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潘介皓、和慕股份有限公司、王立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94號 原 告 潘介皓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和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立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此觀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自明。查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 ,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頁),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監察人王立璿代表被告為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惟於110年4月26日向被告寄送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終止,自此日起即不存在,惟被告未辦理變更登記,其公司登記資料迄今仍登載伊為董事、董事長,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28日起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將被告公司之資料交接予監察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而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惟於110年4月26日向被告寄送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板橋江翠郵局第177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16、27至29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既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董事長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告終止。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被告公司之資料交接予監察人等語,然此不影響原告委任關係之終止,所辯尚非可採。又因被告未依法為變更登記,將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28日起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28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