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李孟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53號 原 告 李孟庭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百歐強幹細胞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72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2,000元,嗣於111年2月23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72,000元,是本件經原告擴張聲明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6,642元,原告尚應補繳27,7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