欠之 租金金額為71,511元(計算式:〈19,618×3〉+〈19,618×20/31〉=71,5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基上,被告自109年4月起迄至109年10月20日止積欠之租金總額為78,225元( 計算式:6,714+71,511=78,225),然經扣除被告訂約時交付之押租金44,000元,僅為34,225元(計算式:78,225-44,000=34,225),尚未達2個月租金數額即39,236元(計算式:19,618×2=39,236),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健保補充保費,故應以每月租金20,000元,據為計算被告遲付109年7月至10月租金總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20,000×4=80,000)等語。惟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繳納健保補充保費各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法為健保補充保費之納稅義務人,則縱被告未依法繳納,亦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被告之效果,自與原告無涉。參以原告業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補充保費,並同意由租金中扣除,其再主張租金金額不予扣除補充保費,即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自不足取。 ⒉原告以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約定及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 ,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查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約定:「若噪音過大被檢舉或遭抗議 ,乙方要自行負責」等語,然並未約定為禁止條款,亦未約定違反之效果,自應解為不生終止系爭租約法律效果之任意約定,原告自不得據此為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況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後段約定部分,亦從未以此為 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其得向被告請求收回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是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存續,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認具有租賃關係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公司登記地址遷 出系爭房屋登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至10月積欠租金及欠繳水電費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租貸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並非無定有期限之債務,自可依民法第203條請求各期租金到期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自109年4月6月共3個月期間,每月給付之租金均不足應付之租金金額,共計短少6,714元 ;另被告積欠109年7月至10月間之租金為78,472元 (計算式:19,618×4=78,472)。至原告主張應以每月租金20,000元計 算被告遲付109年7月至10月租金總額應為80,000元此節為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不贅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至10月積欠之租金合計85,186元(6,714+78,4 72=85,186),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期租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則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且有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查詢結果為佐(見店簡卷第99至109頁、本院 卷第33至35頁),應可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欠繳之水電費用共計14,418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辦理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系爭房屋登記,及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年4月至10月積欠租金85,18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該期租金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水電費用14,4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依職權 酌定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期別 租金到期日 積欠租金 (新臺幣;元) 1 109年4月5日 2,238 2 109年5月5日 2,238 3 109年6月5日 2,238 4 109年7月5日 19,618 5 109年8月5日 19,618 6 109年9月5日 19,618 7 109年10月5日 19,618 總計 85,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