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曹月嬌、陳耀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81號 原 告 曹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 被 告 陳耀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94年11月間訴外人陳耀宗(已歿,即被告之胞弟)向伊借款,之後邀伊共同投資菲律賓大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律賓大宗公司),以債做股,並於94年11月8日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惟陳耀宗並未依約移轉股權 及分配盈餘,伊與陳耀宗協商後,陳耀宗允諾返還投資款及代墊費用共計人民幣86萬元。嗣陳耀宗死亡後,其名下菲律賓大宗公司股權均由被告承接,兩造曾於106年7月21日在中國大陸廈門市吉林茶樓協議,被告同意給付人民幣86萬,並簽立借條(下稱系爭借條),約定即日起1年內償還,詎被 告未依借條履行,為此依系爭借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86萬元,及自1 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陳耀宗之胞兄,原告與陳耀宗間之投資債務糾紛,與伊無涉;又原告係投資菲律賓大宗公司,與臺灣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宗公司)無關。另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誘騙伊至廈門市吉祥茶樓,現場人員眾多且有幫派份子,伊受原告及眾人脅迫不得已簽立借條,惟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交付人民幣86萬元;又陳耀宗留有子女,伊並非繼承人,並無繼承陳耀宗之股份,亦未承擔陳耀宗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原告於94年11月8日與陳耀宗簽訂股東投資協議書,約定原告 投資人民幣120萬元(尚有餘款人民幣37萬元未付),陳耀 宗則出讓「大宗礦業股份有限公司」4%股權予原告,嗣陳耀宗於97年2月6日死亡。 ㈡陳耀宗死亡後,被告於97年2月12日起持陳耀宗之存摺、印鑑 ,提領陳耀宗所有玉山銀行民生分行帳戶新臺幣2226萬8,878元、民生分行外幣帳戶美金203萬9,735元、第一商銀建國 分行帳戶新臺幣1,012萬元(均係供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對外經營使用帳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 ㈢大宗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陳耀宗,之後變更為陳俐巧,於102年9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㈣106年7月21日於中國大陸廈門市吉祥茶樓,被告簽立借條1 紙交付原告。 ㈤就上開簽立借條一事,被告曾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68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借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86萬,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債務承擔之協議? 1.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 (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 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1日在中國大陸廈門市吉祥茶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固提出股東投資協議書、被告簽立之借條、現場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查,依卷附股東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3-15頁),雖可認訴外人陳耀宗生前以大 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該投資協議書,惟協議書之立合約書人為大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陳耀宗,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投資協議係存在於大宗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單憑該投資協議書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與陳耀宗間具有人民幣86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空言主張陳耀宗生前允諾返還投資款及代墊費用共人民幣86萬元,尚難憑採。原告與陳耀宗間既無法證明人民幣86萬元債務存在,依前開說明,兩造間自無就陳耀宗所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之可能。 3.再依卷附借條(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記載:「茲向曹月嬌借款人民幣捌拾陸萬元人民幣整,並約定即日起一年內償還,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本人於借據上簽名,惟否認有何借貸關係。依借條上開文字內容,明文為「借款」,難認原告(所指債權人)與被告(所指第三人)間就陳耀宗所負人民幣86萬元債務由被告承擔一節已達意思表示合致,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21日成立債務承擔協議云云,並非有據。 ㈡原告依借條、債務承擔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人民86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撤銷意 思表示,屬單獨行為,是否生效,不因相對人是否同意而有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卷附06年7月21日在中國大陸廈門市吉祥茶樓現場對話錄 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77頁),依當時原告稱:「然後我 錢投資進去你本金還沒還給我,你今天晚上先把本金你寫一個借據還給我」、「我的投資86萬本金先寫給我」、「30萬是臺幣,這個我承認...」、「你就寫那個三哥86萬元的借 據,減去30萬」;被告則稱:「我有還你錢30萬元」、「不是我欠你,你要講清楚」、「你現在硬逼我也要我還錢」、「我沒有跟你拿錢,你叫我寫欠款,那你不是,最後要有匯款單,名義上要有匯款呢」、「不然你要怎麼寫,你寫好,我簽字嘛!」、「不能寫借條,借條我不會簽喔」等語;再依被告所陳當日與阮黎青相約,之後阮黎青又通知原告、劉偉等人到場,伊被迫簽2張借條,1張是劉偉借條新臺幣940 萬元,1張是原告借條人民幣86萬元等情,並提出借條及現 場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1頁),在場劉偉多次 稱:「他今天不給我交代,我不會讓他走的」、「不會讓他離開中國啦」;劉礎則稱:「你大哥要給我媽一個答覆到底是什麼時候要把這個錢還給我媽!」,以被告當時身處大陸地區,在茶樓包廂內人多勢眾,被告多次提及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先前已付新臺幣30萬元、要求將公司帳冊給原告看、拒絕簽立借條,均未遭在場之人理睬或採納,原告雖未實際出言恐嚇,然在場劉偉表明被告如不處理,該日不讓其離開等情,足以使被告心生畏懼,可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條時,已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佐以被告返國後於106年7月28日即至派出所提告原告妨害自由,並以106年8月1日存證信函 撤銷系爭借條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調查筆錄、長春路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偵字 第5768號、第22195號影卷),被告撤銷意思表示未逾民法 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且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 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系爭借條既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亦無承擔 債務之意思,則原告借條、債務承擔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人民86萬元,即屬無據。原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借條、債務承擔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86萬元,及自1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