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鑫翔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鑫翔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文吉 被 告 彭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萬9,86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79萬9,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據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翔公司)於108 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林文吉、彭秋月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鑫翔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被告鑫翔公司於1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300萬元,每筆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告鑫翔公司自110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79萬9,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 條第1 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文吉、彭秋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年利率 起迄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600,000元 559,971元 108年11月1日 2.65% 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1日 2 2,400,000元 2,239,891元 108年11月1日 2.65% 自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 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1日 合計 3,000,000元 2,799,8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