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藍鵲有限公司、藍欽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晏莙 被 告 藍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藍欽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見本院卷 第13頁,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第21條(本院卷第16、18頁,下稱系爭約定書)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藍鵲有限公司(下稱藍鵲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藍欽城(下稱藍欽城,與藍鵲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8年12月25日向伊借貸2筆,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按伊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0.59%計算,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按伊公告之季調基準利率(逾期時基準利率為2.57%)加計週年利率0.6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藍鵲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藍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20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藍欽城為藍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撥付180萬元借款,另20萬元則存入藍鵲 公司設於原告之備償專戶,原告應先自該備償專戶取償20萬元,藍鵲公司應僅積欠180萬元本息與違約金等語,資為抗 辯。 四、原告主張藍鵲公司邀同藍欽城為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2月25日向其借貸2筆,共2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 藍鵲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查,原告業依兩造所定借據撥付40萬元及160萬元至藍鵲公司設於原告之帳戶,有原告所提 放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款貸放傳票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原告業已交付200萬元之借款予藍鵲公司。又20萬元存入藍鵲公司之備償 專戶一事,原告雖未加否認,但依上開傳票及交易明細表所載,可知該20萬元係原告撥付200萬元借款後之轉存,無礙 於原告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之認定。另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得將立約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見本院卷第16、18頁),可知原告是否自該備償專戶取償20萬元,乃其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自備償專戶取償20萬元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林蓮女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借款餘額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違約金 1 40萬元 40萬元 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 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0萬元 160萬元 自民國109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 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