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英娥、匯通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嵇玉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1號 原 告 陳英娥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匯通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嵇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匯通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為匯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嗣已更正)之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同區,雖非本院所轄範圍,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民國11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 ,於被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基於董事身分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本件以被告之監察人嵇玉貞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應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 董事關係不存在,嗣本於其自始即非被告股東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及追加請求確認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並無資力出資設立被告,亦從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營運,抑或擔任董事,兩造間自始無股東及董事關係,伊於接獲被告公司監察人通知,要求伊處理被告清算事宜,始知悉遭冒用名義登記,有應負股東、董事及法定清算人法律責任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103 年10月20日,董事委任關係自103年10月20日起,均不存在 ;㈡確認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9年3月24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嵇玉貞係於106年間受訴 外人即原告之子黃泓威邀請擔任伊監察人,並未參與公司事務,但嵇玉貞被登記為監察人時,原告即係伊之董事長,不可能不知其被選任為董事長,如確係黃泓威使用原告資料登記為伊董事,應由其負法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又因此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已遭被告否認,且如未確認其與被告無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及法定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將導致其可能因股東、董事委任關係及法定清算人遭追訴並負擔法律責任,足認其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兩造間無股東、董事委任及清算人委任關係等節,遭被告以前詞為辯,茲查: 1.川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9年7月2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於103年9月30日經經濟部 核准更名為唐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澤公司),原告於104年12月1日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並經互選為董事長,106年8月30日再經臺北市政府核准更名為匯通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明(見本院卷第201至203、205至206、第219、221、239至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 2.被告之監察人嵇玉貞雖稱其未參與公司事務,但其擔任被告監察人時,原告即被登記為董事長,不可能不知其係董事長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子黃泓威已證述:「原告有登記為唐澤公司(即被告之原名)或匯通公司(即被告)的股東及董事,但我忘記是匯通公司還是唐澤公司之時登記的,是我用原告的名字去登記,原告不知情。」、「(問:匯通公司登記資料卷中唐澤公司104年12月1日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06年4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4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106年4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8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及匯通公司106 年8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 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106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6年10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簽到簿、106年11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陳英娥』之 簽名或用印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為?)上開文件上之簽名是我簽的,用印是公司的會計小姐用印,原告的印章在公司。」、「(問:匯通公司登記資料案中留存之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從何而來?是否為原告同意提供?)身分證是因為我之前在操作股票投資時有跟原告索取過身分證件,原告當時為了要讓我操作股票投資所以才提供身分證件給我,我就把身分證的資料影印或拍攝留存下來,然後就拿影本去做公司登記,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不是原告提供給我做公司登記之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衡情黃泓威若未盜用原告證件及印章,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不利益而為上開證述之理,是證人黃泓威上開原告均不知情而由其逕自使用證件及印章而充任被告(原為唐澤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董事長之證詞,應堪採信,不因嵇玉貞主觀臆測原告不可能不知,即認原告有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被選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意思及事實。是原告與被告間應確無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 3.又依被告公司卷附之104年11月30日汪承賢之董事長辭職書 、104年12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暨104年12月1日原告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03、219至223、213至215頁),原告於104年12月1日成為 被告之董事長,又參諸黃泓威前揭證詞,其既已冒用原告之名義將於104年1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等件上簽名及用印,則應可合理推斷其亦冒用原告之名義於該日移轉被告之股權而使原告成為被告股東,堪認原告至遲於104年12月1日亦具有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1日起均不存在。嗣被告於109年3月24日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其章程無清算之特別規定,亦有公司登記卷附函文及章程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245至249頁),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並由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但原告自始即非被告股東及董事,已如前述,其董事委任關係自於109年3月23日消滅,自109年3月24日起與被告亦無清算人之委任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自104年12月1日起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3月23日止不存在,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09年3月2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