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ENT CO.LTD.、金正浩、仟晨科技有限公司、蔡科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03號 原 告 ENT CO.LTD. 法定代理人 金正浩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仟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科巖 訴訟代理人 蔡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ENT CO.LTD.(下稱原告)為依韓國法律 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有經公認證之原告公司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7頁),是原告為外國公司,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又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故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二、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經許可設立之本國公司,公司所在地於原告起訴時係設於台北市○○區○○路 0號11樓之7,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依據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準據法,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以債務人即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準據法自應依我國法律。 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公司,然其既為依韓國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公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向被告訂購研磨機一台,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588,000元,原告並已先支付頭期款美金117,600元,惟因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嚴峻,航運交通均不易安排 ,故兩造經協商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同意先將頭期款退回,但嗣後卻未見被告退還,經原告催討,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8日在Line對話上承諾連假過後會退款給原告,卻 遲未歸還,原告迭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卻均藉詞推託,不願返還,原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其所受領之頭期款美金117,600元 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貨單、被告之匯款資料、原告銀行匯款紀錄、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119頁) ,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135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1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