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葉綺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96號 原 告 葉綺明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賴羿慈律師 被 告 翰漢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蘇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因本件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涉訟,被告公司僅設有董事1人即 原告,未設有其他董事,此有本院查詢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聲438號卷第25-29頁),堪認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裁定選任公司股東蘇正宏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將原告登載為董事(見本院110聲438號卷第25-29頁),堪認 兩造間就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判決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訴外人林惠真之邀,擔任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不須實際出資,每月即有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之 薪資,經原告答應後,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嗣因原告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管理,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均由林惠真保管,林惠真對於被告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決策始具有真正主導權,原告係受林惠真指揮處理公司事務,此情均為公司股東所明悉,原告遂有意請辭董事職務,惟多次向林惠真口頭辭職,林惠真均置之不理,原告最後於109年8月17日向被告公司提出辭職書面,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林惠真,然被告公司迄仍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原告於110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催告,被告公司迄仍置之不理,則原告是否仍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法律關係尚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17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特別代理人蘇正宏於110年10 月22日提出書狀表示:伊自105年起受林惠真之邀擔任被告 公司顧問,成為被告公司技術股東,然被告公司經營決策均由林惠真主導;原告亦為林惠真所聘用,在辦公室中處理林惠真的交辦事務,至於被告公司的銷售投資會議、公司廠商與客戶的往來聯絡,伊則未見原告出席會議,被告公司的業務亦未分派給原告處理,被告公司各項決策均是上報林惠真決定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3項等規定之結果,核與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32條、 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致相 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委任關係者同。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薪資匯款紀錄、原告與林惠真對話紀錄、原告109年8月17日職職信、原告向林惠真請辭董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登記處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4頁),原告於辭職書中就其辭職理由並已敘明係因身體健康因素辭任董事等語,尚非無故辭職,而被告對於原告業於上開日期辭任董事之事實,亦未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兩造間業已發生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其辭任之日即109年8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信宏