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一樓有限公司、陳靖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91號 原 告 一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雯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李雅歆律師 被 告 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隆 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 徐明豪律師 鄧瑀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專案工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重新定位新品牌市場定位、產品線組合、品牌風格、建構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與設計、命名、商標識別等項目(下稱系爭專案標的),系爭合約總額為新臺幣2,560,000元(含稅),兩造並於系 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約定:「(付款階段如下):a.本合約簽立之日後,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收到發票 並確認後60天支付總額之30%予乙方(即原告,下同)」等語;因兩造係第一次合作,雙方約自109年7月15日起開始討論系爭專案標的內容及每週工作時程、產品意象等節,且被告生產項目眾多而需確認系爭專案標的特定品項,就其內容亦再三地變動,故於系爭合約正式簽訂前,原告即已耗費大量時間與被告討論合作內容,致使雙方遲至109年9月14日始完成系爭合約之簽署,斯時被告為將原告納作供應商,乃於109年8月10日以原證3電子郵件提出供應商須知、委託電匯 付款同意書、公司電匯印鑑切結書等資料文件予原告。嗣原告依照被告公司承辦人員邱鈺雯(Beico Chiu)之指示將買受人改為訴外人悅思創藝有限公司(下稱悅思公司),而於109年9月11日開立頭期款30%之「金額:768,000元、買受人 :悅思公司、編號:EZ00000000○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金額768,000元統一發票)」,並將之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 之龜山地址。詎被告竟於109年10月12日逕將該發票退回原 告,縱原告於收受該退回發票時曾向被告表明支付該報酬乃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等語,然被告仍藉詞推拖,拒絕給付應付之費用。 ㈡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然兩造就報酬給付期程既已有書面約定,縱被告得任意終止合約(假設語),惟仍應給付前揭之第一期款項768,000元,為此,原告應得依系爭合 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768,000元。再者,縱認系爭合約係屬 於承攬契約關係(假設語),惟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如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限,兩造既於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明 確約定,系爭合約簽立之日後,被告應於收到發票並確認後60天支付總額之30%原告,原告仍得按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之約定內容為履行。末查,系爭合約「工作收費 」之a條款所載60天應為被告履行給付款項義務之期限,是 縱認雙方有約定給付之停止條件(假設語),惟本件被告係惡意將經雙方確認後之請款發票退回予原告,顯已構成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不當行為,依民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又被告未於停止條件成就後60日內給付報酬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附此敘明。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細繹系爭合約條款內所載引言、合約期限、專案工作目的、工作內容、報酬金額及原告所提出原證2電子郵件附件之「Consultancy Proposal」(下稱原證2電子郵件附件企劃書)等內容,均足證明該合約之性質,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關係,且依系爭合約暨附件一之約定條款及原證2電子 郵件附件企劃書之內容可悉,原告係基於獨立性、專業性為被告進行長期品牌定位規劃,絕非僅受被告指示而進行一般顧問事務之執行,況系爭合約之約定報酬高達256萬元,若 非原告具備專業技能足以依約完成系爭專案標的之工作並交如期付成果,被告豈有可能會同意給付如此高額之費用?益徵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關係無誤。 ㈡再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承攬人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或分部交付或完成時,方有報酬給付請求權,非謂承攬人著手實施工作,定作人即應給付報酬云云,合先敘明。參照系爭合約附件一內關於「Payment term」即「付款期限」係記載略以:「30% after the project is confirmed, 40% after the strategy is confirmed, 3 0% after strategy and product roadmap paper been ren dered.」等情,即「30%於企劃確定後、40%於策略確定後、 30%於策略和產品路線圖文件提交後」之意;而前述「Payme nt term」條款第二期款及尾款之付款條件,均與系爭合約 有關「工作收費b條款」約定「b.甲方(即原告,下同)應 於企劃策略確認後,月結60天支付總額之40%予乙方(即被告,下同)。」、「工作收費c條款」約定略以:「c.甲方 應於乙方交付策略文件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月結60天支付總額之30%予乙方。」,諸如:「企劃策略經確認、策略文件經交付及驗收」等用語相同,堪認系爭合約附件一以英文記載之「Payment term」內容與前揭「工作收費」約定為相互參照、內容相同之條款;而前揭「Payment term」條款內關於占比30%之第一期款項付款條件既載明「project」 即「企劃」此一用語,即應解釋為原告於簽約後至少需完成「project is confirmed」即「企劃確定」部分之成果,被告始就第一期款項768,000元負有給付義務。至「工作收費b條款」內有關「於企劃策略確認後」之要件定義為「乙方所提出的企劃案,雙方討論達成共識,甲方以文字確認即完成確認行為」等語,可知該流程為原告應先提出企劃案,經雙方達成共識後再由被告以文字進行確認,始完成「企劃策略確認」之成果,則占比30%之第一期款項「企劃確定」應係指原告提出企劃案,始能謂該階段有達到成果,否則即無法進行、連結至「工作收費b條款」內「乙方所提出之企劃案 」此一前提,益徵占比30%之第一期款項768,000元必以原告 提出足以使雙方能進入「工作收費b條款」互相確認實際程 度之企劃案,以達到「企劃確定」之成果,被告始負有給付義務。 ㈢經查,原告於109年9月18日、23日兩次會議進行時,均無法提供具體的品牌企劃方向,被告遂於109年9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應針對品牌設計的核心理念至少做較為具體之簡短說明,然原告隨後於109年9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應被告略以:「目前我們還在摸索品牌的『原點在哪裡』這個階段, 抽象是正常的,...」、「因為魅力,通常是一句話講不清 楚、難以被具體描述,是抽象的」、「所以,請相信這個過程,相信你一開始選擇我們的直覺,或盲目的先相信我,...」等語,雖承諾「我會試著跟同事們用量化表現,也加入 競品定位,來解讀這個抽象概念,...」,然亦提及後續討 論可能會有雙方解約或改變策略等結果,嗣於109年10月6日第三次會議進行時,原告向被告提出「市場觀察與策略說明」簡報,惟實際內容依然相當抽象,甚至該簡報內容也多是以下載網路照片拼湊而成,顯非屬具體之企劃內容,被告公司遂於同日下午16時10分許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略應切實提出能夠對應專案主軸的具體回應,惟原告於109年10月7日僅以電子郵件回應被告公司略以:雙方目前感受雖有落差,但請被告相信,在專案結束、產品定義明確後,雙方會就品牌定位得到結果,原告甚且於109年10月8日電子郵件內自承系爭承攬工作尚在「...,的確還在很前期很抽象沒有具 體的品牌和產品想像,...」等語,益證原告遲至該日仍未 具體進行系爭承攬工作乙節屬實。按系爭合約條款約定原告承攬之「專案工作目的」為「負責執行甲方新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項目」,惟原告既無法依約完成「企劃確定」此一階段工作,被告即無給付第一期款項768,000元之義務。又 查,被告後於109年10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提出能夠對應專案主軸的具體回應等情,惟原告嗣後於109年10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應被告略以:「也許我們該嚴肅地面對這個事實,討論停止合作這件事」、「我真的建議現在中止合作,不要再浪費你和我的時間」、「或是,我們就此打住,...」等語,數次向被告表示其有意終止契約,被告於同日以 電子郵件回應原告略以:「...,我們實在很難有足夠的信 心往下進行」等語;原告隨後於109年10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應被告略以:「所以,當因為雙方工作邏輯落差之大,決定提出終止合約的提議,...」、「...,後續FMS(為原告英 文名稱『Five Metal Shop』之簡寫,文件內『FMS』即指原告, 下同)這邊是不是應該依宣德規定簽立什麼中止合約的文件以及頭款款項,再請告訴我如何處理」等語,乃明確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且願意配合被告簽訂終止契約所需之相關文件,顯見原告已向被告發出終止契約之要約,嗣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要約後,旋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略以:「...,既然你主動提出終止合 約,我們只好配合。」等語,被告既已向原告為承諾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約已於109年10月8日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宣告終止。且參以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以前並未實際交付任何具體成果,是按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意旨,被告當無任何給付報酬義務存在,況被告已於契約終止後退回發票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7至頁) ㈠原告與被告於109年9月14日簽定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7至2 2頁)。 ㈡系爭合約上兩造公司大小章印文均係真正。 ㈢原證2為原告公司人員寄發予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業經 被告公司人員收受(見本院卷第23頁)。 ㈣原證3為被告公司人員寄發予原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業經 原告公司人員收受(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㈤原告曾開立原證4之系爭金額768,000元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 ㈥原告係依被告公司對話窗口人員邱鈺雯(Beico Chiu)之要求,而將原證4之系爭金額768,000元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列為悅思公司,並將上揭統一發票寄送至被告公司之龜山地址。㈦原證6為原告公司人員寄發予被告公司人員之電子郵件,業經 被告公司人員收受(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 ㈧被告已將原證4之系爭金額768,000元統一發票退回予原告。㈨被證1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係兩造公司人員就 系爭合約所往來之電子郵件。 ㈩原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對話窗口人員為陳靖雯(Chingwen Ch en),電子郵件信箱:ching0000000emetalshop.com。 被告公司就系爭合約之對話窗口人員為邱鈺雯(Beico Chiu),電子郵件信箱:Beico.C0000000edtech.com.tw。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署系爭合約,因原告於系爭合約正式簽訂前,已耗費大量時間與被告討論合作內容,且已依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之約定,並按被告公司人員 邱鈺雯(Beico Chiu)之指示,將系爭金額768,000元統一 發票寄送至被告公司之龜山地址,詎被告經多次催告,仍拒絕給付第一期款項768,000元,爰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 定及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8,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是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於雖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於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二者完全不同,先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屬委任關係,然遭被告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合約應係承攬契約關係等語;經查,觀諸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前言明文記載:「本合約工作由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FiveMetalShop一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負責執行甲方新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項目」等語、專案工作目的條款約定「乙方(應為甲方即被告之誤載)預計投資成立新品牌,(原告)將協助確立定義品牌方向、商業模式與產品線組合,使新品牌未來在業務拓展與行銷投資更有效率」等語、工作內容條款約定「透過理解甲方投資預期,圑隊核心能力,市場觀察,定義新品牌市場定位,產品線組合,品牌風格,建構品牌定位企畫與產品線規劃與設計,包含命名、商標識別等(下稱專案標的物),詳細工作細項請見附件一。」等語,另兩造於系爭合約之附件一亦明確約定系爭專案標的各階段之企劃工作項目、定義及預計階段工作期限,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附件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綜上可認,被告係為將「新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之具體工作項目交予原告負責執行,始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兩造並於系爭合約暨附件一等書面文件內明確約定系爭專案標的之工作目的、工作內容暨各階段企劃工作項目、定義及預計階段工作期限,堪認原告依系爭合約為被告提供勞務,非僅在於為被告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而係為被告完成系爭專案標的之工作,是核系爭合約之契約標的重在「新品牌定位與產品線規劃」此一之具體工作項目之完成,依上揭說明,自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㈡再按「查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限」,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承攬報酬 給付得由雙方另行約定,並不限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作始能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全部承攬報酬,是以,倘契約當事人約定工作係分部交付,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則定作人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予承攬人,合先敘明。 ㈢再按「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固僅約定:「本合約簽立之 日後,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於收到發票並確認後60天支付總額之30%予乙方(即原告,下同)」等語(見本院 卷第18頁),然觀諸系爭合約之「工作內容」條款之「透過理解甲方投資預期,圑隊核心能力,市場觀察,定義新品牌市場定位,產品線組合,品牌風格,建構品牌定位企畫與產品線規劃與設計,包含命名、商標識別等(下稱專案標的物),詳細工作細項請見附件一。」之約定內容可悉(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就系爭合約工作細項之相關內容均記載於該合約所附附件一內(見本院卷第21頁),是以,系爭合約之附件一當屬該契約之一部,則依前揭說明,解釋系爭合約應通觀系爭合約及附件一記載之全文,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徒拘泥系爭合約之字面或僅截取該合約中一二語,任意棄附件一約定內容於不顧,恣意推解致失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⒉按系爭合約之附件一「Payment term」條款記載:「30% a fter the project is confirmed,40% after the strategy is confirmed, 30% after strategy and product roadmappaper been rendered.」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 頁),經比對上揭關於「40% after the strategy is confirmed, 30% after strategy and product roadmappaper been rendered.」之約定內容與系爭合約「工作收費 」之b條款:「甲方應於企劃策略確認後,月結60天支付 總額之40%予乙方。…」、C條款:「甲方應於乙方交付策略文件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開尾款發票向甲方請款,月結60天支付總額之30%予乙方。」之約定內容,就 企劃策略經確認支付總額40%、策略文件經交付及驗收支付總額30%一節大致相符,且系爭合約之附件一「Payment term」條款於文義解釋上亦與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 「專案工作收費總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陸萬元整(含稅) ,『付款階段』如下…」相當,足認系爭合約之附件一「Pay ment term」條款與系爭合約「工作收費」均屬就「工作 收費亦即付款條件」此一相同事項所為約定之契約條款,於解釋契約上自應相互對照比較,始得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而與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相互對應之附件 一「Payment term」條款中「「30% after the projectis confirmed」,其既使用「project」,而非使用「contract」或其他代表「契約」之用語,且「project」在英文中亦不具有代表「契約」之用法,另對比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b條款:「甲方應於『企劃』策略確定…」與附件 一「Payment term」條款中「40% after the strategy is confirmed」,而b條款屬於第二階段付款,則附件一「Payment term」條款「30% after the project is confirmed」之「project」自應解釋為「企劃」始符當事人之 真意,從而,綜合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暨系爭 合約之附件一「Payment term」條款之約定內容以觀,占比總額30%之第一期款項768,000元,應於原告完成「proj ect is confirmed」即「企劃確定」此一階段工作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第一期款項768,000元之義務。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第一期款項768,000元,承前所述,原告需完成 「project is confirmed」即「企劃確定」此一階段工作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第一期款項之義務,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企劃確認」之階段工作,是以,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已完成「企劃確認」階段工作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經查: ⒈被告公司人員邱鈺雯(Beico Chiu)曾於109年9月24日以〈 Beico.C0000000edtech.com.tw〉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 人員陳靖雯(Chingwen Chen),告知原告「需要你列舉 一些例子來補充,市面上的品牌具體那裡做得不好,換作是我們的理念,應該怎麼做,…而不是只是告訴我,你覺得的東西都很醜,不好,…現在距離可以簡短形容這個品牌,遠遠不足…核心,產品重點。市場競爭者,設定與觀察,新品牌區隔建議。這些目前都還很模糊,…你說品牌要以人為本?具體一條cable一個charger怎麼體貼消費者?市面上的這些都不體貼消費者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敦促原告應儘速針對品牌設計核心理念至少提出具體之簡短說明,原告公司人員陳靖雯(ChingwenChen)後於109年9月25日以〈ching0000000emetalshop.c om〉寄發電子郵件回應被告公司人員邱鈺雯(Beico Chiu)略以:「目前我們還在摸索品牌的『原點在哪裡』這個階 段,抽象是正常的,…因為魅力,通常是一句話講不清楚、難以被具體描述,是抽象的,…,所以,請相信這個過程,相信你一開始選擇我們的直覺,或盲目的先相信我…我會試著跟同事們用量化表現,也加入競品定位,來解讀這個抽象概念…,然後我們再來討論一次,討論完後,可能有以下情形:A.好!看見了可能性,我們往下開始討論產品組合。B.不行,還是無法理解,→b-1雙方解約,…,→ b-3 改變策略,從策略開始從頭討論,有共識之後再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2電子郵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 ⒉兩造後於109年10月6日進行第三次會議,原告固有向被告提出原證10之市場觀察與策略說明(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惟被告認為該報告內容仍相當抽象,甚至相關簡報內容亦多係下載網路照片拼湊而成,並未見具體企劃內容,被告公司人員邱鈺雯(Beico Chiu)因而於109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以〈Beico.C0000000edtech.com.tw〉寄發電 子郵件向原告公司人員陳靖雯(Chingwen Chen)表示: 「這個mission statement始終沒出現…有"科技靈魂的生活品牌"坦白說比較像是在文字遊戲,…會期望FMS這邊可以更精準的說明所謂期望的品牌定位為何?Kyoto-Tokyo這個意象真的有點太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 4頁),催請原告應對專案主軸為具體回應,然原告公司 人員陳靖雯(Chingwen Chen)於109年10月7日僅以〈chin g0000000emetalshop.com〉寄發電子郵件回應略以「…我們 雙方目前的落差在於:FMS相信在目前配件紅海中,從科 技與人的滿足需求的斷層,感性切入,…,你信中最重要的提問“這個品牌是什麼“,在這個專案結束、產品定義明 確後,大家一定會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另原告公司人員陳靖雯(Chingwen Chen)於109年10月8日以〈ching0000000emetalshop.com〉寄發予被告公 司人員邱鈺雯(Beico Chiu)之電子郵件亦陳稱:「…目前提出的策略,的確還在很前期很抽象沒有具體的品牌和產品想像,但我個人深刻相信往下落到因為這個品牌策略產生的產品定義和設計完成時,它絕對會是一個我個人想投資的品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電子郵件附卷足憑,亦徵原告迄109年10月8日仍未完成「企劃確認」階段工作,原告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完成企劃並經被告確定,則其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第一期款項768,000元,自難採信。 ㈤再者,因兩造就系爭專案標的之企劃始終無法整合雙方意見歧異以達成確認,原告公司人員陳靖雯(Chingwen Chen) 於109年10月8日以〈ching0000000emetalshop.com〉寄發電子 郵件向被告公司人員邱鈺雯(Beico Chiu)表示「…所以,當因為雙方工作邏輯落差之大,決定提出終止合約的提議,…後續FMS這邊是不是應該依宣德規定簽立什麼中止合約的文 件以及頭款款項,再請告訴我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其既已明確向被告表示決定要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且表示願意配合被告簽署終止契約所需之相關書面文件,堪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要約,而被告公司人員邱鈺雯(Beico Chiu)於收受原告上開終止契約之要約後,旋即於同日以〈Beico.C0000000edtech.com.tw〉寄發電子 郵件予原告公司人員陳靖雯(Chingwen Chen表示「是真的 很可惜,既然你主動提出中止合約,我們只好配合。…」(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要約所為承 諾之意思表示,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電子郵件附卷 足憑,準此,系爭合約業已因兩造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於109年10月18日經合意終止而嗣後失其效力,是而,原 告已不得依系爭合約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工作收費」之a條款,請求被 告應給付768,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