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言權科技有限公司、胡品君、李維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11號 原 告 言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君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李維舒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 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 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應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還原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 8月8日起至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見本院卷第257頁),復於111年3月14日當庭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382頁),核其追加聲明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為何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更正系爭車輛車牌號碼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實質上係由訴外人郭宣容所經營,郭宣容前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作為代步之用,並基於情誼允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嗣於108年8月4日,被告向郭宣容表 示欲購買系爭車輛,其等乃約定以系爭車輛之殘值作為買賣價金,而於同年月7日完成過戶,並於同年月27日確認系爭 車輛殘值約為150萬元,稅金由被告負擔,即以原告名義開 立金額為155萬1,018元之發票予被告,詎被告反悔不願給付價金,原告先位之訴自得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155萬1,018元,併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認先位無理由,郭宣容從未為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即便郭宣容曾為該意思表示,當時原告尚未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郭宣容亦已於108年8月4 日撤銷之。如郭宣容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贈與契約且該契約仍有效存在,因郭宣容非原告董事,無對外代表原告之權,該契約為無權代理而未經原告承認,故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155萬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應協 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至原告名下。⒉被告應自108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 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郭宣容追求被告時,於106年間以原 告名義購買並贈與被告,然因當初被告與前夫正在進行離婚官司,加上原告為了節稅,方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系爭車輛於106年間贈與並交付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而過戶登記只是便利行政機關管理之手段,並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原告自不得撤銷贈與。至原告主張郭宣容贈與系爭車輛為無權代理部分,因郭宣容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系爭車輛係為節稅而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 ㈠郭宣容為原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於106年間以原告名義購 買系爭車輛。 ㈡被告與郭宣容於106年10月至108年8月間曾同居在郭宣容住處 。 ㈢系爭車輛於108年8月7日過戶登記予被告。又系爭車輛車牌號 碼原為000-0000號,嗣於108年9月6日變更為000-0000號, 再於108年12月20日變更為000-0000號。 ㈣郭宣容就系爭車輛手上之鑰匙是在108年8月11日交付給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給付之訴,除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外,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須證明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後,始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楊鵬淵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異動登記書、郭宣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67號刑事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訊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177至179頁)。惟觀諸被告與楊鵬淵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僅提及:「好...我有跟他說要過戶」、「我說還...車子我可以給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參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陳稱:「在我的認知,車子是郭宣容給我的禮物,後來郭宣容說她現在沒有錢,之前送我的東西要要回去。包括她想把車子...等要回去,我覺得車子再過戶給 郭宣容很麻煩,如果她要要回去我折算現金還給郭宣容,當時我還有100萬美金放在郭宣容那邊怕郭宣容不還,故我跟 郭宣容說請她把100萬美金還給我,若她執意要把之前送的 車子拿回去,再算多少錢。後來郭宣容有把錢還給我,但我沒有把車子折算的錢給她,本來就是禮物,為什麼要還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雖曾向郭宣容提及,可 以將系爭車輛的錢給郭宣容,然其等就系爭車輛之價金為何即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未見有達成合意,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至原告提出郭宣容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郭宣容於108年8月27日言及:「車子過戶需開發票,要繳稅,這個可能需要你繳(我也無力承擔了)」等語,被告回應:「喔」等語,郭宣容又言及:「會計帳的殘值是150萬元」、「要開發票,營業稅是5%」等語 ,被告又回應:「所以是7.5萬?」等語,郭宣容再言及: 「嗯(但我要問會計)我也想少開」等語,被告再回應:「嗯...問完再討論...」等語,郭宣容復言及:「我現在連這個都付(註:應為「負」之誤繕)擔不起了,只能跟你說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131至133頁),可知郭宣容因本身經濟狀況而要求被告支付移轉系爭車輛之營業稅,然未見其等有討論價金乙事,若兩造已就系爭車輛合意以該車輛殘值作為價金之依據,郭宣容何以未一併要求被告支付150萬元(未稅)?是自無從以該等對話紀錄、統一發票或 車輛異動登記書,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已有買賣之合意。況乎,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請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前,將原告為被告代墊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288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卻於本件起訴 時稱,兩造於108年8月4日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之合意,則 原告就系爭車輛究竟係代被告支付車款,或是原為原告所有,其後兩造方成立買賣契約,前後陳述不一,兩造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並非無疑。 ⒊綜上,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5萬1,018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經查,原告就其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之目的,究竟為被告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僅代為墊付車款,或是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或是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郭宣容之弟弟郭雋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大約在106年年底,被告從高雄搬上 來和郭宣容同居,過沒多久,我就看到郭宣容和被告在使用系爭車輛,我有詢問他們系爭車輛是誰的,郭宣容說是他要送給被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48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郭宣容請我去過戶系爭車輛給被告,理由是要給被告,原因不清楚,給是指贈與,因為我沒有聽到要收款項,我的解讀是贈與等語(見偵字卷第184頁),而被告與郭宣容於106年10月至108年8月間曾同居在郭宣容住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郭宣容贈與予被告乙節,尚非無據。再者,觀諸上開被告與郭宣容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郭宣容僅要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過戶之營業稅,並未要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甚或是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是原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公司運作的負責人是郭宣容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顯見被告辯稱郭宣容有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意,尚屬有據。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應認已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自具法律上之原因。 ⒊原告雖主張郭宣容已於108年8月4日撤銷上述贈與契約等語, 然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自無從審酌其撤銷是否合法。 ⒋原告復主張郭宣容並非其董事,自不具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上開贈與契約既未經原告承認,被告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等語。然郭宣容為原告之實質負責人,負責原告公司實質經營,已如上述,郭宣容自有權以原告名義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兩造就系爭車輛存在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系爭車輛,自具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過戶登記,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兩造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萬1,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 辦理過戶登記,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