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王俊儼、曾登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04號 原 告 王俊儼 被 告 曾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卷第11-15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將原民法第259條第2款列為先位請求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 位請求權,有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11-11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權之追加,為基於其主張在106年間給付80萬元予被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間,擬以其曾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鼎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對台電公司自韓國進口組裝、維修之熱元件進行投標,並邀同原告出資80萬元,雙方約定若標案未成即退還80萬元予原告,原告遂以自己設立之訴外人翰堃有限公司帳戶,於106年7月20日匯入50萬元、8月30日匯 入30萬元,共8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嗣未標到上開投資案,故兩造間出資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80萬元出資款予原告,原告一再催請還款,被告亦於108年4月18日、5月21日、6月3日、6月6日、6月10日回覆稱會還款,然迄今仍未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出資款80萬元及其利息予原告。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並無投資關係,則被告收取8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銀行e企合成網-台幣轉帳結果成功通知、台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卷第23-41頁)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加計寄存送達生效10日期間)翌日即110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投資契約回復原狀,先位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其備位之訴。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