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雯雯、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24號 原 告 蔡雯雯 被 告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裴偉 被 告 廖志成 宋筱玲 張子萩(原名:張詠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ㄧ 第9頁)。嗣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 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之總編輯丙○○、網路編輯甲○○、娛樂組記者乙○○為被告,並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頁),經核,原告所為 追加之訴,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聲請,與原訴均係本於鏡周刊報導之紛爭事實所生,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甲○○、乙○○(下逕稱其名,合 稱為丁○等4人)分別為被告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 鏡傳媒公司,與丁○等4人合稱為被告)所發行之鏡週刊負責 人、總編輯、網路編輯、娛樂組記者,丁○等4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基於侵害伊名譽權之故意,在未向伊進行查證之情況下,逕行製作「搶人老公挨告、嘎嘎前女友庭外囂張開扁正宮」之封面標題及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文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登於鏡週刊雜誌及其網站上,供不特定第三人閱覽,已足使一般人對伊之社會上評價造成毀損,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信譽,系爭報導並公開伊之姓名、工作地點,使伊遭受騷擾,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藝人、跆拳道國手交往,屢登新聞版面,其經營之instagram帳號有高達1萬名以上之粉絲追蹤,為具一定知名度之公眾人物。又原告前與訴外人呂家豪(下逕稱其名)交往,侵害訴外人李菀婷(下逕稱其名)之配偶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39號判決原告應賠償呂家豪配偶45萬元;且原告因傷害、妨害名譽、侵害李菀婷之配偶權等 行為,遭李菀婷提出刑事告訴,乙○○所製作之系爭報導乃係 基於合理確信所取得之查證資料與事實相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且其曾就原告對於系爭報導之意見,刊出平衡報導,難認其有侵權之故意。系爭報導並未特定原告之工作地點或店名,原告所主張之騷擾行為與系爭報導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系爭報導之內容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精鏡傳媒公司、丁○、丙○○、甲○○無庸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鏡週刊為精鏡傳媒公司所發行,丁○為精鏡傳媒公司之負責人 。鏡週刊於108年8月7日刊載系爭報導。 ㈡李菀婷為呂家豪之配偶,前因原告與呂家豪交往等行為,向原告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4339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李菀婷4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09年7月24日和解成立,李菀婷拋棄對原告之民、刑事請求權,原告同意就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95號妨害名譽案件於和解成立之日起, 三日內撤回告訴,並拋棄對李菀婷之民、刑事請求權。 ㈢李菀婷於108年3月6日因原告108年2月4日起至3月4日止在臉書社群網站之貼文,向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犯罪嫌疑不足作成108年度偵字第2612號 不起訴處分。 ㈣李菀婷與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因在基隆地檢署互毆成傷,雙方互提傷害告訴,嗣經雙方撤回告訴,經基隆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4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導之電子報暨光碟、系爭報導電子報下方留言內容、原告與李菀婷之夫間Line對話訊息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至43頁、第217至 297頁、第309至329頁),被告則以上揭情詞作為答辯,並 提出北檢109年度偵字第2052、2053、11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個人臉書與IG貼文與留言之內容、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4339號民事判決、原告與李菀婷之夫間Line對話訊息、鏡週刊110年12月2日電子報內容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第89至93頁、第95至117頁、第153至210頁),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及丁○等4人共同參 與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及發行,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真實?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事項?㈡如原告主張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及丁○等4人 就系爭報導之編纂、刊登並發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及丁○等4人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編纂、刊 登及發行,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真實?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可受公評事項?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權衡個人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之保障時,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非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非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而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 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 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 ⒉附表編號1、3、4部分:原告戊○○於偵訊時證稱:「證人李菀 婷有告我傷害,她後來有告我民事侵害配偶權,我二審有上訴。在基隆地檢署,當時還沒開庭在等,證人李菀婷就衝過來拍我手機,我就撿起來往她那邊丟,就打到她的臉。證人李菀婷也有告我妨害名譽」等語明確(見北檢偵2052卷第至36頁反面),並有基隆地檢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880號、 第261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院108年度訴字第4339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5至70頁、卷㈠第83至88頁), 上開民事判決亦認:「兩人(即原告與訴外人李菀婷之夫呂家豪)間甚為曖昧言行,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參酌呂家豪前述證言,亦足認被告確於與呂家豪交往之初即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情形下,仍與呂家豪有超越友誼之男女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其配偶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該行為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堪信原告因侵害訴外人李菀婷之配偶權,而經李菀婷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339號民事判決判 定原告應給付李菀婷新臺幣45萬元,又原告另曾在基隆地檢傷害李菀婷,並因妨害名譽案件,而經李菀婷提出刑事告訴,是附表編號1、3、4之報導,應得證明為真實,應認被告 等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附表編號2、5部分:訴外人李菀婷於偵訊時證稱:「原告一直在臉書發表她跟我老公(按即呂家豪)的事情,一直說我老公性騷擾她、想追她等,我老公跟我認錯,就給我她摸原告胸部的照片,原告還有上傳在臉書有關我老公的私密照,我就在原告的臉書看到才截圖下來,我老公才對我坦承他被原告威脅。我先生有給我打手槍的影片,我才給記者」等語(見北檢偵2052卷第32頁反面)明確,並有男子(按即呂家豪)赤裸上身照片截圖(北檢他10401卷第11頁)可佐。且 附表編號5之報導,其影音內容略以:「女:你一天(聲音不 清楚)我九千,那我很客氣只算六十天而已,你自己回去算 一下。男:你現在在恐嚇我什麼東西?你剛跟我說你要跟我 要54萬分手費,不然你要找人弄我什麼意思?」,亦有北檢 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可參,質之原告,其當庭亦陳稱:「 是週刊斷章取義」等語,未否認報導之錄音之真實性(見北檢偵2052卷第37頁)。足見附表編號2、5之報導內容,係依據訴外人李菀婷之陳述以及其所提之相關資料,足認被告等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原告主張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及丁○等4人就系爭報導之編纂 、刊登並發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標題、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然前開標題表達原告之看法,應屬新聞報導之事實陳述,並夾雜認原告「搶人老公挨告」之意見表達;系爭報導內容所指,亦係依訴外人李菀婷所提供之資料予以撰寫,均兼具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揆諸前開要旨,自應由被告等人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足認為其等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況原告前係娛樂圈公眾人物嘎嘎之誹聞女友,及曾批評嘎嘎而多次登上媒體版面,在網路世界亦享有一定聲量,難謂係沒沒無聞之市井小民,而屬公眾人物,涉及其私領域事件亦具公共性,但公共性層次較公共利益事件為低;被告等人則為媒體或從事新聞行業之人,因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就此部分個人名譽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使系爭報導合理查證義務適度放寬,以實現多元價值之功能,故被告精鏡傳媒公司等雖不能證明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實,但依訴外人李菀婷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被告等有何故意捏造系爭報導之內容,或有因輕率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原告名譽之情形。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李菀婷雖提供資訊予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及丁○等4人共同編纂、發行或刊登系爭報導,但被告精鏡傳媒 公司及丁○等4人均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且 被告精鏡傳媒公司及丁○等4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係對原 告具公共性之私領域事項而為報導,非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院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字句 報導之出處 1 標題:搶人老公挨告 嘎嘎前女友庭外囂張開扁正宮 鏡週刊第149期、鏡週刊網路新聞內容 2 李小姐表示:「今年三、四月她一直傳訊息威脅,說要傳裸照傷害我的家人,還逼我老公打手槍然後偷偷錄影,將照片傳到臉書上。」 鏡週刊第149期、鏡週刊網路新聞內容 3 外遇曝光後,屁蛋妹竟囂張和正宮對嗆,不斷在臉書和IG上公開互罵,因為不堪其擾,李小姐對屁蛋妹提告妨礙家庭、公然污辱跟誹謗。李小姐還原當天狀況說,「在等開庭前,我看到她的警察男友用手機在偷拍我,我就拿著我的手機拍回去,結果屁蛋妹看到後,就直接一巴掌打過來,把我掉在地下的手機撿起來往我臉上丟,我的眼睛馬上瘀青一大塊!等開庭結束後我才去驗傷、報警,告她傷害!」 鏡週刊第149期、鏡週刊網路新聞內容 4 小三告一波 鏡週刊第149期 5 掰了嘎嘎搞上有婦之夫 屁蛋妹偷拍尻槍片逼宮挨告、李小姐提供一段屁蛋妹跟呂男要54萬元分手費的錄音,對話中呂男低吼說:「妳現在威脅我什麼意思,說要我給妳54萬,不然要找人弄我妳什麼意思!」屁蛋妹竟大言不慚回應,「你知道我分手費怎麼算的嗎?!你幹我一次9,000,我算你60天就好,所以算你54萬!」 鏡週刊第149期、鏡週刊網路新聞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