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藍廷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藍廷璋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莊文秀 陳錦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詹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莊文秀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二六四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莊文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錦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莊文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文秀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被告陳錦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錦綉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文秀所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52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為被告莊文秀所否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擔任寰宇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已解散)之總經理,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寰宇公司當時財務壓 力,因聽從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邱清堂之建議,向民間放貸業者借款應急,即透過介紹向被告莊文秀及訴外人高文章(被告陳錦綉之被繼承人,105年3月5日歿)借 款。原告遂於103年12月31日,約定向被告莊文秀及訴外人 高文章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借 款借據與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本票共4紙(下稱系爭本票)、 寰宇公司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被告莊文秀、高文 章於同日以匯款方式,預扣3個月利息共72萬元、20萬元介 紹費,各交付原告908萬元之借款。原告並提供名下所有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木新 路房屋)設定抵押權擔保,並將系爭木新路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莊文秀、高文章。 ㈡嗣原告無力償還借款,被告莊文秀於105年8月2日,以原告所 開立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 聲明參與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子字第104239號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臺中104強執程序)分配,請求債權本金1,000萬元,以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6%為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167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447號民事判決確定,認被告莊文秀得請求之債權本金為928萬元,以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莊文秀在該次分配程序當中,獲得165萬5,959元及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8月9日為止之利息43萬3,236元,債權不足額為762萬4,041元,並據以核發被告 莊文秀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莊文秀另於105年9月7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398號,下稱本院105強執程序),拍賣前開原告所有系爭木新路房屋 ,且被告莊文秀於第二拍時,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2,700萬 元承受該筆不動產;及至分配程序時,被告莊文秀請求分配債權本金892萬1,840元、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20%為計算之違約利息以及違約金200萬;被告陳錦綉則參與分配,請求債權本金1,0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20%為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200萬。 ㈣經原告於本院105強執程序中,對106年11月23日作成之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7年重上字第77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分配表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下合稱前案,即前案分 配表訴訟),認被告莊文秀得請求之項目為債權本金820萬1,840元(即莊文秀請求之892萬1,840元剔除掉預扣利息72萬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20%計算 之違約利息以及違約金200萬元;被告陳錦綉得請求者,應 為債權本金928萬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20%為計算之利息以及違約金200萬。而被告莊文秀於本院105強執程序分配期日即109年8月27日,獲得分配款1,226萬9,123元,債權不足額為139萬6,327元,被告陳錦綉則獲 得分配款1,397萬0,422元,債權不足額為159萬1,090元。 ㈤被告莊文秀於本院105強執程序終結後,又於109年12月2日以 尚有債權139萬6,327元未獲分配為由,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所有名下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7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聲 請執行,並聲請扣押原告存款、薪資,經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1324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惟被告莊文秀、陳錦綉(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於本院105 強執程序中,就前案分配表訴訟確定判決所製作之109年7月23日分配表中就被告莊文秀之債權數額有明顯誤載,且多列被告2人之違約金200萬元債權,均有超額收取之不當得利,被告莊文秀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應已經清償而消滅,即不得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再以系爭債權憑證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消滅。⒉本院系爭強執程序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莊文秀、陳錦綉應分別給付原告143萬6,63 2元、40萬8,910元,以及自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前案分配表訴訟(本院105強執程序中106年11月23日作成之分配表),係主張被告之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消極不存在,依前案分配表確定判決,係認定106年11 月23日分配表次序六所列被告莊文秀債權本金為820萬1,840、次序七所列被告陳錦綉債權本金928萬元,並維持前案第分配表一審判決被告莊文秀、陳錦綉利息債權之利率。該判決既已確定,自生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之既判力效果,原告即應受拘束。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應受前案分配表確定判決訴訟之既判力拘束。縱認無確認實體債權之既判力,惟因被告對原告前述債權本金、利息債權若干以及違約金債權存否,就違約金債權存在及性質之判斷,涉及原告於前案請求利息計算超過2%部分應剔除之有無理由之爭點,並經審理後以前案分配表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依爭點效理論之實務見解意旨,關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各自200萬元存在,確實經過法院實質審理,而本案訴訟當 事人均同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原告應受爭點效拘束。 ㈡前案分配表審理過程中,原告對於當時被告莊文秀本金餘額7 62萬4,041元、陳錦綉本金餘額928萬元均不爭執,復未於上述訴訟期間內變更訴之聲明,仍與被告繼續於其主張之本金債權額範圍內相互攻防,嗣前案分配表二審判決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範圍內,認定債權本金不應剔除20萬元仲介費,被告莊文秀及陳錦綉之之債權本金分別為820萬1,840元及928萬 元。因此,從原告上述實施訴訟行為,足見原告已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或承認斯時關於被告莊文秀之本金債權額至少以800萬1,840元計算(僅扣除20萬元介紹費),而非本案主張之762萬4,041元。基於禁反言原則,以及保障程序之安定性,自不應許原告反覆。 ㈢依前案分配表二審判決,判決理由欄詳述:「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原本、利息、遲延利息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及違約金肆佰萬元等,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按,即將違約金與填補莊文秀等2人因藍廷璋遲延給付 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併列,且兩造約定遲延利息利率為每百元日息壹角,即年息36.5%,顯然足以填補莊文秀等2人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尚且有餘,則兩造再約定上開定額之違約金,真意應係以強制藍廷璋履行債務為目的,具有懲罰性而為之約定,並非於遲延利息以外,再預定莊文秀等2人因遲 延給付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故莊文秀等2人抗辯此違約金 係屬懲罰性質等語,堪予憑採,則莊文秀等2人請求藍廷璋 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足見前案分 配表訴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均存在,且因其性質屬於懲罰性賠償金,並據此駁回原告前案關於利率計算超過2%部分應予剔除之請求。 ㈣綜上,本院105強執程序中109年7月23日分配表載列被告債權 本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數額,均受前案即106年11月23日分 配表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或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拘束,或基於禁反言原則,因而原告應有失權效果、或以原告於前案中之訴訟行為認有默示同意或承認本金債權變更之情形。原告以本院105強執程序中109年7月23日分配 表錯誤為由,據以聲請確認被告莊文秀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執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本院105強執程序中超額分配不當得利之主張,均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曾向被告莊文秀、高文章借款,簽立103年12月31日「 借款借據」(本院卷第23頁)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本院卷第25至31頁),由被告莊文秀及高文章以匯款方式交付原告各908萬元(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並將系爭木新路房屋於103年12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莊文秀、高文章。兩造間就原告起訴主張所負債務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過程、參與分配之情況,並不爭執如下(本院卷第13至15、306頁): ㈠被告莊文秀部分: ⒈被告莊文秀於105年8月2日,以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明參與臺中104強執程序之分配, 請求債權本金1,000萬元,以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年息6%為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78號民事判決、高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4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5至53頁)判決確 定,認被告莊文秀得請求之債權本金為928萬元,以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8月9日止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莊文秀在該次分配程序當中,獲得165萬5,959元及104年10 月31日起至105年8月9日為止之利息433,236元,債權不足額為762萬4,041元,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55頁)。⒉被告莊文秀另於105年9月7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9398號,即本院105強執程序),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木新路房屋,且被 告莊文秀於第二拍時,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2,700萬元承受 ;及至分配程序時,被告莊文秀請求債權本金892萬1,840元(即臺中104強執程序106年4月28日分配表中被告莊文秀債 權不足額部分,本院卷第61至73頁)、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20%為計算之違約利息以及違約金200萬,原告對106年11月23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前案 分配表訴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75至96頁),認被告莊文秀得請求之項目為債權本金820萬1,840元(即莊文秀請求之8,921,840元剔除掉預扣利息72萬元)、自104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利息以及違約金200萬元(違約金部分一審認定應剔除,二審認定訴之追加不合法未予剔除);嗣本院105強執程序中做成109年7月23日分配表, 被告莊文秀於分配期日即109年8月27日,獲得1,226萬9,123元,債權不足額為139萬6,327元。 ㈡被告陳錦綉部分: 被告陳錦綉參與本院105強執程序分配,被告陳錦綉請求債 權本金1,000萬元,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20%為計算之違約利息以及違約金200萬,原告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經前案分配表訴訟判決確定,認被告陳錦綉得請求之項目為債權本金928萬元,及自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為止按年息20%為計算之違約利息以及違約金200萬(違約金部分一審認定應剔除,二審認定訴之追加不合法未予剔除;嗣本院105強執程序中做成109年7月23日分配表,被告陳錦 綉於分配期日即109年8月27日,獲得1,397萬0,422元,債權不足額為159萬1,09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莊文秀先於105年8月2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臺中104強執程序聲明參與分配,嗣於105年9月7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本院105強執程序對原告之抵押物 即系爭木新路房屋予以拍賣受償,被告莊文秀於二拍時以2,700萬元承受系爭木新路房屋,被告陳錦綉則於本院105強執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於臺中104強執程序、本院105強執程序,均分別對各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均經判決確定。被告莊文秀嗣於109年12月2日,又以本院105強執程序終結之後,尚有債權139萬6,327元未獲分配為由,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強執事件受理中(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499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忠孝東路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請扣押原告之存款、薪資。原告認為被告於前次本院105強執程序,均有超額收取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逐一審究如下: ㈠原告並未於本院105強執程序中所做成之109年7月23日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莊文秀於該次分配後再就不足額聲請本次系爭強執事件,原告以109年7月23日分配表數額有誤,實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全數清償為由,對系爭強執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屬合法: 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足見分配表不過係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為形式上審查,以為分配之依據,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是於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之1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就各債權人之債權或 分配金額提出異議,若異議未終結,聲明異議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未遵此程序,為避免延滯執行程序,則不得再爭執該分配表之效力,意即不過係於該執行程序中就該財產之分配結果不得再行爭執,惟仍無確定實體債權債務之效力,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於本院105強執程序中,僅曾就109年7月9日分配表提出聲明異議遭駁回(本院卷第173頁),並未對109年7月23日 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訛。原告表示固對本院105強執程序中109年7月9日分配表金額有疑義,之前並不知正確救濟方法固未表示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8 頁)。然分配表並無實體審認權利義務之效力,而債務人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上亦無失權效果之明定,業如前述。從而,本件被告莊文秀於該次分配後之不足額再行聲請本次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執事件受理中,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債權已消滅之事由,且本件系爭強執事件尚未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原告前於臺中104強執程序、本院105強執程序,均分別對各執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均經判決確定。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並不受前次分配表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既判力遮斷: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 ⒉原告於本院105強執程序中提起前案分配表訴訟,係依據強制 執法第41條第2項提起訴訟,前案分配表訴訟為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既判力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產生既判力,並不足以變動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而本件為原告主張對被告莊文秀之債權有爭議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就前案分配表訴訟與本件訴訟,在「當事人」部份固屬相同,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部分則顯然不同,就訴之三要素而言,自非能認係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應受前案分配表訴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即屬無據。 ⒊被告莊文秀固稱縱認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確認實體債權之既判力,惟被告莊文秀主張對於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債權利率之計算,依前案分配表訴訟,確定判決係依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債權範圍內,判決被告莊文秀、陳錦綉之本金債權各為820萬1840元、928萬元。而原告於前案分配表訴訟中之行為,足見原告已默示意思表示同意或承認斯時關於被告莊文秀之本金債權額至少800萬1,840元計算(剔除20萬元仲介費),而非本案所主張之762萬4,041元,基於禁反言原則,以及保障程序之安定性,自不應許原告反覆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然查,原告當時所主張之被告莊文秀債權本金數額固與本件主張不同。然分配表僅為清償款分配之依據,並非承認債權債務實體上之效力,業如前述,且前案分配表訴訟所爭執之分配表為106年11月23日分配表,與109年7月23日分配表亦屬不同之分配表,被告莊文秀自無法逕就不同 之分配表,主張原告有相同本金數額認定之默示意思表示。況依前案分配表訴訟之二審判決中,兩造所明示不爭執事項㈤亦載明「目前借款本金餘額被告莊文秀762萬4,061元、陳錦綉928萬元」(本院卷第87頁),益徵原告並未承認被告 莊文秀債權本金數額為800萬1,840元無訛,故此部分自不應認受前案分配表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 ⒋違約金200萬債權部分,亦不受前案分配表訴訟爭點效之拘束 : 被告固以前案分配表訴訟之二審判決,因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被告之違約金200萬元債權均存在,且因其性質屬於懲罰性 賠償金,並據此駁回原告前案利率計算超過2%部分應剔除之請求。依爭點效理論之實務見解,關於被告之違約金債權各自200萬元均存在,於本案原告亦應受拘束等情(本院卷第192至194頁)。然查,前案分配表訴訟之二審判決就原告所 請求剔除被告違約金債權部分,係以非在原告原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認追加之訴並不合法程序駁回。既追加之訴不合法,則前案分配表訴訟二審判決就所列違約金債權是否應予剔除或酌減,即未再予論述,是以兩造當事人就違約金的約定是否存在及數額為何,並未實質進行充分之舉證攻防,亦未依據兩造證據進行審理及評價,而是逕以訴之追加不合法之程序上理由直接駁回。至於被告莊文秀所提判決理由中提及之違約金性質,僅係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將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併列作為理由之作形式上的判斷,尚難逕認已實質審理違約金是否存在,則就是否有違約金此重要爭點,固經前案分配表訴訟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然並未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亦未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亦難認在本案訴訟中已發生爭點效而應受拘束。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被告莊文秀之債權已消滅,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違約金債權應不存在: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98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⑵經查,觀諸兩造間之借款借據,僅有遲延利息之約定,並無何違約金之記載(本院卷第23頁),至為灼然,自難逕為兩造有200萬元違約金之合意。原告固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中,有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然本票為無因證券, 僅能證明原告有擔保付款200萬元之意思表示,究該本票係 擔保借款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被告並未舉證有其他文字記載可認票據之原因關係係用以支付違約金。被告另以前案分配表訴訟之二審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卷第312頁、91頁);然查,本件並不受該 案就違約金認定之爭點效所拘束,業如前述;而被告固提出兩造系爭木新路房屋設定抵押權設定資料,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債務原本、利息、遲延利息以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及違約金肆佰萬元等,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本院卷第337至339頁);惟按,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要旨)。觀諸該抵押權之設定就本件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設定文字,與原告所簽立之「借款借據」之內容顯然不一致, 擔保 債權本金範圍為2,400萬元,亦與實際交付數額有出入,該 登記內容與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尚難認有必然之關聯,難因已有此設定登記,即反推兩造就借款借據有借款本金高達4分之1至5分之1倍數額之不合理違約金約定。此外,被告尚未舉證有何具體違約金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⒉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所載被告莊文秀對原告之債權,計算本次系爭強執程序應受償之債權本金、利息如下(不以分配表上之記載為認定): ⑴104年3月29日至105年8月9日之債權本金應為928萬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而被告先行預扣3個月利息72萬元,以及20萬元仲介費用,僅匯款908萬元,債權本金應以928萬元為計算,此不僅為前案分配表訴訟二審判決所認定,業經被告莊文秀曾對109年7月23日分配表提出異議,主張分配表中次序6第一橫列債權原本應更正為928萬元無訛(本院卷第99頁附註1)。 ⑵104年3月29日至105年8月9日之遲延利息應為177萬9,726元。 承上,被告莊文秀貸予原告之債權本金為928萬元,則此段 期間的利息應以本金928萬元為計算基礎;則此段期間的利 息即為177萬9,726元(計算式:928萬元ⅹ14%ⅹ500日÷365日 )。 ⑶105年8月10日至106年7月17日之債權本金應為762萬4,041元。 被告莊文秀前曾參與臺中104年度強執程序之分配,分得165萬5,959元及104年10月31日起至105年8月9日為止之利息43 萬3,236元,債權不足額為762萬4,041元,有系爭債權憑證 可查(本院卷第55頁),此亦為被告莊文秀於前案分配表訴訟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7頁)。是以,莊文秀此段期間之債權本金,應為762萬4,041元。 ⑷105年8月10日至106年7月17日之遲延利息應為142萬8,724元。 則此段期間的利息應以本金762萬4,041元為計算基礎,利息即為142萬8,724元(計算式:7,624,041元ⅹ20%ⅹ342日÷365 日)。 ⑸綜上所述,被告莊文秀於參與臺中104強執程序分配後,對原 告之債權本利和應為1,083萬2,491元(計算式:7,624,041 元+1,779,726元+1,428,724元,違約金債權200萬元不計入 )。然而,被告莊文秀於本院105年強執程序分配期日109年8月27日已分配1,226萬9,1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 述。從而,被告莊文秀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經完全受償消滅而不存在。原告主張,實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2499 號給付票款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尚未終結之執行程序: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 發移轉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⒉經查,本件被告莊文秀所執之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既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9年8月27日有前述已清償之事由,債權已消滅。被告莊文秀復於109年12月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之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對第三人星金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星金澤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2月21日,就原告對於星金澤公司 之每月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139萬6327元及利息範圍內核 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至星金澤公 司。從而,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之事由,並據以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案件中尚未終結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星金澤公司已依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移轉命令而給付之部分,即已發生消滅該部分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程序應告終結,無法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㈤被告於本院105強執程序受有溢領之分配款,為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債權人不依強制執行法所定程序救濟,而於其他債權人獲分配後,債務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認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0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雖未就本院105強執程 序之109年7月23日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依前開說明,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領分配款。 ⒉被告莊文秀於參與臺中104強執分配程序後,對原告之債權本 利和計算應為1,083萬2,491元,業如前述。然而,其於本院105強執程序卻獲分配1,226萬9,123元。不僅被告莊文秀於 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終止之部分應予撤銷,其於本院105強執程序所超額收取之143萬6,632元(計算式:12,269,123元-10,832,491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被告莊文秀於原告貸款之初,即趁原告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預扣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於先,嗣承受原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木新路房屋後,更於本案審理中,指稱使被告莊文秀受有錯失房市黃金時機之利益(本院卷第282、289頁),再於明知分配表有明顯誤載之情並提出異議,且強列收取高額不合理之違約金債權,明知已於受超額分配,仍以未受償債權餘額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實難認公允而符誠實信用。 ⒊被告陳錦綉對原告之債權,債權原本為928萬,104年3月29日 至106年7月17日期間之利息為428萬1,512元,然違約金債權200萬元之部分亦不應計入,亦如前述。則被告陳錦綉對原 告之債權本利和應為1,356萬1,512元(計算式:928萬+4,281,512元),而其於本院105年強執程序已分配到1,397萬422元,陳錦綉超額收取之40萬8,910元(計算式:1,3970,422 元-13,561,512元),應返還予原告。 ⒋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2473號判決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受領時109年8月27日翌日即109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莊文秀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清償消滅而不存在,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強執事件執行程序部分,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以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 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3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104年3月30日 天生字第00095號 2 103年12月31日 200萬元 104年3月30日 天生字第00097號 3 103年12月31日 1,000萬元 104年3月30日 天生字第00098號 4 103年12月31日 200萬元 104年3月30日 天生字第000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