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徐永昌、楊俊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29號 原 告 徐永昌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律師 被 告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萬6, 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字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就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請求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徐永昌與被告楊俊毅為朋友關係,雙方成立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109年11月起至110年5月10日間,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交付支票等方式,交付合計共264萬6,00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不爭執有收受交付之系爭款項,兩造亦有消費借貸合意。然被告對於所借款項迄今不聞不問,原告要求還款均未果,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又兩造簽立之109年7月15日協議書(下稱7月15日協議書), 固載明就被告無法取得聯合光纖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光通公司)經營權之損失,原告同意彌補處理,關於「二、…若前開各項方案未予彌補甲方損失,甲方亦得直接要求乙方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之」等語,此在簽署時由被告、訴外人董子綺一方提出紙本,當下並未經過討論,也未經見證人沈明欣律師確認協議書內容,是被告故意隱匿增加上開文字,詐欺原告同意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0年6月3日以台北長安郵局68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 銷意思表示,此無法做為被告取得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是縱認雙方無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舉證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源於被告與第三人即原告父親徐錦泉於109年3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被告因爭奪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失利之損失,原告同意為徐錦泉應負之所有義務及法律效果負擔保責任,經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補償被告之損失,並簽立協議書。原告同意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被告於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失利之損失。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如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交付被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因投資失利,陸續藉口向原告支借現金等云云,並非事實。而7月15日協議書已經沈明欣律師 在場見證,該份協議書是事先就準備好,簽署前,原告及被告已先看過協議書的內容,此即被告取得如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亦即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被告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惟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借貸、贈與,甚或為買賣、清償,或為當事人間其他法律關係而生,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外,尚不足以認定雙方必然屬消費借貸之意。原告主張交付款項之原因為被告投資失利向被告借款,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兩造間對話作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然觀諸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以:「哥,你可以把你格上窗口給我嗎」、「車子的事。給我你準備出名辦理的公司。我這邊價格殺一殺再轉給你」、「哥,車用這公司(即博鉅公司)」等訊息,原告則回覆:「收到」、「我先叫他用我的價格報單出來」等情(本院卷第93至96頁),109年11月8日原告並傳送「格上呂志文0000000報價 單」之檔案,表示:「殺完了。公司抬頭空白。拿到價格週一才讓他們把公司名填入」(本院卷第98頁);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稱:「車子的事我也是想設法在處理了,會分三個公司三筆匯款。集中時間入帳」、「發票給我。我11月處理請款。小額5萬先給我。可以馬上會給你去當訂金」等語 (本院卷第19頁),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稱:「哥,你現 在寫得要開發票金額是5萬+35萬+30萬+46萬=116萬這筆是保證金,格上說除付保證金外,第一期車子租賃費用8.1萬也 會一併先收,所以,除要匯款保證金外,還會有一筆8.1萬 的租賃費用就是這8.1萬的費用,我要開哪間公司」(本院 卷第25頁)等對話內容,有兩造完整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93至107頁)。 ⒊則觀諸兩造間話內容,均為討論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向格上汽車公司租車之款項,並未提到代為支付係出於借款之意,更未提及還款日或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為說明,或有何質疑被告償債能力之內容,原告主張有提出借貸合意之部分訊息文字,亦僅有敘明匯款金額及帳戶之內容(本院卷第61頁),仍無法認屬消費借貸之合意。而被告辯稱此乃原告為履行補償被告於爭奪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協議償還被告之損失而代為支付租車費用,並非借款,尚非無據。原告以此作為消費借貸之證明,應無可採。原告既未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完足舉證責任,則其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亦有明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有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交付被告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支付款項乃原告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變動,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曾分別與原告、原告父親徐錦泉簽立以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頁): ①109年3月11日,被告與徐錦泉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119至1 21頁) ②109年3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 ) ③109年7月15日,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見證人沈明欣律師(本院卷第91至92頁,實際簽署日為109年7月22日) ④109年7月23日,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見證人連堂凱律師、成介之律師 (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⒊觀諸被告與徐錦泉所簽立之109年3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明確載明簽立緣由:「茲就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徐錦泉)為甲方取得聯光通公司事宜,簽立本協議書以資雙方遵守」,內容確係關於乙方協助甲方取得聯光通經營權之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與原告於109年3月21日簽立協議書 中 約定:「二、乙方(即原告)同意就原協議有關徐錦泉之所有義務或法律關係負擔保責任,且乙方保證若聯光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同意返還甲方(即被告)所支付予徐錦泉之所有金額…」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及0715協議書約定:「一、因甲方(即被告)無法取得聯光通公司之經營權而受有新臺幣1億元之投資損失,故乙方(即原告)願意於109年12月31日前先以下列方式彌補處理。…」、「二、…若前開各項方 案未予彌補甲方損失,甲方亦得直接要求乙方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之」等語(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所辯因被告於聯光通公司經營權失利之損失,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代父親補償被告損失,方式包含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被告辯稱此即為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並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0715協議書簽立時,被告與董子綺單方加入電子檔未有之「二、……若。前開各項方案未予彌補甲方損失,甲 方亦得直接要求乙方以現金、期票等方式補償之。」之內文,未經雙方討論、也未經見證人沈明欣律師確認協議書內容,此係被告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為同意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於110年6月3日以台北長安郵局68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撤銷意思表示在案(本院卷第159頁),不得 作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然查,經證人沈明欣律師於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與我聯繫說他有一份協議書要跟原告簽訂,希望我當日可以陪同被告一同前往原告的處所,就該份協議書的簽訂予以見證,實際見證日期應該是109年7月22日,至於協議書為何會記載109年7月15日,那是因為該份協議書是被告的朋友董小姐(VIVI)在當日把雙方要簽訂的協議書事先就已經準備好,上面的日期也先填載上109年7月15日,因此當日見證時並沒注意到上面所載日期跟實際的簽約日期有出入,...,在簽署前,因該份協議書內容雙方已 經事先溝通過而且也製作成草稿並不是證人我所草擬,再加上協議書內容證人我看過並沒有違法或者是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處,因此並沒有再就協議書內容逐條跟雙方當事人確認說明,但原告在簽署協議書前,原告有閱讀協議書內容,原告並不是被告或者是董小姐把協議書的草稿拿出來後連看都沒看就直接簽名,至於原告閱讀協議書的程度到達何程度,證人無法知悉,但證人認為該份協議書全部的內容只有6條, 所使用的文字也沒有艱澀難懂之處,原告應無無法理解該份協議書的問題,就在雙方簽名之後,證人我在見證人處在簽署我的名字,過程大概這樣。...。當日的情形就如我剛剛 所證述過程,但當下我有詢問原告在協議書裡面提到的一些財產例如彤晴欣公司、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的不動產究竟是何人所有,原告當下也有表示回答我,至於回答內容我有點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8頁)。則依見證人所述,原告有自主意思可詳加閱讀協議書後同意簽署,被告既將相關文字記載於協議書中交付原告閱覽簽章,原告亦非首次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原告事後再以未詳細審閱而以遭詐欺而主張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銷該協議書條款,自屬無據。 ⒌從而,被告自原告處受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領款項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一節,無從遽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為兩造間就協助爭奪經營權所簽立協議書致生之糾紛,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指之消費借貸合意,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受領款項無給付目的或給付目的已不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款項及相關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收款方式 1 109年11月20日 5萬元 收款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博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 109年12月18日 35萬元 3 109年12月18日 30萬元 4 109年12月18日 46萬元 5 110年1月11日 8萬1,000元 6 110年1月29日 16萬2,000元 7 110年2月5日 100萬元 陽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 楊俊毅簽收 8 110年3月22日 8萬1,000元 收款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博鉅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 110年4月8日 8萬1,000元 10 110年5月10日 8萬1,000元 264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