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妍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80號 原 告 手舞足道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妍慧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土地改革紀念館、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間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等應共同拆除臺北市○○○路0段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2樓)如圖一ABCDEFA範圍及GHIJKLG範圍之違章建築。(二)被告等二人應共同修繕系爭房屋1樓及2樓圖二ABCDA 範圍之消防逃生梯至一、二樓連通狀態。(三)被告等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履行完畢為止。(四)附件1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縮減為每月622,359元,附件2租賃契約之租金應縮減為每月230,246元。而原告未陳報起訴時對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應認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且屬財產權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三項原告主張被告修繕完成前應每月給付75萬元,屬違反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價額。訴之聲明第四項調降系爭房屋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1樓每月租金821,700元減為622,359元,及就系爭房屋2樓每月租金244,800元減為230,246元,原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即自民國 110年1月1日至 119年12月31日)因調降租金所得之利益即為該項訴訟標的之價額,該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667,400元【計算式:〔(821,700-622,359)+(244,800-230,246)〕×12×10=25,667,400】。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28,967,400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25,667,400=28,967,40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67,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266,93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不足263,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