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廖靜如、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建銘、仕弘有限公司、謝昆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36號 原 告 廖靜如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仕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昆峯 訴訟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扣押被告即債務人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暐公司)對被告仕弘有限公司間(下稱仕弘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宙字第141214號), 經本院以民國110年5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宙字第141214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告仕弘公司不得對被告弘暐公司清償,惟被告仕弘公司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弘暐公司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是原告依執行法院之通知為本件起訴,合於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2人間是否有信託契約存在一事,其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弘 暐公司與被告仕弘公司之信託關係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頁),嗣於111年7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弘暐公司與被告仕弘公司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如被證6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於108年1月29日簽訂如被證7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有本院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9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基於其 主張被告2人間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債務人即被告弘暐公司提起返還投資款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裁判勝訴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1號),嗣原告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弘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09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為強制執 行(本院109年度司執宙字第141214號),經原告調取被告 弘暐公司108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新台幣 (下同)12,726元,來自於「仕弘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足認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一定金額之信託財產。詎被告仕弘公司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否認信託關係存在,表明無信託財產須歸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弘暐公司與被告仕弘公司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如被證6之信 託契約關係存在;於108年1月29日簽訂如被證7之信託契約 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弘暐公司:被告弘暐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黃益正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以弘暐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遊說投資人投資弘暐公司建案,對外吸金,投資款項均進入黃益正個人帳戶,被告弘暐公司於106年10月間爆發財務問題,案件業經司法 調查,被告弘暐公司現法定代理人黃建銘亦為遭黃益正遊說之受害人。因投資人眾多,部分投資人成立自救會,嗣由訴外人林俊宏取得弘暐公司最大股東日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被告弘暐公司始得召開股東會並選任新的董監事。被告弘暐公司為處理其債務及待處分之資產,依照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處分鑄天母案及台南土地案之不動產,並依照決議內容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處分必要費用後尚有餘款,為使餘款有序運用,被告弘暐公司遂就餘款信託予被告仕弘公司,另委託律師與債權人進行債權協商,並依與債權人間之和解契約支付和解金予債權人。因餘款多已發放予債權人,被告弘暐公司與被告仕弘公司間因信託目的完成已終止信託契約,並完成結算,目前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等語。 ㈡被告仕弘公司:緣被告弘暐公司前負責人黃益正,在擔任董事長期間對外以投資建案為幌子,藉由一屋多賣或就已售出房屋另行向第三人抵押借款等手段,詐取投資人及購屋消費者之資金,對內則掏空弘暐公司資產,致弘暐公司於105年5、6月間陸續發生跳票情事,公司財務及經營陷入困難。黃 益正已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易字第1號、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 罪。弘暐公司嗣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訴外人翁萬陽、嚴莊、日虹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黃建銘擔任董事,再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清理鑄天母案、台南土地案所涉及之債務,被告弘暐公司為將處理資產剩餘款項分配予債權人,遂將餘款信託予被告仕弘公司,同時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和解事宜,被告仕弘公司已依被告弘暐公司信託指示書之意旨,運用信託財產,且於信託財產幾近清償完畢後,被告仕弘公司與弘暐公司於108年12 月5日就鑄天母案、台南土地案之信託關係完成信託財產結 算,並於當日將各該信託財產專戶餘款返還予被告弘暐公司,及簽署信託財產結算書。是被告仕弘公司與弘暐公司間信託關係已於108年12月5日因信託目的已達成而終結,因嗣後信託專戶有銀行利息產生,被告弘暐公司乃依約將利息返還被告弘暐公司。被告仕弘公司與被告弘暐公司間信託關係已結束且信託專戶已無餘額,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弘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對被告弘暐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宙字第141214號) ,經本院以110年5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宙字第141214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告仕弘公司不得對被告弘暐公司清償,被告仕弘公司聲明異議。 ㈡被告弘暐公司108年度有利息所得12,726元,來自於「仕弘公 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弘暐公司、仕弘公司間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有信託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間信託契 約關係存在之訴,就上開積極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被告弘暐公司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卷第25頁), 其上記載自仕弘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取得12,726元,被告弘暐公司、仕弘公司均不否認當時雙方有信託契約關係,僅爭執雙方信託契約關係於108年12月5日已經雙方結算終結,則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㈡被告提出弘暐公司、仕弘公司信託財產結算書(見卷第73-79 頁),經原告爭執形式真正(見卷第90頁),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另提出被證6、7之信託契約2份之原本( 見本院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90頁),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開信託契約分別記載:本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甲方(即被告弘暐公司)就信託財產委由乙方(即被告仕弘公司)管理,藉由信託機制,以利自買方取得買賣價金之後,有序清理甲方所積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投資款以及工程款,期能保障甲方以及投資人予債權人之權益。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等語(鑄天母建案信託契約第1條、第7條第1項,見卷第127-128頁)、本契約之信託目的係甲方就信託財產委由乙方管理,藉由信託機制,以利自買方取得買賣價金之後,有序清理甲方所積欠之債務,包括但不限於借款、投資款以及其他交易所需之費用,期能保障甲方以及投資人予債權人之權益。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時,信託關係消滅等語(台南土地案信託契約第1條、第7條第1項,見卷 第161頁、第163頁),被告弘暐公司、仕弘公司抗辯上開信託契約已將鑄天母建案、台南土地案價金之餘款分配予債權人,信託目的已經完成,故信託關係消滅,並提出被告弘暐公司信託指示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07年-108年弘暐建設信託帳戶進出明細_天母案、【鑄天母】投資人和解清冊、108年弘暐建設信託帳戶進出明細_台南案、【台南北安段】投資人和解清冊、冠博法律事務所通知台南土地投資人就投資餘款進行結算之函文為憑(見卷第132-160頁、第167-180頁、第65-69頁),上開資料核與被告 仕弘公司之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符(見卷第189-197頁 ),堪認為真,足認被告仕弘公司確有分配鑄天母建案、台南土地案價金餘額予被告弘暐公司債權人之事實。再被告仕弘公司供信託契約使用之上開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帳戶最後餘額均為0,亦足認鑄天母建案、台南土地案之買賣價金餘款 已分配完畢,則被告弘暐公司、仕弘公司抗辯信託目的已完成,可資採信。被告弘暐公司、仕弘公司關於信託目的既已完成,信託關係依信託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即為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弘暐公司、仕弘公司間合意終止信託契約與法不符,與契約相抵觸,故終止信託契約不合法云云,為不可採。五、綜上,被告弘暐公司、仕弘公司間信託契約已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終止信託契約不合法,故信 託契約仍存續,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弘 暐公司與被告仕弘公司於107年5月10日簽訂如被證6之信託 契約關係存在;於108年1月29日簽訂如被證7之信託契約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