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周芷俞(原名:周靖縈)、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謝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39號 原 告 周芷俞(原名周靖縈) 訴訟代理人 謝昇倫 被 告 富樂利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謝秀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7月27日起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 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於民國110年1月7日,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1月7 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86200號函可參,而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應由被告之監察人謝秀君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列謝秀君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6年5月將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口頭通知被告(見本院卷第59、60頁),故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辭任而不存在,然被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1日起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89頁),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107年1月5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並於109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向被告之董事長張境峯 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然依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力,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年5月1 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 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參照)。經查: 1.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公司登記址,收件人為被告是時之法定代理人張境峯,信函內容為原告自即日起辭去董事之職務等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又郵務機關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上開存證信函予張境峯,故於109年7月27日製作招領通知單,並於同年8月12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存證信函招領退回信封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張境峯於109年7月27日受招領通知時,原告辭去被告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9年7月27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2.至原告雖稱:我主張自106年5月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我是被冒名登記云云。惟原告係107年1月5日始當 選為被告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徵(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其主張自106年5月起,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云云,顯無足採。又原告曾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足徵原告知其已於107年1月5日當選為被告董事,且表明願意擔任被告董事,則 原告稱其係遭冒名登記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同非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於109年7月27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