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蘇馬利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蘇馬利國際珠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董佳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8條、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為 憑(本院卷第13、21、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4127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訴狀附表見本院卷第9 頁),嗣具狀將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變更為本判決後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判決後附表見本院卷第171頁 ,下稱附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馬利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蘇馬利公司)邀同被告董佳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與伊簽訂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董佳芸應就蘇馬利公司對伊所負債務於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蘇馬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蘇馬利公司先後與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7紙,共向伊借款71萬2800元,約定各 筆借款之利息分別按附表「利率」欄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倘遲延清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蘇馬利公司自110年3月2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欠伊本金63萬4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董佳芸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蘇馬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5月間因COVID-19疫情嚴峻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至110年1月間因營運狀況不佳停止營運,且持續與原告公司員工協商展延還款,然原告隱匿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有展延紓困貸款方案,且無意願與伊協商,並要求伊自行與信保基金聯繫,直至伊向相關政府部門尋求協助,原告始於提起本件訴訟後,自110 年7月30日起與伊協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7份、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系爭授信約定書並無被告遲延還款時原告須經協商始得向法院訴請清償之約定,且兩造不爭執協商方案尚未經原告審核通過(本院卷第177頁),是兩 造於起訴前後之協商過程,自無礙於原告本件請求,亦無從解免被告依約應負之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