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董芸春、游思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3號 原 告 董芸春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游思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 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香港人,被告為我國人且住所地為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中山區,依前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又兩造並未約定本件法律行為之準據法,參酌原告主張本件法律關係訂立地及債務履行地均在臺北市中山區,又被告為法律行為時之住所地位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以我國法為本件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權 基礎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3868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9至11頁);嗣後追加 備位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見本院卷 第93、11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所投資之容華診所因股東間理念不合,需資金將其他股東之股份買回,原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以現金給付方式借款與被告,總計新臺幣(下同)218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被告仍不返還,並辯稱系爭款項為投資款。爰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倘認原告給付被告系爭款項非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是投資關係,爰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備位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陳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系爭款項,但否認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系爭款項是原告投資被告經營事業之投資款,且約定以系爭款項週年利率5%計算獲利,至今亦已給付4萬5000元之獲利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兩造對於其間係成立消費借貸或委託投資關係之意見不一,而兩者法律關係差異甚大,是原告以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惟該對話內容僅有原告提及借款、還款等詞,被告則否認借款,並稱系爭款項為投資用(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可見被告否認借貸之意思,是雖原告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之事實,惟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既該等對話紀錄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終止投資契約後,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委託被告投資作為契約內容,核屬委任契約性質,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⒉查原告給付系爭款項與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自稱:原告覺得被告聰明,希望被告幫原告投資獲利,故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用於投資等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99、101頁),是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首堪認定。復查被告自 稱:被告取得系爭款項用於投資,開設寬泉文創有限公司等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惟該公司於107年間設立,早 於交付款項之109年(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亦與兩造 對話內容所涉及「容華診所」無關(見本院卷第99、101頁 ),被告亦未能清楚說明投資標的,堪認被告未將系爭款項用於為原告投資獲利之用途,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主張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為終止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該書狀繕本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終止兩造投資契約,洵屬有 據。被告既未將系爭款項用於為原告投資獲利之用途,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無從達成,被告所收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嗣已不存,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又原告本於2項請求權基 礎起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此部分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庸審酌。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投資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上開書狀繕本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終止投資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18萬元及自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上開原告請求備位之訴於有理由之範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駁回。且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29日 6萬元 2 109年3月31日 12萬元 3 109年4月2日 12萬元 4 109年4月6日 16萬元 5 109年4月9日 18萬元 6 109年4月10日 12萬元 7 109年4月15日 22萬元 8 109年4月18日 18萬元 9 109年4月23日 18萬元 10 109年5月8日 18萬元 11 109年5月12日 18萬元 12 109年5月14日 12萬元 13 109年5月16日 18萬元 14 109年5月21日 12萬元 15 109年5月23日 6萬元 總計:2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