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世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7號 原 告 蔡世偉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模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貞禎(原名:安晨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准許。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有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見系爭決議之效力不明確,對於原告身為被告股東之權益有所影響,又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章定董事3人、監察人1人,董事原由原告、訴外人安貞禎、陳南宏(下逕稱其名)擔任,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監察人則為訴外人林沛賢(下逕稱其名);嗣原告、林沛賢分別於109年12月9日向被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監察人職務,陳南宏則於110年1月25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現僅餘一董事安貞禎,已無法召開董事會。詎安貞禎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長名義於110年7月27日召集股東常會,並於110年6月21日寄發開會通知單予各股東,其非召集權人,當日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縱本院認該股東臨時會決議非無效,惟該次股東會,未於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事由、未於公告期間寄發開會通知,且會議主席非由召集權人擔任,召集程序違法。又被告於股東臨時會提請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等議案,及以臨時動議提出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公司是否解散、歇業等議案,作成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4、5項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應予撤銷 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所作成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現僅餘一董事安貞禎,因未諳法令,誤以為得以其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應為常會,係會議紀錄誤載為臨時會。又原告以股東身分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伊對其所稱之股東會違法情事並不爭執,股東對股東會有意見,伊並不會執行系爭決議,或呈報主管機關。伊當下已決定該次股東會無效,並另訂於同年8月24日召 開股東常會,就相同事項再次為討論,原告對此事知之甚詳,卻仍提起本訴,應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 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股東會依卷附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見本院卷第191至197頁),確實載明其會議時間、會議地點、主席暨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等項,並有股東會議出席股東簽到表、出席股數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選任安貞禎為董事、訴外人李佳琪(下逕稱其名)為監察人,則有與該等決議內容相符之被告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統計表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堪信被告確有於107年7月27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雖辯稱該日實係召開股東常會,乃會議記錄誤載,其認為該次會議無效不存在云云,然細譯被告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出席股數報告、董事暨監察人選舉統計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89 至208頁),均載明「110年度股東臨時會」等字樣,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27確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而非被告所稱之股東常會,該日既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其客觀確實存在一情,不因被告否認而消滅,合先敘明。 ⒉次按公司法規定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包含董事會、少數股東、過半數股東、監察人、重整人、清算人等人(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173-1條、第220條、第310條、第331條)。依前所述,無召集權人(即外觀上不具有召集權者)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自始、當然無效,然若為外觀上具有召集權者(即前述法條所規範之人)召集股東會,縱然召集程序具瑕疵,例如: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召集股東會,或監察人於無召集必要時,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開 股東會等情形,則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不同,係屬股東會決議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之問題(最高 法院86年台上1579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依其公司章程規定應設置董事3人,監察人1人,任期3年 ,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又被告於109年8月14日上午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原告、陳南宏、訴外人昀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安貞禎等3人為董事,林沛賢為監 察人,其任期均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共計三年;並於同日下午召開第一屆董事會會議,決議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嗣於109年12月9日,原告辭去董事長暨董事職務,林沛賢辭去監察人職務,被告遂於109年12月21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選任李佳琪為監察人,並於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由董事陳南宏、安貞禎出席,決議選任安貞禎為董事長,任期均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8月13日止。嗣陳南宏於110年1月25日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被告僅餘一董事安貞禎 ,有被告之公司章程、上開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因係由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而無召集權之被告擅自召集,並有被告之開會通知函、股東會議出席股東簽到表、出席股數報告、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統計表等件在卷可憑,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被告之董事僅餘安貞禎一人,依法安貞禎當不得召集董事會及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然其既係以被告董事長之身分召開系爭股東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股東會僅召集之程序違背法令而有瑕疵,其決議核屬得依法撤銷,系爭決議在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前,仍屬有效存在,殆無疑義。 ⒊綜上,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指無效情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至3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 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法第182條之1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之現任董事長為安貞禎,被告雖於110年7月16日以股東會議通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7 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然該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原告,於110年7月21日退回被告,此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函、普通掛號函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承前所述,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既為被告之董事長安貞禎,該次股東會之主席依法即應為安貞禎,然查開會當日之主席卻係非被告股東之訴外人潘中泰(下逕稱其名),安貞禎則以昀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人身分出席,此有該股東會議出席股東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是故系爭股東會由潘中泰擔任主席,即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相違。況就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相互參照,可知被告未將改選董事、監察人、增資或解散公司等議案,載明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函上,卻以臨時動議提出,並做成決議,是故系爭股東會經當日出席股東表決形成之上開決議,顯係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⒊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係1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 起(見本院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戳),據此,原告以系爭決 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第182 條之1之強制規定為由,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求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