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倉庫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88號 原 告 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峯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被 告 漁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山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倉庫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 之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漁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參佰玖拾柒元為被告漁季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漁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肆拾元為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每到期部分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漁季有限公司(下稱漁季公司)為共同被告,其中被告漁季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中正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被告中租公司、漁季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簽署倉儲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中租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租用期間為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被告漁季公司、中租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予原告。原告於110年7月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 漁季公司,請求被告漁季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110年2月 起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250,320元,總計1,501,920元(計算式:250,320×6=1,501,920),被告漁季公司於110年7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原告於110年7月8日寄發律師函 予被告中租公司,因被告漁季公司未按期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於文到3日內以現金補足110年2 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250,320元,總計1,501,920元,被告中租公司於110年7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 (二)被告漁季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暫停支付系爭租約之費用。被告中租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寄發(110)和法字第1197號函予原告,拒絕給付系爭租約 之租金。原告於110年8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中租公 司、漁季公司,請求被告等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1,501,920元,如屆期未給付,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漁季公司於110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被告中租公司並於110年8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三)被告中租公司110年2月迄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下稱系爭存貨)數量如原告112年4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1所載,被告中租公司於110年2月18日後即再無指示原告 出庫,自110年2月18日起迄今,貨物之數量均無變動,參諸被告中租公司所提出之漁季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存貨明細表,對照109年9月29日存貨明細表以及倉庫出庫單所列倉庫品號、品名、數量即可得知系爭存貨數量如附表1 所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111年12月26日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亦可證附表1存貨明細為真實。系爭公證書第6頁之「現場清點統計結果」顯 示該次公證所清點之貨物品名與內容物不相符部分,原告對於系爭存貨無確認其品質及內容之義務,且兩造間係以貨物所存放之鐵架及棧板之數量計算租金,計算單位為「叉」,以每叉800元(未稅)計算租金,無論系爭公證書 所清點之貨物之品名與內容物是否相符,被告均應給付租金予原告。 (四)附表1貨物之租金為每月250,320元(含稅),被告中租公司自110年2月迄今放置系爭存貨之橘色鐵架、黑色鐵架及棧板數量共計298單位,每月應給付之未稅租金為238,400元(未稅,計算式:298×800 = 238,400元),含稅租金 則為每月250,320元(計算式:238,400×1.05 = 250,320 元)。 (五)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給付110年2月至110年8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1,639,192元整 ,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租約租金之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漁季公司給付110年2月至110年8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1,639,192元整 ,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租約租金之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七)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中租公司將系爭倉庫內之附表1所示貨物騰空並將 系爭倉庫遷讓返還予原告。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17日終止,被告中租公司自110年8月18日起對系爭倉庫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將系爭倉庫內附表1所示貨物騰空並將系爭 倉庫返還予原告。 (八)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自110年8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250,320元整予原告。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7日終止, 被告中租公司110年2月迄今存放於之貨物數量如原告112 年4月2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1所載,附表1貨物之租金 則為每月250,320元(含稅),已如前述,然被告中租公 司110年2月迄今仍存放附表1貨物於系爭倉庫內,被告中 租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 (九)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中租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之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19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漁季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192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5、 被告中租公司應自110年8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320元。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中租公司部分: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中租公司非系爭租約所約定租金之給付義務人,而被告漁季公司應就系爭租約租金對原告負給付義務,被告中租公司既非系爭租約租金之原始債務人,自無需與被告漁季公司共同承擔系爭租約租金債務。 (二)被告漁季公司部分:被告漁季公司與中租公司間融資約定,由被告漁季公司將所有之存貨(即系爭存貨)以所有權讓與擔保之方式將系爭存貨之所有權讓與中租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並將存貨放置原告倉庫中,其品項、數量已於中租公司放款給漁季公司時經中租公司確認入庫無誤。惟中租嗣後主張於原告倉庫內存放貨物已有重大差異,拒絕讓被告漁季公司取得漁貨,故漁季公司無理由繼續支付原告租金。又依三方簽署之倉儲租用合約書,租金之給付計算標準以每月月初統計現存屬於被告漁季公司提供予被告中租公司作為擔保品之漁獲現存數量所佔原告棧板數量作為計算標準。被告漁季公司於109年9月28日基於資金需求,以系爭存貨為擔保品向被告中租公司申請融資,雙方並簽署借貸契約書、存貨讓與擔保同意書。被告中租公司既主張系爭倉庫內貨物已非系爭存貨,則系爭存貨已佚失,被告漁季公司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被告中租公司、漁季公司於109年8月25日簽署倉儲租用合約書(即系爭租約),由被告中租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倉庫(即系爭倉庫), 租用期間為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 (二)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中租 公司)應付之倉租、暫存板租、入出庫工資、現發工資、場地費、棧板外借費用、拆櫃費及其他當期應付費用,甲、乙、丙三方均明瞭並同意由丙方(按:即被告漁季公司)支付予乙方(按:即原告),丙方應支付現金或開立月結30天內之支票予乙方」;「丙方未支付現金或開立予乙方之支票因故未獲兌現、開立之支票日期超出前項約定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後,甲方應即以現金補足,否則乙方得拒絕出貨」。 (三)被告漁季公司、中租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予原告。 (四)原告於110年7月7日寄發110年度勳律字第1100012331號律師函予被告漁季公司,請求被告漁季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 付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250,320元,總計1,501,920元(計算式:250,320×6=1,501,920),被告漁 季公司並於110年7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 (五)原告於110年7月8日寄發110年度勳律字第1100012333號律師函予被告中租公司,因被告漁季公司未按期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於文到3日內以現金補足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250,320元,總計1,501,920元,被告中租公司並於110年7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 (六)被告漁季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暫停支付系爭租約之費用。 (七)被告中租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寄發(110)和法字第1197 號函予原告,拒絕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 (八)原告於110年8月6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995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中租公司、漁季公司,請求被告等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1,501,920元,如屆期未給付,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漁季公司於110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中租公司並於110年8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被告中租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庫存貨數量是否如附表1(同原證3所示庫存表)所載?(二)原告請求被告中租公司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漁季公司給付1,639,19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中租公司 自110年8月18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32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中租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庫存貨數量是否如附表1(同 原證3所示庫存表)所載? 1、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丙方須協助提供各品項之編號、名稱、規格等資料以利甲、乙雙方建檔,並作為日後入、出庫之依據」;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維持 第二條約定溫度及入、出庫與庫存貨品品項、數量、規格之正確,乙方對貨品之品質不負保證之責任,但因乙方無法維持約定溫度致甲方貨物品質發生變化者,不在此限」。 2、原告主張被告中租公司存放在系爭倉庫之存貨數量,應如附表所示,固為被告中租公司否認。然查,就附表1所示 之貨物情形,乃據原告提出原證7、8之系爭倉庫內系爭存貨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光碟重點畫面截圖及說明(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15頁),堪認被告中租公司將系爭存貨存放在系爭倉庫內之方式,係以封條、膠帶、麻布袋等封裝,並集體堆放方式存放,堆放方式整齊無明顯異狀,且包裝完整,並無拆封狀況。又對照被告中租公司所提109年9月29日客戶存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29頁), 其所示之貨品數量,扣除原告主張依被告中租公司指示之出庫貨品數量(參被告中租公司倉庫出庫單影本,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後,各品項之庫存數量即與附表1 之各品項庫存數量相符,總計箱數為28,018箱。另參以被告中租公司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05號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所為111年12月26日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中,被告中租公司於該鑑定中提供之漁季公司客戶存貨明細表,被告中租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被告漁季公司之存貨箱數亦為28,018箱,其各品項庫存數量亦與附表1 完全相符。是由此堪認被告中租公司於系爭倉庫存放之品項及數量,即屬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數量。 3、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倉庫內存貨並非被告2公司融資契約所 約定之漁獲,既非被告存放之貨物,被告自毋須給付租金云云。惟系爭倉庫內之系爭存貨,應如附表1所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存貨之品質並不負保證之責任,是縱被告中租公司提出系爭公證書,而抗辯稱系爭倉庫內現存貨物並不符合被告2公司間融資契約約定之內容、品質,然此僅為被告2公司間之爭議,無解於被告確有基於系爭租約而使用系爭倉庫之事實,被告自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中租公司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文。 2、被告2公司自110年2月起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予原告 ,故原告於110年7月7日寄發110年度勳律字第1100012331號律師函予被告漁季公司,請求被告漁季公司於文到3日 內給付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250,320元, 總計1,501,920元(計算式:250,320×6=1,501,920),被告漁季公司並於110年7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又原告於110年7月8日寄發110年度勳律字第1100012333號律師函予被 告中租公司,因被告漁季公司未按期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於文到3日內以現金補足110年2月起 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250,320元,總計1,501,920元,被告中租公司並於110年7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且被告漁季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表示暫停支付系爭租約之費用。被告中租公司於110年7月15日寄發(110)和法字第1197號函予原告,拒絕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 。從而原告於110年8月6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99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中租公司、漁季公司,請求被告等 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1,501,920元,如屆期未給付,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漁季公司於110年8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中租公司並於110年8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 前揭不爭執事項(三)至(七)所示。則被告既不爭執有前揭租金未給付之事實,被告並無拒絕給付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猶拒絕給付,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即屬合法。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猶占用系爭倉庫,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中租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予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中租公司、漁季公司給付1,639,192元,及 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甲方應付之倉租 、暫存板租、入出庫工資、現發工資、場地費、棧板外借費用、拆櫃費及其他當期應付費用,甲、乙、丙三方均明瞭並同意由丙方支付予乙方,丙方應支付現金或開立月結30天內之支票予乙方」;「丙方未支付現金或開立予乙方之支票因故未獲兌現、開立之支票日期超出前項約定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後,甲方應即以現金補足,否則乙方得拒絕出貨」。是依前揭約定,被告中租公司原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而應對原告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因被告漁季公司同意為債務承擔,故約定由被告漁季公司給付原告,倘被告漁季公司未給付時,應由被告中租公司給付之。2、本件被告自110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乙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三)所示。而被告中租公司自110年2月迄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貨物所存放之使用數量數量共計298單位,每單位之租金為800元(未稅),此據原告提出請款單、轉帳傳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17頁),應堪認定。故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未稅租金為238,400元(未稅,計算式:298×800=238,400),含 稅租金為每月250,320元(計算式:238,400×1.05=250,32 0)。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中租公司、漁季公司給付110年2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8月17日止之租金1,639,192元(計算式:250,320元×6個月又17日=250,320×6.548387=1,639,192),及自1 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漁季公司、中租公 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分別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目的相同,被告應就本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即足滿足原告本件請求,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中租公司自110年8月18日起至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320元,是否有理 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0年8月17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是被告中租公司110年8月18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倉庫之合法權源,然被告中租公司迄今仍存放如附表1貨物於系爭 倉庫內,被告中租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中租公司自110年8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320元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一)被告中租公司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倉庫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二)被告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192元,及自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漁季公司應給付原告1,639,192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五)被告中租公司應自110 年8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倉庫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250,32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1: 編號 品名 庫存數量 1 鱈魚 1,558箱 2 白鯧魚10KG(500/600) 1,400箱 3 3S日本干貝10KG 800箱 4 1S日本干貝10KG 150箱 5 生食干貝(2S) 350箱 6 2S日本干貝10K 1,300箱 7 3S日本干貝10K 800箱 8 白蝦仁原料18KG(41/50) 600箱 9 白蝦仁原料18KG(51/60) 150箱 10 白蝦仁原料18KG(30/40) 450箱 11 白蝦仁原料18KG(40/50) 350箱 12 白蝦仁原料18KG(50/60) 400箱 13 白蝦仁原料18KG(60/70) 500箱 14 白蝦仁原料18KG(70/90) 400箱 15 白蝦(2)生凍 758箱 16 白蝦(3)生凍 1,355箱 17 白蝦(2) 7,933箱 18 白蝦(3) 3,722箱 19 熟白蝦31/40 2,443箱 20 花枝清肉 2,599箱 合計 28,018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