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佳琪、何姿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74號 原 告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琪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何姿慧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並各以編號代稱)間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且原因關係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乃訴外人邱詮堃所交付且屬有效票據,是兩造間對系爭支票之債權存在與否確有爭執,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職是,原告提起本件聲明第1 項確認訴訟部分,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中當庭就聲明第2 項更為:被告應將編號1 支票、編號3 支票及該退票理由單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將業已兌現而非被告持有之編號2 支票更無退票理由單部分扣除在請求返還範圍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就程序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8 年2 月間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並僅開立交付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發票日均空白之系爭支票共3 紙予被告作為還款擔保,但未曾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與發票日,被告則於同年月14日匯款至原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嗣原告自同年4 月起陸續以原告實際負責人邱詮堃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詮堃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被告中信 帳戶)之方式還款,共計239 萬8,000 元,實已超過借款金額共39萬8,000 元,詎被告竟在系爭支票上各填載如附表各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客觀事實欄所示事項後,存入其帳號&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下列期日向銀行提示:⒈於109 年1 月22日提示編號1 支票,因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第一帳戶)存款不足導致退票,經原告要求返還未果,被告再度於109 年4 月13日持之提示,仍未獲兌現。 ⒉又於同年7 月21日提示編號2 支票,惟因原告員工一時無法聯繫上邱詮堃,不知借款業清償完畢,故存入100 萬元至原告帳戶,致被告順利兌現而獲得100 萬元。 ⒊復於同年7 月27日提示編號3 支票,幸因邱詮堃已告知原告員工清償完畢一事而未存入款項,故原告帳戶遂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原告先前既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應屬無效票據,原告毋須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原告早已將200 萬元借款債務清償完畢,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自已消滅,用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之系爭支票債權也同時消滅,原告當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以利原告向票據交換所辦理註銷退票紀錄回復票據信用,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獲取139 萬8,000 元及繼續持有編號1 、編號3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之利益,致伊受有該等損害。爰依民法第307 條、第179 條,票據法第114 條準用第7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編號1 、編號3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返還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持有編號1 、編號3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然該2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實存於其與邱詮堃間,邱詮堃為求其信任而約定借款利息每月3 分並提供早已將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填載完畢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其始依邱詮堃指示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帳戶,餘等邱詮堃向伊借款之金錢則以現金方式交付。邱詮堃事後僅給付部分利息後即未聞問,遑論將本金償還完畢,其始兌現系爭支票。原告僅係立於發票人,與其非直接前後手,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當不得對被告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至139 萬8,000 元係因邱詮堃所為匯款,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地位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前於108 年2 月14日確曾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且取得系爭支票,嗣邱詮堃曾多次以渠帳戶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與中信帳戶,事後被告曾於109 年7 月21日提示編號2 支票兌現而取得100 萬元,另於109 年4 月13日、同年7 月27日提示編號1 、編號3 支票則因原告第一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現編號1 、編號3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確仍為被告持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編號1 與編號3 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資料查詢兌現結果、邱詮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不詳存摺內頁影本、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匯出匯款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北補字第1155號卷,下稱北補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77頁、第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於交付予被告時僅填載發票人為原告,其餘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屬空白,且系爭支票原因事實即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伊均已全數清償完畢,被告甚受有不當得利139 萬8,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支票於開立交付時是否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故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支票前後手、2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且該債務是否業已全數清償完畢?原告有無139 萬8,000 元,及繼續持有編號1 、編號3 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於開立交付時應業已填載發票日與金額,而屬有效票據,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一事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之際,僅在發票人處蓋有原告大小章印文,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屬空白,且未授權被告填載之云云,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於被告提示時全已記載完畢(見本院卷第64頁),則發票人欄位蓋用之原告大小章印文既屬真正(見北補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自應推定填載有發票日及金額之系爭支票為真正,揆之前開要旨,當由原告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之際,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屬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票面金額與發票日為空白且未曾授權予被告,致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無效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然自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日期以觀,均呈現機器印製之字樣,果非常以票據往來者,應難有該等機器得以製作、填載之可能性。復經本院詢問後,原告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8 頁),雖證人邱詮堃於另案偵詢中所證:伊斯時亟需600 萬元,於108 年2 月14日數日前至被告住處向被告借款,被告則要求伊開立支票共3 張,至交付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與日期欄位均空白一事乃被告要求,惟伊無系爭支票於交予被告時上載金額與日期均空白之證據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11413 號卷,下稱他卷,第267 頁),暫不論依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9頁;他卷第199 頁至第225 頁),已呈現證人邱詮堃與被告間有感情、金錢糾紛之客觀事實外,依證人邱詮堃所言,系爭支票既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基於票據無因性、獨立性乃眾所皆知之事實,豈可能放任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屬空白之系爭支票予被告,造成被告或以他法事後獲取系爭支票之人得任意填載,進而隨時向伊追索、易生鉅額損害之局面?輔以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9頁),於兩造商討借款清償事宜時,被告表示:「止付?你憑什麼止付?」後,邱詮堃僅稱:「講清楚啦,不要威脅我」等語,堪信邱詮堃也悉系爭支票定屬有效票據,始終未提及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將產生無效票據之情,可謂證人邱詮堃前開證詞之憑信性實屬低落,自不足採。 ⒊基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時,系爭支票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乃空白之客觀事實為真,則其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當屬無由,洵堪認定。 ㈡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2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應係存於被告與邱詮堃之間(下稱系爭金錢契約),兩造並非系爭支票前後手,原告主張伊乃系爭金錢契約當事人、200 萬元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應返還編號1 、編號3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39 萬8,000 元不當得利云云,要不足憑: ⒈按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易言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持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已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之前開要旨,原告倘欲主張系爭金錢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9 萬8,000 元及持有編號1 、編號3 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之利益、使原告所受損害一節,當應由伊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但查: ①紬繹原告歷來書狀,就兩造間金錢借貸契約利息有無、借款原因前後均屬不一,抵扣利息部分及原因更屬矛盾且與證人邱詮堃於另案偵詢中所言迥異(見北補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92頁;又證人邱詮堃此部分證述亦難採信,詳如後述),且該等所謂之「利息」均自邱詮堃帳戶所匯,與原告所有帳戶無涉,已難遽信。 ②原告固提出臺北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14299 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邱詮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05 號郵局存證信函與收件回執,及匯出匯款憑證等件以為支持伊主張之證明(見北補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95頁),惟上開存證信函僅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依伊單方主張所為之催告通知,尚乏被告之回應,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祇足證明確由被告持有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之事實,該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也未論及系爭金錢契約當事人之歸屬,至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雖得見被告係匯至原告中信帳戶,或有100 萬元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然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除有消費借貸,甚有贈與,抑或僅受指示匯款之情形存在,是全不足以作為系爭金錢契約存於兩造間之有力積極證明,尚不待言。 ⒊反之,被告主張系爭金錢契約當事人為其與被告間乙情,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 ①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邱詮堃與其本係男女朋友,邱詮堃先前陸續以周轉為由,向其以匯款或現金借款近400 萬元,最後一次邱詮堃欲借款200 萬元,為供其信任而提供系爭支票共3 紙,其則於108 年2 月14日匯款200 萬元,惟邱詮堃未將借款清償完畢,固曾自108 年4 月起至109 年1 月16日止匯款共計239 萬8,000 元,但祇有108 年6 月18日匯款100 萬元作為本金清償使用,餘實為邱詮堃向其借貸之利息與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生活照顧費用,邱詮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中提及「房」是其房租每月2 萬4,000 元、「會」是其會費每月3 萬元、「交」是交通費、「車」是因邱詮堃將車停放在其租屋處之停車位費用、「利」是借款利息、「冷」是其生病做冷凍治療之花費由邱詮堃所支出、「生」是生活費、「卡」是信用卡費用,其根本不知邱詮堃之原告公司辦公處所等節(見他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第253 頁至第255 頁)。 ②證人邱詮堃於另案偵詢中證稱:伊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為友人,「伊」於108 年2 月間因亟需600 萬元而向被告借款,約定3 分利,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但實際上僅借得200 萬元,此後均以伊個人帳戶還款等語(見他卷第265 頁至第267 頁),也與被告前開系爭金錢契約存於彼等間之供詞相當。輔以邱詮堃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199 頁至第225 頁;本院卷第29頁),被告於108 年2 月14日詢問邱詮堃要求提供「你公司(按:即原告)的銀行帳號」後,旋詢問邱詮堃:「你碰球版多久了,你老實講我不會生氣」等節,邱詮堃則表達感激被告幫忙、因伊不斷被催款之意,甚稱:「拜託了,還可再100 嗎,謝謝老婆幫忙」、「妳今天辛苦了,為我的事奔波,吃飽了嗎,會不會餓餓」、「我對不起妳,馬的各給100 還不行,是殺小,這些人真它媽的逼死人」,及「(被告:我難過!捨不得的是你送我的鑽石戒指!跟黃金,我沒有好好,守住這些)我馬上就拿回來,再給妳更多,妳放心」一情,上述字眼與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傳送:「你掛什麼電話你」、「錢!賭債,你欠的,不是X ,不是我,你要報警,你就報,我不怕」等語,以及邱詮堃傳送:「(被告:你利息錢,是不用給,是嗎)請問給多少,一個月6 萬不是嗎,妳不是很會說,我算3 分了,6 萬」乙節互核相當,勾稽邱詮堃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往來備註欄所載(見北補卷第41頁),確有「文森欠15還」等字樣,且匯入被告國泰世華、中信帳戶之來源多係邱詮堃等事實綜合勾稽,益徵被告前開關於系爭金錢契約乃存於其與邱詮堃間、該等匯款係邱詮堃因個人因素所匯之抗辯,尚有其憑。 ③證人邱詮堃雖於另案偵詢中證以: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往來中除3 萬元與6 萬元係返還利息、100 萬元係返還本金外,所謂「7-8 房」、「7-8 會」、「7-8 交」、「7-8 冷」、「7-8 生」均係被告向伊借用之房租、會錢、交通費、停車位費用、醫療費、生活費云云(見他卷第266 頁至第267 頁),但顯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伊自述:「早安,我有匯3 給您,月底前我會再匯房、生活*2給妳」等自上下文脈絡無從判斷係被告向伊借款之內容相悖(見他卷第211 頁),遑論伊同不否認毫無被告向伊借款之證明(見他卷第267 頁),是前述證言證明力不佳,然與原告前開該等款項均係原告對被告還款之主張更全然矛盾,附此敘明。 ⒋原告雖辯稱系爭支票前後手即為兩造,中間既無背書人或空白背書,可證系爭支票僅係作為擔保原告還款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但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1 項規定,可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方式進行轉讓,原告復不否認系爭支票實係邱詮堃所交付(見本院卷第108 頁),當難認定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無訛。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存有系爭金錢契約之原因事實,抑或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則伊主張業將200 萬元債務清償完畢,被告獲有139 萬8,000 元與持有編號1 、編號3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乃無法律上受有利益,或依票據法請求返還云云,當無足取。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已推定為真正之有效票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收受時乃票面金額與發票日均屬空白之無效票據,則被告就系爭支票當對原告具有票據債權,又系爭金錢契約當事人應存於被告與邱詮堃間,兩造既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原告自不得逕對被告為主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7 條、第179 條,票據法第114 條準用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編號1 、編號3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客觀狀態 原告主張 客觀狀態 原告主張 1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8 年10月14日 (空白) 2,000,000 (空白) KA0000000 2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9 年7 月20日 (空白) 1,000,000 (空白) KA0000000 3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 第一商銀忠孝路分行 109 年7 月25日 (空白) 1,000,000 (空白) 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