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彭北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02號 原 告 彭北辰 林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告 我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銘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被告民國一0九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應予撤銷。 被告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 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國發基金入資補追認修正章程」之決議,確認為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彭北辰、林廉鈞(下稱原告二人)各為持有被告公司65萬股及10萬股之股東,分別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6%、1.4%,依法享有參與股東會審議及行使股東權之權利。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通過「承認事項: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下稱系 爭承認事項案)、「討論事項第一案: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下稱系爭改選董監事案)、 「討論事項第二案:國發 基金入資修正章程補追認案」(下稱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討論事項第三案:新增資100萬股,每股新臺幣(下同 )15元」(下稱系爭新增資案)。然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以及決議內容,分別有下述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 (一)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為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被告 理應於20日前即同年月10日前通知原告二人,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5日方以電子郵件通知各股東,顯未遵守法定期間,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股東之提案、書面或電子受理方式、受理處所及受理期間,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當日本欲提出之議案具體內容 為:1.「對董事黃智銘提起訴訟案」:被告公司董事黃智銘於109年間,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使被告公司交付款 項予黃智銘個人經營之「我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橙城有限公司」,累計金額至少1,400萬元,黃智銘竟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並向主管機關提 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涉犯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2.「對董事黃智銘行使歸入權案」:黃智銘同時擔任「我城股份有限公司」、「橙墾投資有限公司」、「城食餐飲有限公司」、「橙城有限公司」、「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被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被告公司股東會得依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上開議案均獲得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13.8%之股東支持,顯見經系爭股東 會討論後,應可表決通過。依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前開違法情事,原告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 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 (二)縱認原告不得以系爭股東會上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然系爭股東會於討論系爭承認事項案時,會議主席黃智銘無視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黃翊華律師之異議,逕行裁示該議案由股東鼓掌通過,顯係以股掌方式表決,亦有決議方法之重大瑕疵,原告亦得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又 被告倘欲變更章程,依照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先經股 東會決議始可為之,並無先行變更再交由股東會追認之可能,是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備位訴請確認該決議為無效。 (三)並聲明:1.先位之訴:被告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2.備位之訴:(1)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2)系爭改選董監事案之決議應予撤銷。(3)確認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無效。(4)系爭新增資案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公司雖於110年7月15日始以電子郵件方式發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但當天股東出席報到數達98.6%,可見被告公司所有股東均已接獲通知,且原告彭北辰 當天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林廉鈞亦委託黃翊華律師出席,業已行使其等之股東權;又當日出席股數扣除原告二人之股權後,仍高達86.8%,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 ,對於出席並無影響,對各該議案之表決結果亦如是,則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認被告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所稱其等原欲提出之議案均毋須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而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然原告卻未在臨時動議提出,可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智銘係以身為被告公司法人代表人之身分而擔任「城食餐飲有限公司」、「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橙城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上開三公司均為被告持有半數股份以上,甚至100%持股之子公司,「我城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可見前開公司均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並非黃智銘之個人事業,既與被告公司利益相關,何有利益衝突之可能。縱認有競業關係,原告所稱之金流主要係發生在110年5月前,當時並非黃智銘經營時期,更無從對黃智銘行使歸入權,足見被告違背之程序並非重大,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系爭股東會於討論系爭承認事項案時,主席黃智銘係先詢問在場股東有無異議,無人異議後始宣布鼓掌通過,並由現場股東股掌表示通過,此時之表決方式為無異議決,非鼓掌表決,而原告林廉鈞所委任之黃翊華律師係於掌聲開始三秒後始表示有異議,表決當時已經完成。 (四)就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部分,因原告二人均未反對系爭新增資案,顯見其等對於增資且稀釋持股比例乙事本身無意見,且國發基金是以特別股股東身分入股,發行期間為2 年,此段期間觀光產業受疫情影響,被告公司能否轉虧為盈、分配盈餘,尚有極大挑戰,故特別股對於原告權益並無影響,原告無確認利益。又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文字雖有「補追認」三字,惟其真意係通過關於國發基金入資之特別股章程修正案,因此被告公司依法將章程修正案列於召集事由,更將該修正案章程附給股東。如被告公司欲為者為追認前次股東會之決議,理應附上前次股東會議事錄,並告知欲追認前次股東會決議,且表決前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即已表示異議及其理由,在場股東仍決議通過此議案,顯見股東之意即係欲讓國發基金入股及通過此等章程修正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彭北辰、林廉鈞各為持有被告公司65萬股及10萬股之股東,分別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9.6%、1.4%。被告公司於110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薄霧書店召開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之事項包含:系爭承認事項案、系爭改選董監事案、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系爭新增資案等情,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110年6月9日之股東名簿、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至15、25、55至59、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查原告二人均有自行或委任他人代理出席110年7月30日之系爭股東會(見訴字卷第79至81頁系爭股東會簽到簿),並於當日出具股東異議聲明書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表示異議,且就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此有原告二人之股東異議聲明書為證(訴字卷第23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開會錄音核實(訴字卷第385至386頁本院勘驗筆錄);原告二人嗣於110年8月18日起訴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見訴字卷第7頁原告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堪認原告起訴符合 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固未於20日前通知原告,惟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89條之1復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 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其立法意旨係法院受理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得駁回其請求。2.查被告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始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發送定於同年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 告確未遵期於召集股東常會20日前寄送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有違法之失。然被告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76萬5,000股,其中普通股為636萬5,000股、特別股為40萬股,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55至59頁),其中特別股除就特別股股東會及關係特別股之股東權利事項外,並無表決權(見訴字卷第157頁行政院國家發展 基金與被告簽署之認股協議書),而參諸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據之計算當日出席之總股數為627萬5,000股(見訴字卷第79至111頁),依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 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故出席股數627萬5,000股約占普通股之總發行股份636萬5,000股之98.6%(計算式:627萬5,000股/636萬5,000股≒0.986≒98.6%),堪 認所有股東應有被通知出席,而未因此損及股東權益。且原告二人當日亦有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難認有侵害其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權利,縱扣除原告二人本身共計75萬股及原告彭北辰另受股東林廷叡委託而代理出席之15萬股(見訴字卷第55頁股東名簿、第85頁出席委託書),其定足數約為84.4%,亦 已過半(計算式:〈627萬5,000股-90萬股〉/636萬5,000股≒84. 4%),對於出席並無影響,且原告二人均有出席行使相關權利,自亦無礙於系爭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結果。是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上開召集程序雖有瑕疵,惟其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3.原告固主張:若被告遵期寄發通知,其等有充分時間準備,即能提案對董事黃智銘提起訴訟,並向其他股東充分揭露黃智銘之所為,並說明掏空導致被告公司資金短缺等情,故原告雖有出席,然非無受影響等語,惟被告遲誤之時日為5日,距離開 系爭股東會開會之日尚有15日,違反情事顯與全然未通知,或於開會前數日始通知等情有別,減少5日是否即屬重大瑕疵, 實非無疑,且原告無法證明倘有完整日數可準備提案資料,即必能通過提案,無從逕認減少該5日之準備時間對決議結果已 生影響,則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亦無理由。 (三)被告固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然此與「召集程序」無涉,亦非決議方法違法,縱屬「召集程序」違法,然此違反之程序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1.被告並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乙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股東提案權係股東固有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2項規定,未公告受理提案、受理處所及受理期 間,不影響股東提案權之行使,股東仍得於公司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前向公司提出議案,經濟部100年5月9日經商字第10000570530號函揭明此旨。經核,該函示所稱股東權益不因公司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而受影響乙節,實明辨公司義務與股東權益核屬二事,互不影響,誠屬的論,自堪採據。從而,股東之提案權本不因被告有無公告而受實質上影響,縱使被告未為公布,原告二人仍得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議案,並 參與該次股東會議案表決,且原告二人既有自行或委任他人代理出席,亦可於股東會中臨時動議提出議案,並不因此產生限制股東提案之法律效果。因此,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瑕疵,與公司法第189條所稱「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係指股東會之 召集過程違反公司法所設程序要件,已影響於股東會存立之正當性或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之機會,仍有所不同。公司固有於股東會召開前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義務,然該義務顯與股東會存立之正當性及股東參與股東會表達意見之權益無影響。是被告雖有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瑕疵,然是否已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而有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業已有疑。 2.縱認未公告受理提案仍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惟細究原告本欲提出之議案內容,其一為「對董事黃智銘提起訴訟案」,其二係「對董事黃智銘行使歸入權案」。針對前者,原告已自陳:經向被告公司監察人通知黃智銘之不法行為後,監察人業已對黃智銘提起刑事告訴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監察人黃啟乙寄發之存證信函為佐(見訴字卷第131至132頁),則被告未提前公告受理該議案所生之影響,難認已達重大程度。針對後者,原告固欲提案對董事黃智銘之競業行為行使歸入權,惟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參照)。原告指稱由被告公司董事黃智銘擔任董事之「城食餐飲有限公司」、「橙城有限公司」、「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橙墾投資有限公司」、「我城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城食餐飲有限公司」、「橙城有限公司」、「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被告公司持有半數股份以上,甚至100%持股之子公司,黃智銘僅係代表被告公司擔任上開公司之董事(見訴字卷第123、139至14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見「城食餐飲有限公司」、「橙城有限公司」、「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係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2款 相互投資關係之關係企業無疑。而「橙墾投資有限公司」則持有「我城股份有限公司」30萬股,已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50萬股之半數(黃智銘並代表橙墾投資有限公司擔任我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我城股份有限公司」又持有被告公司100 萬股,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見訴字卷第57、133至13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參以被告公司發起人包含黃啟乙、古嘉元,自設立時起董事均為林廷叡、張銘新、劉冠吟,監察人則為黃啟乙,嗣黃智銘於107年8月16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其餘董事仍為劉冠吟、張銘新,監察人為黃啟乙(見訴字卷第251至276頁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而「我城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4年10月28日董事長變更為黃智銘,其餘兩名董事變更為古嘉元、劉冠 吟,監察人為黃啟乙(見訴字卷第287至292頁變更登記表),「橙墾投資有限公司」於設立時之董事為古嘉元,其餘股東為黃啟乙、黃智銘、許婉婷、陳建廷、陳聯興,其中古嘉元、黃啟乙、黃智銘之持股已占該公司資本總額77%以上(見訴字卷 第293至295頁設立登記表),足見被告公司亦與「我城股份有限公司」、「橙墾投資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高度重疊,彼此間應屬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1第1款規定 之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基此,原告指稱之前開數間公司,與被告公司均有相互投資、或控制與從屬關係,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並非黃智銘之個人事業,因在經濟意義上係為一體,無利益衝突可言,故不構成競業行為,是原告所欲提案之上開第二案本身,亦難認有理。 3.衡諸縱被告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原告仍可依公司法第172條 之1第1項規定提出上開兩項議案,甚於開會當日,原告亦得於臨時動議時提出,然原告卻捨此不為,且原告所稱之提案一業有其他替代方案,提案二本身有無理由則有疑慮,本院就原告因被告未事先公告受理提案所生損害,與再次召開股東會所需成本及多數股東之權益為利益衡量,認被告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程序違反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是縱認被告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構成「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仍無理由。 (四)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承認事項案討論過程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黃翊華律師就被告公司未遵期通知之召集程序、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內容違法等事項聲明異議,要求立即散會,並提出前開股東異議聲明書(影片時間2:46-3:26);主席黃智銘僅表示會記明議事錄 即繼續進行系爭承認事項案之討論(影片時間3:27-3:44) ;於討論過程中,原告彭北辰要求提供該等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通過之董事會議紀錄、簽核會計師之相關資料,某女性股東亦請黃智銘說明財務報表中顯示被告公司嚴重虧損之理由,並要求黃智銘就其他應收款部分說明細項,而黃智銘回應虧損原因與疫情相關,並請其參閱財務報告,聲稱財務報表之數字均經過會計師簽證與監察人查核,故沒有問題等語,黃翊華律師則提出應收款項是否包含交付予「我城股份有限公司」、「我橙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橙城有限公司」之款項,以及交付金額占被告公司淨值之百分比等疑問,黃智銘同樣以財務報告業經會計師查核,無法在此向股東一一報告細項等語回應(影片時間3:45-9:31);討論過後,經黃智銘稱:「股東,請 問對財務報表還有異議嗎?」(影片時間9:41-9:44);某 男性股東稱:「沒有」(影片時間9:45-9:46);黃智銘稱 :「那如果沒有意見的話,那我們就鼓掌通過囉」(影片時間9:47-9:49);響起鼓掌聲(9:51-9:54);黃翊華律師稱:「我們不同意用鼓掌通過,應該是要用投票的方式」(9:53-9:56)(於9:54時仍有一單聲鼓掌聲)等情(見訴字卷第381至386頁本院勘驗筆錄)。可見系爭股東會於討論系爭承認事項案時,已有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多名股東對財務報表提出疑義,由主席黃智銘作出回應,於詢問在場人士是否尚有異議後,宣布若無異議即「鼓掌通過」,經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黃翊華律師當場表示異議,仍未採取其他表決方式,逕行宣布該議案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而照案承認並記載於股東會議事錄(見訴字卷第113頁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則系爭股東會顯係就 本議案採取「鼓掌通過」方式為其決議方法。被告辯稱:當時係採取「無異議決」,非「鼓掌表決」,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黃翊華律師係於鼓掌後始異議云云,惟黃智銘確係表示「若無異議將『鼓掌通過』議案」等語句,且未再採取其他表決方式, 足見被告之決議方法實質上係採取鼓掌方式為之無疑,被告上開所辯,僅是巧立名目而為名詞或文字之代換,不改此為鼓掌表決之內涵。又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黃翊華律師係於鼓掌聲結束前(即影片時間9:54前),即對「鼓掌表決」之方式表示 異議(即影片時間9:53),被告辯稱原告當時係於鼓掌通過 後始表示異議,亦非有理。 2.又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造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乃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蓋單以鼓掌外觀或現場掌聲大小,根本無從判斷究竟是幾人同意、幾人反對、或幾人無意見,更何況鼓掌亦有可能表達慶祝或猶豫、敷衍之意思,此更是與表決之意思表示無關,故除非與會之人均毫無異議,否則應不能使用鼓掌此種方式作為表決之方式。本件系爭股東會就該議案既係採取鼓掌表決,當須進一步審究是否確實無人異議而無具體核算票數之必要。參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在會議主席黃智銘表示系爭承認事項案將「鼓掌通過」前,已有包含原告二人在內之多名股東就財務報告提出各項疑問,黃智銘當下雖有回覆,然此回應能否說服各股東尚未可知,倘經正常表決程序,上開已提出疑問之股東甚至其他股東仍可能不願承認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而投下反對票數,且黃智銘於詢問「在場股東是否尚有異議」後,僅間隔三秒即表示將鼓掌通過,嗣並立即響起鼓掌聲,未讓股東有充分思考及提出異議之時間,自未能逕認該議案之討論過程,全場與會股東確實均「無異議」或「表示贊同」;且在鼓掌聲尚未完全結束前,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黃翊華律師即已表示不同意「鼓掌表決」,認為應以投票方式為之,則依前揭說明,為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之統計係為絕對必要,然黃智銘仍採取「鼓掌通過」之方式決議,並以鼓掌前全體股東已無異議為由拒絕改付其他表決方式,難以實際計算表決權額數,更無法判斷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有多少表決權額數同意通過,則被告採取該鼓掌方式所為之系爭承認事項案決議,自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瑕疵。 (五)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 ,應屬無效: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修正章程不得事後追認,並訴請確認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可見針對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是否有效一節,兩造當事人存有爭執,即有不明確情形,而原告二人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內容即發行特別股,對於既有股東之股權稀釋、公司之營運等顯有影響,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因前開議案有效與否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2.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亦有明文。經查,觀諸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股東會會 議事錄(訴字卷第25、113頁),針對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已 明載係針對國發基金入資之「補追認」修正章程案,其意當指被告已先修正章程,事後才經系爭股東會決議追認先前行為之效果,既該文義已臻明確而無須別事探求,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被告固辯稱: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真意係通過關於國發基金入資之特別股章程修正案,因此被告公司有將該修正案章程附給股東。如被告公司欲為者為追認前次股東會之決議,理應附上前次股東會議事錄,且表決前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即已表示異議及其理由,在場股東仍決議通過此議案,顯見股東之意即係欲讓國發基金入股及通過此等章程修正案等語。惟首先,被告公司為使股東追認先前未經股東會決議之章程修正案,本須提供章程修正內容予各股東參閱,否則股東如何得知系爭股東會欲追認之內容,是被告公司提供章程修正內容,不足以作為認定「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係為通過章程修正案」之依據。再者,被告公司正係因先前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修正章程,系爭股東會始須為追認之決議,則被告公司本無可能於召集通知時檢附前次股東會議事錄,是被告以「若係追認,理應附上前次股東會議事錄」一節,作為「本件應非屬修正章程案之追認」之辯詞,顯係倒果為因、循環論證之邏輯謬誤。況且,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黃翊華律師於系爭股東會討論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時,業已提出異議並說明上開違法事由,業經本院上開勘驗開會錄音檔案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其當時所提出之股東異議聲明書,已明白表示其異議理由乃「依照公司法第277條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並無變更後交由股東會追認之可能,是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訴字卷第23頁 ),可見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已於開會當時就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提出異議,且異議之理由係被告公司先前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修正章程,而有違反法令之情。衡以被告當時亦有法律顧問列席(參見訴字卷第386頁開會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則若被 告就該議案之真意係通過關於國發基金入資之特別股章程修正案,大可由主席或公司法律顧問當場提出解釋或說明,讓各股東理解此議案並非追認先前修改章程之行為,而係就修正章程與否乙事作出決議,然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討論過程錄音譯文(見訴字卷第214至215頁),於主席黃智銘詢問股東有無異議,經原告林廉鈞之代理人提出異議並表示議案不合法後,黃智銘並未表明該議案並非追認,而係重新就修正章程與否進行決議等類似語句,僅表示因有股東異議而須進行投票表決,並接續進行投票等情,足認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確係在追認先前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修正章程之法律效果,非如被告所稱係針對修改章程與否乙事進行決議。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當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固有未遵期寄發開會通知且未公告受理股東提案之情形,惟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故原告據此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 以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改選董監事案及系爭新增資案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然系爭承認事項案採取「鼓掌通過」之決議方法違法,系爭國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承認事項案之決議,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國 發基金入資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