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呂健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9號 原 告 弘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健瑋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被 告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債權(即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捌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臺灣高等法院一零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逾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壹拾捌元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確認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即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高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履行兩造間採購合約書之過程中,曾代被告墊付相關費用,故原告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費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 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22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故被告對原告負有前開不當得利債務。㈡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原告業已預納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故被告對原告負有至少21萬4933元之訴訟費用債務。 ㈢兩造及訴外人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竣為公司)於101年間,三方合作投標國防部軍備局代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資通處採購之「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設備採購案(購案編號ED01006L11PE,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前依與竣為公司間101年10月16日採購合約書,起訴請求竣為公司給付貨 款等,但竣為公司在訴訟中為抵銷抗辯,以竣為公司於履行與國防部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之期間,對國防部有未依約定期限履約之情事,遭國防部計罰775萬8000元之逾期違約金,逾期係原告所致為由,抗辯應 由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775萬8000元,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認定竣為公司遭國防部扣罰逾期違約金, 應由原告負責其中682萬4040元,此判決業已確定,且已告 知被告參加訴訟,有參加效力,被告不得主張此判決不當。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賠償原告682萬4040元 ,故被告對原告負有682萬404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務。 ㈣原告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高院判決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54萬222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682萬4040元之債務不履行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復以民 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以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高院判決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54萬2222元之不當得利債務、21萬4933元之訴訟費用債務、682萬4040元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前執系爭高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雖已撤回強制執行,因原告已為如上之抵銷意思表示,原告仍得請求確認系爭高院判決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高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高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債權(即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不存在。⒉被告不得以系爭高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答辯略以:兩造仍有其他訴訟正上訴中,為免徒增程序負擔,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原告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性。原告與竣為公司之訴訟,與被告無直接關連,且已經認定原告對竣為公司之損失可歸責,不利益不應轉嫁被告,系爭高院判決直接認定被告履約過程無故意過失,實情為原告違法任意解約,又無端終止契約,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基礎事實: ⒈兩造及竣為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情形,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308頁),其中系爭高院判決之主 文略以:「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按:即被告,下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及編 號4支票於超過新臺幣柒拾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上開 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簡言之,系爭高院判決最終判決,被告依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票款520萬 元,僅於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屬有據,首先敘明。 ⒉被告前於110年8月5日執系爭高院判決及送達證明為執行名義 ,聲請為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已於110年11月2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亦先陳明。 ㈡本件有權利保護必要性: 所謂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有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利益之意。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變更聲明如前述,因被告非不得再執系爭高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仍有藉由向法院提起本訴之方式,實現所要求之法律保護利益。被告抗辯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撤回,原告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以系爭高院判決對被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訴訟費用債務為抵銷,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依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被告對原告負有54萬2222元,及自10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債務;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訴訟,原告業已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故被告對原告負有至少有21萬4933元之訴訟費用債務等情,業已提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416號判決、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416號裁定、系爭高院判決、法律服務請款單各1份及新北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裁定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1-370、275-288、315-3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對此部分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繕本之送達,為以對被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54萬2222元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不當得利債務、21萬4933元之訴訟費用債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部分,因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3日 寄存送達被告,已於110年9月13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332頁),是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業已到達被告,發生抵銷效力。原告所為此部分抵銷,自屬有據。 ㈣原告以系爭高院判決對被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雖應對竣為公司負遲延責任,賠償竣為公司682 萬4040元,但該遲延為被告所致,依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賠償原告682萬4040元,故被告對原告負有682萬4040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293 -308),原告前依與竣為公司間101年10月16日採購合約書 ,起訴請求竣為公司給付貨款845萬9996元並賠償終止契約 所生損害164萬9991元,經竣為公司在訴訟中為2項抵銷抗辯,其中1項即竣為公司於履行與國防部簽訂之「國防部軍備 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之期間,對國防部有未依約定期限履約之情事,遭國防部計罰775萬8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此部分遲延,係因原告所致,應由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775 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最終認定竣為公司因遲延201日遭國防部扣罰逾期違約 金775萬8000元,其中176天可歸責於原告,故應由原告負責其中682萬4040元之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 ⒊按「1.雙方同意確實依合約協議及標案需求履約,並遵守相關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保證其交付之相關產品設備及項目皆符合本案招標文件及符合投標所提規格建議書內對產品規格、數量以及交貨作業時程之規範。2.本案於雙方履約期間,如可歸責甲(即原告,下同)或乙方之因素,致生甲方與業主合約中規定之遲延、罰則等相關規定,該可歸責時,甲或乙方同意完全承擔,並負擔受損方之所有損失。4.乙方負責提供、施工安裝之合約項目,保證符合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案號:ED01006L111機動通信指揮車車廂等14項 標案技術規範、交貨時程與保固規定,若因供貨品項不符合本案規定與要求,導致甲方需承受業主罰款等處分,乙方包含連帶保證人姜振民先生,同意對甲方負擔完全賠償與損失責任」,兩造間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約定分別定有明文。是兩造間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2款、第4款約 定堪為原告求償之請求權基礎,而被告要依兩造間採購合約書第7條第2款或第4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提均為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生遲延、罰則或不符合技術規範、交貨時程與保固規定,原告自應對此盡舉證之責。惟依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416 號民事判決、系爭高院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231-269、275-288頁),均認定原告先行要求被告暫緩施作第2批車廂, 難認被告遲延交車有可歸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251頁); 原告因其業主竣為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而要求被告暫時停工,被告既係依原告要求停工,並多次告知原告通知復工之時程及方法,自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67頁 );原告確有要求被告暫緩施作,被告並多次向原告表示若原告於預計交貨日前120日以書面正式通知復工備料與施作 ,被告當依原告通知履行,堪認原告係因其業主竣為公司未給付工程款,而要求被告暫時停工,被告既係依原告要求停工,並多次告知通知復工之時程及方法,自無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見本院卷第283頁),是被告抗辯系爭高院判決 認定被告履約無故意過失等詞,即屬可採,原告因就給付遲延係可歸責被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以系爭高院判決對被告所負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應屬無據。 ㈤原告本件訴訟,部分有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時,系爭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而於被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後,仍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如第二項聲明所示,即 被告不得以系爭高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抵銷即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一,且原告本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在系爭高院判決確定後,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不合。⒉原告因系爭高院判決對被告負有「7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若以抵銷意 思表示送達被告之110年9月13日計算,原告所負利息債務總額應為28萬5015元【計算式:70萬元×(6+31/366+256/365)×6%=28萬5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得以被 告對原告所負54萬2222元及104年1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不當得利債務、21萬4933元訴訟費用債務 為抵銷,其中不當得利債務部分,若以110年9月13日計算,被告所負利息債務總額應為18萬642元【計算式:54萬2222 元×(6+242/365)×5%=18萬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 法第342條規定準用民法第323條規定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抵銷,應先充原告所負利息債務總額28萬5015元,次充原本70萬元,故被告仍對原告有4萬7218元之本金債權【計算式 :70萬元-(54萬2222元+18萬642元+21萬4933元-28萬5015 元)=70萬元-65萬2782元=4萬7218元】,原告本件請求確認 系爭高院判決所示債權全部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高院判決暨確定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僅於逾4萬7218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換言之,被告所執系爭高院 判決所示債權,其中本金4萬7218元部分,債權仍屬存在, 被告在此金額範圍內,仍得持系爭高院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高院判決所示債權,逾4萬7218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以系爭高院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逾4 萬7218元,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一: 案號 原告繳納金額(新臺幣) 被告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5萬9608元 5萬1859元 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7萬8720元 6萬8487元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7萬8720元 6萬8487元 第三審律師費 3萬元 2萬6100元 總計 21萬4933元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判決字號 1 原告:本件原告 被告:本件被告 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系爭高院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民事裁定 2 原告:本件原告 被告:竣為公司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